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47號原 告 美和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 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2,04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57,349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72,049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廠牌Mingardi Magnetic D4Fce電動開窗機(馬達)。原告先以93年10月18日報價單與被告之承辦主任丙○○議價,丙○○於其上記載「1格1馬(即馬達)」、「百2格1馬」、「1馬」、「3馬」、「2馬」、「7馬」、「6馬」字樣,兩造議定總價新台幣 (以下同)920,000元(未稅)。原告即據以製作93年10月21日報價單。至被告擬定契約書附件工程詳細表時,未記載 馬達數量。 ㈡兩造議價時,被告提供單價分析表與設計圖,該單價分析表、設計圖均記載CW7為2組2馬達(即1組1馬達),但設計圖 顯示CW8為4組4馬達,分析表卻記載2組2馬達。原告對被告 報價CW8二馬達,係認為下層用手可以開得到,不需按裝電 動馬達,故僅就中層3個馬達(即卷第41頁所示項目4推射窗機型)、上層2個馬達(即卷第41頁所示項目4之百葉窗機型,即系爭電動開窗機)報價。議價結果,被告要求CW8只做 上層,而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之工地代表甲○○指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戊○○CW7做上層,CW8改做下層,以利空氣對流,戊○○乃據以指示原告之工地主任丁○○。原告於94年7 月15日進場施工時,甲○○再指示CW8改施作上層;CW9、CW10取消下層(原7馬達減為4馬達);增加D12(2馬達)6樘 。原告依其指示,於同年8月30日按裝完成。94年11月11日 被告之工地主任劉修龍再要求增作CW8下層2台馬達,並表明依合約規定辦理加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 工程承攬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依竣工後驗收之實做數量結算。」、第6項約定:「甲方對本發包工程之原訂計 劃,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份之價款,按照包作工程項目表所列單價計算增減之」,合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64,801元,其僅付792,750元,尚欠472,051元,經原告催告未 果,為此提起本訴。 ㈢兩造約定以馬達數量為計價單位,理由如下: ⒈被告詢價時,向原告提出「電動開窗機(馬達)廠牌型號 Mingardi Magnetic D4Fce資料」,載明欲購買之電動開窗 機廠牌型號、功能特點、內部構造及安裝形式等條件。 ⒉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21日報價單記載馬達個數。且其中項目1、3百葉窗廠牌型號相同,項目1型號後面空白,項目3型號後面記載「*2」,單位欄均記載為「樘」,但單價相差二倍之多,乃因項目1為1馬達,項目3為2馬達所致。 ⒊如兩造約定以「樘」為計價單位,被告為何得要求CW7、CW9、CW10減帳,及抗辯D12追加「6組」,而非「6樘」? ⒋被告與業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兩造於93年10月28日簽訂「電動開窗機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鹿港支庫新建工程電動開窗機工程」,其第4條約定總價920,000元(營業稅外加後為966,000元),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承攬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詳竣工後驗收之實做數量結算」。嗣原告完工,總價966,000元扣除被告已付744,450元(95年10月5日請 款193,200元、95年1月5日請款465,150元、95年3月4日請款86,100元)、尾款48,300元及減項173,250元(5500×30 × 1.05),已無餘額。 ㈡兩造約定以「樘」(2組為1樘,蓋系爭電動開窗機有3聯窗 、4聯窗設計,一個3聯窗或4聯窗稱為1組,此乃工程學專有名稱、通用慣例,至於1樘要使用多少馬達,依系爭契約附 件工程詳細表,由原告「連工帶料,責任施工」)為計價單位,非以「馬達數量」為計價單位。