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19號原 告 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辦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台北市警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開招標,由原告以一億八千七百二十萬元得標,兩造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正式訂立工程合約,工期五一三日。原告承攬被告機關之系爭工程業依合約規定完工,惟被告機關竟以原告履約逾期二十七日,以每日逾期違約金為十九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共扣留原告五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之工程款,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申請調解,「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作成調解建議(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工三字第09215915740 號函),建議「‧‧‧給予免計工期十五天展延工期二十九天。‧‧‧」,被告機關竟不同意接受,此部分事實亦有台北市政府所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件被告既扣留原告五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部分,被告原核定免計工期八十二日,即應受拘束: ⑴本件原告就施工中所遇天候及其他障礙因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曾向被告提出工期檢討協調之申請,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施工期間所遇天候及其他障礙因素予以免計工期之日數,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北市警後字第09231507000 號函核予免計工期共計八十二日,即:①工程所在地「選舉投票日」部份:免計工期三日;②「天然災害颱風日」部份:免計工期三十八日;③「天然災害地震」部份:免計工期四日;④「管線障礙無法施工」部份:免計工期十五日;⑤「水電承商進場延遲」部份:免計工期二十二日。 ⑵本件工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申請,已就工程期限之延長提出要約,被告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就「九十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原告施工期間所遇障礙因素對原告核予免計工期八十二日,自屬工程期限延長之承諾,是兩造就上開期間免計工期之日數自屬已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嗣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另以00000000000 號函,再自行片面修正免計工期計算為五十六日,自不能變更雙方已合意免計工期八十二日之合意,被告應受拘束。 ⑶應特別說明者,被告雖主張原告遲延危險工作查驗等事實,依然停工進行勞動檢查之事實,發生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而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免計工期之計算,無論為原告主張經合意之八十二日,或被告單方主張之五十六日,既經兩造確定,自與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原告主張之施工障礙因素無關。 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部分,實際上單就水電工程遲延造成原告工程延誤,即達近五個月,造成九十二年以後原告必須趕工至少八十四日: ⑴有關系爭工程,被告係將之分為「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而分別發包予原告及訴外人「振鎬工程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⑵由於水電工程部分,被告所設計之「緊急發電機」,係設置於上開建築之地下二樓,且因其體積龐大,故建築工程於地下二層結構體完成後,須待「緊急發電機」以吊車吊入設置於地下二層後,原告始得繼續為地下一層及地面層結構體樓板之施作,而經被告核定之水電工程施工網狀圖,上開「緊急發電機」之設備材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應完成送審廠測,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進場安裝,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須安裝完畢。 ⑶系爭工程依雙方契約既定進度表,位於要徑之一樓、二樓結構體,本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開始施作,縱依被告主張予以免計工期五十六日後,該項要徑工程即向後調整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施作。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等多次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均顯示關連水電承商緊急發電機進場組裝遲延情事對原告對系爭工程施工要徑產生不利之影響,被告亦一再受到告知。 ⑷然如被告所自認,上開發電機係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始完成廠測,另據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乙○○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日報」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記載,及被告之監造建築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出具之監工日報表,上開發電機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欲進場,甚至「無法進場安裝而運回修改」,由於上開緊急發電機係設於建築結構體地下二樓故原告所承攬之建築工程其中一樓及地下一樓樓板需預留開口,供被告緊急發電機置入安裝後,原告始得將樓板封閉,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安裝,則因水電承商遲延造成建築工程施工要徑上之延誤,已達將近五個月,而自上開發電機安裝完成後,原告後續工項即使予以趕工,所需最短工作天至少亦需八十九日,亦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扣除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最後五日之工作天,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後之工期至少亦須延長八十四日。 ⑸被告雖提出修正後之建築施工網圖,然其上並未記載有關水電承商應施作緊急發電機進場安裝之時間,則依被告原所核定之水電施工網圖,其緊急發電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須安裝完畢,而如前所述,被告水電承商之上開緊急發電機既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進場安裝完畢,故此部分被告之水電承商拖延原告之施工日數即達二十三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拖延至十二月二十三日)。又被告辯稱工務所遲延遷移導致發電機遲延進場與事實不符,工務所是一個貨櫃屋,隨時可以搬遷。相關施工障礙都有向監工反應並記載於監工日報表,申請被告核計工期;原告與水電廠商沒有合約關係,無法催促水電廠商,故只能要求展延工期。 ㈣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竣工日止,原告所遇施工障礙如下:⑴「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四月一日至四日」、「四月七日至十二日」及「四月十四日、十五日」等共計十五日,確有因「外牆石材帷幕因雨天外架作業及電焊作業無法施工」、「因雨天潮濕外牆作業及周邊工作無法施工」之情形,除經監造人乙○○建築師記載於監工日報表(請被告提出上開日期之監工日報表即可得印證,另見證人乙○○證言)外,亦有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可資為證,而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於最後施築之各類面層施工,遇陰雨連綿無法施工之主要項目或要徑工項時,得申報停工及檢討工期,則原告於遇上開天雨障礙因素,既已向被告之監工申報並記載於監工日報表,則此部份自應予以免計工期十五日。 ⑵另據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建築師所出具之監工日報表,更明記載原告之建築工程因「等候水電風管安裝無法施作」「等候水電空調管安裝無法施作」「馬桶及配管未完成無法施工」,此部分亦確因被告之使用人即水電承商而延誤。實則,被告監造人乙○○建築師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同意予原告展延工期八十二日部分「九十二年另有展延的理由,原告當時也沒有提出。核定展延八十九天是考慮九十一年的施工障礙」,嗣後被告雖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片面修正免計工期五十六日,然無論如何依被告所提免計工期之計算方法,被告均未計算九十二年間前述有關因被告水電承商緊急發電機進場之遲延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其水電承商所造成原告施工障礙之日數。 ㈤綜上所述,依兩造合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開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施工期間,原即應免計工期八十二日,而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工,所遇天雨施工障礙因素則另應免計工期十五日,另因水電承商遲延造成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趕工所需日數則為八十四日,予以併計之結果,可見扣除施工障礙因素及因水電承商所致原告須趕工之日後,原告雖逾原訂完工期限完工,卻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逕自將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予以扣款,並無理由。又退一步言,被告主張每日逾期違約金以十九萬一千二百十四元計算並無理由,蓋被告主張扣款之依據係雙方合約第二十二條,然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前條及前三項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要旨:「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額相當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因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二十七日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亦應提出其因此實際受損害之金額,以作為其主張扣款之標準,而非逕以每日十九萬一千二百十四元為扣款之依據,被告去承租辦公室花費亦不到五百多萬元。 ㈥原告雖有因勞動檢查停工之事實,但後來原告趕工,並沒有影響到進度,勞動檢查與水電廠商進場無關;水電廠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才完成緊急發電機安裝,此部分爭執並不在九十一年底前免計工期五十六天的範圍內;緊急發電機是設在地下二樓,地下一樓與地面一樓要預留開口,發電機裝好後才能將預留孔封起來,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份樓板就已經完成,那時候發電機就應該進來,可是一直沒有進來,有勘驗證明為證;原告實際完成五、六樓的時間應係勘驗證明所示九月三十日,修正後建築網圖僅係預定之進度。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條文影本一份、被告不接受調解建議函文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一份、水電施工網圖影本一份、監造日報影本一紙、監工日報影本十二紙、水電工程預定進度表影本一份、被告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份、被告函影本二份、氣象資料一份、總工程原訂進度表一份、會議紀錄影本四份、趕工作時間檢討表一份、勘驗證明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有正當理由而改核定為免計工期五十六日,與原核定八十二日間之差額日數不應再免計工期:此部分被告原核定免計工期八十二日係依據原告計算核定,然因原告所計算八十二日有星期日或例假日應予扣除(包括90/5/13、90/5/20、90/6/24、90/7/29、90/9/16、90/9/23、90/9/28、90/12/ 16、23、25、30、91/1/1 91/9/8);另 90/6/23、90/9/15、90/9/19 監工日報表有記載施作合約項目,應予計算工期;90/7/31已解除颱風警報,90/8/1應計入工期;又90/9/15發佈陸上颱風警報,90/9/13、14應計入工期;91/9/5 發佈陸上颱風警報,91/9/4應計入工期(見免計工期檢討表及附件),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而改核定工期。