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北小字第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新臺幣(下同)21,727元,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等證物為證,據以訴請上訴人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原審應依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決之依據,雖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書函、照片、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但均無事實證明係因上訴人所屬車輛不法侵害致生被上訴人車輛損害之證據,上訴人亦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就本件事故調查通知,原審又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依被上訴人提證之片面資料,一次通知兩造言詞辯論即逕依一造辯論終結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7275 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內容所載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9 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合法通知,於辯論期日未到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一造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