故CW7應減帳173,250元,D12追加6組(6樘僅施作上面),應加帳34,650元(6樘× 11,000元÷2×1.05),至CW8(原設計30樘,實作30樘,只 業主在施作過程中曾要求下面1組暫緩施工)、CW9(原設計4樘,實作4樘)、CW10(原設計2樘,實作2樘),均無追加工程情事。95年9月27日改稱CW9原設計4樘(上下2組),業主變更僅施作下面1組,被告得要求減價91,001.4元(4樘× 43,334元÷2×1.05);CW10原設計2樘(上下2組),業主 變更僅施作下面1組,被告得要求減價45,498.6元(2樘×43 ,332 元÷2×1.05),爰均主張抵銷。 ㈢業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原編列CW7「30樘上下2組」電動開窗機,後發現門窗大樣圖與立面圖有差異,下面1 組為多編列,乃變更設計為僅施作上面1組,對被告減帳232,119.1 元。被告即指示原告減作下面1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甲方(即被告)對本發包工程之原訂計畫,有 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價款,按照包作工程項目表所列單價計算增減之」,被告得要求減價173,250元(30樘×1 1000元÷2×1.05),故於卷第45頁記載「3.安裝數量差異 部分,依合約規定辦理加減帳」,爰主張抵銷。 ㈣依丙○○證言,其在報價單上記載馬達數量,真意非約定以馬達數計價,此由兩造約定「以總價92萬元按圖施作」,及卷第43頁報價單書明以「樘」為計價單位、「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可佐證。至卷第40、94頁乃被告交付原告作為施作規範,其上記載「特點欄」為被告要求之功能,重點不在馬達數量,而在於馬達必須要達到所要求之特點,是其上雖記載每一組三連窗配置2個馬達,但被告一併交付原告「各向立 面圖」則僅標示百葉窗「樘數」,無馬達數量。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鹿港支庫新建工程,欲委由原告施作其中之電動開窗機工程,而提供單價分析表、設計圖予原告報價,原告提出93年10月18日報價單與被告議定總價920,000元(未稅),原告 即據以製作93年10月21日報價單,並於93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兩造登記資料、設計圖、報價單(卷第5、38至39、40至43頁),及被告提出之 合約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卷第13至22、58至61頁)為憑。 ㈡原告安裝完成電動開窗機數量為CW7二連窗共30樘(每樘2支馬達)、CW8二連窗共60樘(每樘分上、下層,各2支馬達)、CW9七連窗共4樘(每樘為上層4支馬達)、CW10七連窗共2樘(每樘為上層4支馬達)、D12二連窗共6樘(每樘2支馬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於95年3月30日驗收。 被告已付工程款792,750元。有原告提出之設計圖、照片( 卷第44、132頁),被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簽收單、統一 發票、支票(卷第23至30、97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農水試秘字第0952290458號函(卷第67頁)為憑。四、關於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單位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於上開93年10月18日報價單所示廠牌型號之後記載之數字為該機型之馬達數量,數量欄記載為本工程預估安裝之馬達總數,CW7、8均為二連窗一樘,每樘二馬達,預估施作各30樘即60馬達,複價係以單價11,000元乘以30樘計算;CW9、10均為七連窗一樘,每樘七馬達,預估施作依序 為4樘(即28馬達)、2樘(即14馬達),複價係以單價52, 000元乘以樘數計算,伊提出與被告之員工丙○○議價,丙 ○○於該報價單註記「1格1馬」、「百2格1馬」、「1 馬」、「3馬」、「2馬」、「7馬」、「6馬」等字,所謂「馬」指馬達,經兩造議定CW7、CW8各施作30樘(60馬達),每樘單價11,000元;CW9施作4樘(28馬達),每樘單價43,334元;CW10施作2樘(14馬達),每樘單價43,332元,總價920,000元(未稅),嗣被告擬定契約書附件之工程詳細表時,未註明馬達數量等語,有上開報價單、契約書為證(卷第16、41至43頁)。