違約金的扣款是已經發生違約的狀況故扣款,合約約定標準沒有錯誤。 ㈡「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四月一日至四日」、「四月七日至十二日」、「四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五日並無因天候因素無法進行要徑工項,申報停工或要求檢討工期而記載於監工日報表,而應免計工期之狀況: ⑴依據建築師之監造日報中,並無記載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前述期日有天候因素申報停工之情事,況且本件工程,原告依「工程合約」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竣工,原告遲延履行,再而以合約工期外之施工期間,遇雨要求給予免計工期,當不符「工程合約」之規範。⑵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七點各項工程於最後施築下類各項目,如遇陰雨連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時,得陳報停工,並於陳報工期檢討時,檢附氣象資料佐證。經查原告於前述合約工程期間(竣工前)未曾陳報停工,再者本工程之工期計算係採「日曆天」方式計算,除遇有天災、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致無法工作之日,方得申請免計工期(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此項「施工期間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部分,申請人所請除不符作業程序與事實外,亦不盡合理。 ㈢原告無從以水電廠商遲延為由另請求展延工期: ⑴查雖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三日之工程檢討會議上討論並作成決議:「請關連承商(水電)研擬具體方案與申請人(即原告)協調確定後,送請監造單位備查」。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尚無接獲原告前述相關施工障礙主張,且工地依被告之「施工計畫書」規定,每月至少召開一次協議組織會議,被告已認定原告與水電承包商業依本工程合約第十五條雙方協調已獲圓滿解決,原告並無任何正式具文要求水電工程承商或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提具相關配合作業計畫改善措施或函被告協調處理爭議事項,上述主張屬被告與關連承包商應為居間協調、互為配合之作為,被告於工期內不積極於工程施作或協調施作介面障礙之排除,事後再藉以為由,爭取額外工期,圖抵扣逾期竣工之違約事實,免受違約竣工之罰則,未符工程合約之精神。 ⑵且據被告與水電承商之往來文件顯示,發電機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完成廠測,廠測前該「水電承商」已事先告知「建築工程承商」預定安排發電機於次日(十二月六日)進場安裝;惟因本工程之工地臨時工務所(貨櫃屋)設於地下室與一樓間東南側(預留發電機組進場開口處),該工務所未遷移前,發電機組無法吊進場,其工務所係原告之工務所,延誤安裝係其因素,並非水電工程承商所致,案經「水電工程承商」協調「建築工程承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吊離障礙貨櫃屋後,發電機組始得於次日(十二日)吊裝完成進場,並無任何有原告申請因水電承商未安裝發電機而影響工期之文件。 ⑶而所謂工期期別的認定是水電總進度表所列第一行任務名稱,建築程度到哪裡,依據這個程序配合作水電的部份,修正後的總進度表,整個工期都往後延,水電的部分是配合建築的部分,建築往後延,水電的日期也往後,只要配合建築工程進度就可以,並無修正後之水電網圖存在。設備材料安裝是從五、六樓板結構體施工才開始,而實際上修正後建築網圖原告五、六樓樓板是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施工,所以整個設備材料安裝的時間都必須往後延,對於原告所提勘驗紀錄記載五、六樓樓板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勘驗完成沒有意見。水電工程進度緊急發電機進場沒有明確的日期,依據水電工程進度緊急發電只是其中一個部分,原告所提出的施工進度表並沒有緊急發電機安裝日期的設定,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緊急發電機進場遲延,也並沒有任何條款或約定說要配合地下二層樓地板完工而發電機進場。 ⑷監工建築師乙○○已證稱,監工日報是原告製作,被告依據的是建築師的監造日報表評定,原告製作的監工日報不能當作依據,監造日報只寫到與水電承商溝通協調,並沒有寫到有延誤工進的狀況,且原告提不出相關監工日報之正本,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㈣系爭工程原告曾於多次報請免計工期,其情形如下︰ ⑴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提請本工程因施工期間受天候、施工障礙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影響,申請免計工期共一二六日;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免計工期一三六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年月十七日邀集市府上級機關、設計、監造乙○○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人及本局法規室、會計室、後勤科等開會研議「免計工期」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核予免計工期五十六日(北市警後字第○九二三三九九九三○○號函),原完工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工期為五一三日曆天),經修正完工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施工期間為五六九日)。 ⑵原告於被告核予免計工期五十六日,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報竣工後,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再次提出申請免計工期二五四日,被告認為本案爭議之工期前已核定,並報請市府核備在案,且已依程序辦理工程竣工會勘完畢,該申請非但不符程序,原告主張再免計二五四日工期,則本案工程之工期僅餘三一五日,不盡合理,未予同意所請。原告第三度申請免計工期二五四日,被告函復未同意後,原告再另覓以「關連承包商設備進場延誤」、「施工期間受天候影響」,申請延長或免計工期計五十一日,顯係逃避責任。 ㈤本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並非「關連承包商設備進場延誤」、「施工期間受天候影響」等因素,說明如下: ⑴原告自開工日(九十年四月九日)起應預為整備或進場施築工程,遲至九十年六月二日始辦理連續壁導溝工作放樣事宜,已延宕工程。 ⑵原告標得系爭工程知悉本工程工地係為危險性工作場所,即應依本工程合約訂定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須知」第三點勞工安全衛生計畫:營繕工程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者,應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之規定,於「工程施工前一個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必要之資料及文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原告應辦理危險性評估作業,製作危險性評估計畫書送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審核,原告並未辦理。 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查核本工程時,發現原告未將「危險性工作場所相關施工計畫書」提送該處審查,遂要求立即停工,原告始委請專業技師製作危險性評估計畫書,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提報,七月十六日送件,七月三十一日審查,八月六日退件,八月二十日再審查,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通過第一階段審查,本階段原告工期延宕四十四日曆天,因原告工程延後,故水電工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方指定開工,此部分應補給原告之工期亦已補給原告。 ⑷另因本工程之基礎工程施作尚須辦理第二階段審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送件審查,經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審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退回補正再審,原告修正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補件,經該處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再審查,二月二十一日審查後仍「不合格」退回,上述期間原告持續施工中,復於該處稽查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於第二階段未經審查通過前,仍持續施工,當場要求立即停工,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再補件,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階段危險評估作業始經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審查通過,致工程停滯,無法施作,原告於本階段工期延宕二十三日曆天。 ⑸原告於施工前之應為之作業程序,疏而不為,致延宕工期達六十七日,為導致本工程進度持續落後之原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原因,故原告所請求並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工程會議紀錄影本二份、原告函文影本四份、被告函文影本二份、監工日報影本六紙、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影本三份、水電施工網圖影本一份、修正前後總進度表影本各一份、免計工期檢討表及附件影本各一份、監造日報影本二十紙、原告陳報竣工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查本件相關停工日期,證人乙○○提出本訴訟相關網圖及監造日報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以原告逾期完工二十七日,每日逾期違約金十九萬一千二百十四元,扣留原告五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工程款拒付;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部分,被告原核定免計工期八十二日,即應受拘束,不能片面變更為五十六日,以此而論原告至多逾期一日;㈢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勞動檢查停工問題,與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原告主張之施工障礙因素無關,且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部分,實際上單就水電工程緊急發電機遲延進場造成原告工程延誤,即達近五個月,造成九十二年以後原告必須趕工至少八十四日;㈣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原告亦曾遭受水電承商遲延及天候因素之施工障礙,但被告計算工期時均未扣除;㈤逾期違約金應以實際損害為準,每日十九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實屬過高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有正當理由而改核定為免計工期五十六日,與原核定八十二日間之差額日數自不應再免計工期;㈡原告所主張天候因素之施工障礙,經查並無因天候因素無法進行要徑工項,申報停工或要求檢討工期而記載於監工日報表,而應免計工期之狀況;㈢水電承商緊急發電機進場問題,依合約第十五條此屬原告應與水電承商協調解決,且工程進行中原告並無向被告提出此項施工障礙主張,顯係爭取額外工期,圖抵扣逾期罰款,且原告所提出的施工進度表並沒有緊急發電機安裝日期的設定,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緊急發電機進場遲延;㈣違約金的扣款是已經發生違約的狀況故扣款,合約約定每日十九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之標準並沒有錯誤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先前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勞動檢查停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復工之事實並無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㈠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部分,被告原核定免計工期八十二日,是否應受拘束?或被告有正當理由而改核定為免計工期五十六日,差額日數不應再免計工期?㈡「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四月一日至四日」、「四月七日至十二日」、「四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五日是否有因天候因素無法進行要徑工項,申報停工或要求檢討工期而記載於監工日報表,而應免計工期之狀況?㈢原告得否以水電廠商遲延為由另請求展延工期?若可,為多少日?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被告原核定免計工期八十二日,並無絕對拘束力,然事後改核定為免計工期五十六日,確有違反原告對免計工期之信賴,惟被告對原告科違約罰之天數實已顧及此節: ㈠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指系爭契約而言,關於免計工期日數之核定,並非兩造於系爭契約範圍內又另行協議一個契約,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提出免計工期八十二天而原告承諾之情形,更無絕對拘束力可言,是否免計工期,應依是否有免計工期之事實加以核定。被告就免計工期八十二天改為五十六天,業已提出相關理由說明,足信其更改核定之天數,有其事實之依據。 ㈡惟查,誠如乙○○建築師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指出:原先核定免計工期八十二天,完工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來卻縮短為免計工期五十六天,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且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通知原告,令廠商措手不及,似有不宜(本院卷第二二四頁)。然而,依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本件原告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報竣工,若以完工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計算,逾期四十二天(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實際上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僅以逾期二十七天計罰違約金,顯然被告已考慮到更改核定天數違反原告信賴之問題,故仍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為完工日期之基準,原告再以更改核定免計工期日數之理由,欲為本件有利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四月一日至四日」、「四月七日至十二日」、「四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五日並無因天候因素無法進行要徑工項,申報停工或要求檢討工期而記載於監工日報表,而應免計工期之狀況: ㈠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七點:各項工程於最後施築下類各項目,如遇陰雨連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時,得陳報停工,並於陳報工期檢討時,檢附氣象資料佐證。 ㈡經查,被告業已提出建築師之監造日報,並無記載原告所主張「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四月一日至四日」、「四月七日至十二日」、「四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五日因天候因素無法進行要徑工項,申報停工或要求檢討工期;原告雖主張監工日報記載有「外牆石材帷幕因雨天外架作業及電焊作業無法施工」、「因雨天潮濕外牆作業及周邊工作無法施工」之情形,然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提不出監工日報表正本(本院卷第三一二頁),被告亦於同日表明否認原告所提監工日報表影本真正(本院卷第三一三頁),顯見原告並不能證明上揭時間因天候因素申報停工或要求檢討工期之事實,自不應免計工期。 ㈢附帶說明者,原告亦曾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建築師所出具之監工日報表,明載原告之建築工程因「等候水電風管安裝無法施作」「等候水電空調管安裝無法施作」「馬桶及配管未完成無法施工」為由要求此段時間免計工期,惟如前所述,原告就此既無法提出監工日報表正本,被告亦於同日表明否認原告所提監工日報表影本真正,顯見原告並不能證明上揭時間因水電承商未配合之問題而申報停工或要求檢討工期之事實,自亦不應免計工期。 六、原告以水電廠商緊急發電機遲延進場為由另請求展延工期,依兩造合約約定雖無理由,然兩造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於本件情況卻有過高應予酌減: ㈠按依兩造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本件被告另行委託水電承商,原告應提供水電承商一切合理機會並與之充分協調,使其能辦理其工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原告賠償。 ㈡經查,關於緊急發電機是否進場遲延,證人乙○○雖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地下二層頂板封頂前發電機就應該進去,依據建築網圖,九十一年八月間已經做到一樓、二樓結構體,這個時候連發電機要買什麼型式都不知道,這個型式與尺寸有關,進入地下室有二種方式,就是利用車道或用樓板留一個洞,我們建造一直催水電看他們要用什麼牌的發電機,到最後留一個大概的孔,但是也不夠大,是水電延誤建築的期程。」(本院卷第二七八頁),並於函覆本院之資料中提出水電部分之修正網圖(本院卷第二二六頁),然水電部分之修正網圖並無設備材料安裝時程之記載,故兩造均稱此部分並無修正後之水電網圖,原告主張緊急發電機進場及安裝完畢應依原水電網圖之時程,被告則辯稱應依建築網圖之時程比例延後緊急發電機進場及安裝完畢之時程,雙方互有爭執。 ㈢就前揭兩造之爭執,本院認為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蓋若要依比例延後緊急發電機進場及安裝完畢之時程,大可於修正後之水電網圖直接表明以杜爭議,被告此項辯解應非可採,證人乙○○所稱水電延誤建築的期程應屬可信;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為求原告能與水電廠商通力合作而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既已於兩造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水電廠商緊急發電機進場及安裝問題,屬原告應與水電承商協調之事項,不能協調致生延誤工期,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則原告因此遭受違約扣款,至多係向水電承商請求賠償,並不能對抗本件被告。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基於調解之立場,本乎衡平仲裁之精神,建議被告就水電廠商緊急發電機遲延進場部分得酌予展延工期,被告既不願接受,依兩造約定而論,並無法展延工期,但誠如原告所述,其與被告之水電承商之間並無合約關係,能夠督促之力量有限,不幸發生本件延誤工期之狀況,在此情形下,若仍以每日十九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之標準計罰違約金自屬過苛,應減半以每日九萬五千六百零七元為適當,亦即違約金總額以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