核與證人戊○○證稱:「本件丙○○向我詢價及議價,(提示卷第41、42頁)卷第41頁報價單是我給丙○○,卷第42頁是他回傳給我,手寫部分是丙○○所寫,『1 馬』指1個馬達,打字的數字與他手寫的馬達數量相符,『920000未稅』我寫的,我們談好的總價,CW7、CW8都是2馬達,其他各為7馬達。(提示卷第43頁)是談好後我製作,數 字是指馬達數量。(提示卷第16頁)工程詳細表是被告製作,因為樘數與總價沒錯,而且有報價單,所以我沒有在意詳細表未記載馬達數量..我們是按馬達數量計算成本及報價。本件1個馬達最多可以開2扇百葉窗。百葉窗不是我們做的,我們只負責按裝馬達在百葉窗上達到電動開啟功能,這馬達稱謂『電動開窗機』,所以我們提供的物料是馬達,其他都是按裝工資。」(卷第82至85頁);證人丙○○證稱:「83年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採購人員,到今年7月離職,我負責 本件交易,(提示卷第41頁)是當時請原告報價,對方是戊○○,(提示卷第42頁)是我手寫註明後回傳給戊○○,『馬』是指馬達,前面的數字是指馬達數量..(提示卷第43頁)是定案的報價單,(提示卷第16頁)附件工程詳細表是我製作的」(卷第81頁)相符。足見兩造於議價過程,係以CW7、CW8每樘2馬達,每樘單價11,000元;CW9、CW10每樘7 馬達,每樘單價43,3 34元計算總價。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詳 細表記載之單位、數量與報價單之記載並無出入,應為同一解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按「樘」計價,不論每樘使用多少馬達數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契約附件農委會水產試驗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雖記載CW7、CW8、CW9、CW10之單價單位為「樘」,每樘工料包括電 動開窗機2組(卷第17、18頁),惟此乃被告與業主間約定 之單價結構,非可逕行解為兩造間之約定。況上開報價單已就不同窗型載明每樘所使用之馬達數量,與單價分析表之表示方式不同,可見兩造並未以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作為計價內容。 ㈢證人丙○○雖另證稱:「當初附圖要求戊○○就CW8有分上 、下層都要作,圖上CW8數量為CW7二倍。卷第43頁CW7、CW8數量、單價、總價一樣,是因為當時數量多少搞混,因為業主的單價分析表都寫2組,但圖面跟分析表有出入,兩造簽 約前發現該問題,我跟戊○○說照圖施作,總價還是920,000元,能否作?他說好,所以我才發包,契約所附詳細表沒 有更正,合約要求按圖施作,所以沒有特別註明數量差異,工程詳細表沒有註記是因為按樘施作,沒有分上下層。一樘就是2組,2個馬達為1組,(提示卷第42頁)『3馬』、『1 馬』是因為我當時詢問有1組1馬達或2馬達,CW8我認為1樘2組,1組2馬達,CW7我認為1樘1組2馬達,我當時對數量搞不清楚,我跟戊○○說照圖施作,總價920,000元,簽約前有 把業主的圖給戊○○看,卷第16至22頁附圖及附表單價分析表、工程詳細表是根據業主提供的來製作。」(卷第81頁)。惟與證人戊○○證稱:「議價過程中丙○○有提供業主單價分析表、設計圖給我,分析表記載CW7二組是指2個馬達,所以1組1馬達,CW8也是一樣,設計圖顯示CW7跟分析表一致,CW8是4組4馬達,跟分析表有出入,當時報價CW8二馬達,是因為卷第20頁圖上鉛筆圈起來的位置用手可以開得到,所以我認為該部分不用施作電動馬達,不需要我施作,所以我報價是針對中間及上層,中間3個馬達就是卷第41頁項目4推射窗,上層就是百葉窗,後來卷第42頁議價結果丙○○要求只做CW8上層,跟CW7一樣..契約簽好後,我在工地開會,當時甲○○說CW7做上層,CW8作下層,以利空氣對流,所以我指示丁○○做CW8下層..丙○○沒有說按圖施作,總價 920,000元承包,不管馬達數量。」(卷第82至85頁)迴異 。經查,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既明示CW8有上、下層,各層 需使用二馬達,CW7僅上層,使用二馬達(卷第20頁)。兩 造於議價時在報價單註記CW7、8每樘均施作2馬達,其中CW8部分更註記「上2、下2」,但二型號之總數量均為30樘,60馬達(卷第42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確實約定CW8每樘僅施作單層(2馬達),並無證人丙○○所稱於議價後始發現馬達數量不符之情事。且證人戊○○之證詞,有原告提出被告於94年11月11日發給原告之今鹿工字第941111號備忘錄,請求原告進場安裝CW8電動開窗機(卷第45頁),及 證人丁○○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現場施工,本件我全程施工,(提示卷第44頁),是原告給我的現場施作圖,是從被告的工程圖中影印下來,(證人提出原本附卷),用橘色筆圈起來是原告經理戊○○指示我施作部分,我到現場,甲○○要求先作CW8一樘做樣本,因為原來沒有配線收尾的 細部圖面。本來陳經理說做下層,甲○○說下層手開得到,不用作,改做上層,算一樘,作完他拍照傳給業主,是否同意,後來通知我按照樣本來收尾施作..我跟經理確認可以變更..後,要求甲○○把CW8變更..寫在設計圖上,簽 名為證..先作完CW7、8跟D12,退場後等CW9、10百葉窗按裝時,再進場。(提示卷第45頁)是全部作完後,戊○○指示追加施作CW8下層。」(卷第83、84頁),可資佐證。故 證人丙○○此部分證言不實,難以憑採,堪認兩造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約定追加CW8下層工作。故被告以原告施作 CW7、CW8每樘馬達數不同,但報價單及契約附件工程詳細表記載每樘單價相同,抗辯兩造約定原告以按該每樘單價計算之總價承包,不受每樘所使用之馬達數量影響云云,委無可取。 五、關於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承攬總價除註明以總 價計算外,均依竣工後驗收之實做數量結算。」、第6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對本發包工程之原訂計劃,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價款,按照包作工程項目表所列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則另行議定之。」 ㈡本院認定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約定追加CW8下層30樘工 作,則依系爭契約所定CW8每樘單層單價11,000元計算,應 增加報酬330,000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指示CW9、CW10取消施作 下層(即每樘由7馬達減為4馬達),追加施作D12共6樘(2 馬達)等語,有上開設計圖為證(卷第44頁),核與證人丁○○證稱:「本來沒有D12,甲○○現場追加,我跟經理確 認可以..追加後,要求甲○○把..D12追加6樘寫在設計圖上,簽名為證,D12是1樘2個馬達,我在圖上劃上示意圖 ,表示上面3扇百葉窗,下面2片門,算1樘使用2個馬達..CW9、10確實取消下層施作。」(卷第83、84頁)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CW9每樘單價減為24,762 元(43334×4/7)(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樘總價減為99,0 48元;CW10每樘單價減為24,761元(43332×4/7)(元以下 四捨五入),二樘總價減為49,522元。又CW12為二連窗,每樘二馬達,與CW7相同,原告主張按CW7每樘單價11,000元計價,應無不合,是應增加六樘之報酬66,000元。 ㈣被告抗辯: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原編列CW7「30樘上下2組」電動開窗機,後變更設計為僅施作上面1組,對伊減帳232,119.1 元,故被告指示原告減作下面1組,應減少報酬173,250 元云云,並提出大樣圖、設計變更提議單、建築結算明細表為證(卷第54至57頁)。惟查,兩造議價時係就CW727每樘2馬達計價,與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於單價分析編列每樘2組電 動開窗機不同,經本院認定在案。且兩造原約定施作CW727 每樘2馬達及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所示CW7部分,均與上開大樣圖無異,換言之,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於單價分析編列CW7 每樘2組電動開窗機,乃誤認其與CW8一樣,有上、下層各使用二支馬達所致,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乃因單價分析編列錯誤而要求減帳,並非變更原設計CW727每樘2馬達。從而兩造約定之施作內容既未變更,被告抗辯減少報酬,洵非有據。 ㈤綜上,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合計1,204,570元(330000+330000+330000+99048+49522+66000),加計5%營業稅後,為1,26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付792,750元,被告尚欠472,049元。 六、綜上論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72,049 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