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3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建瑋工程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 之3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本件訴外人巨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於民國88年6月8日與被告簽立水電工程合約書,以924000元(含稅)之價額承攬北投公園賞新建工程之水電及其相關工程,巨邦公司將該工程轉包與原告,原告完成並於89年11月30日由被告驗收,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279048元,上有644952元未給付,巨邦公司於91年11月04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644952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給原告,巨邦公司以反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952元,及自反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對於被告抗辯自行雇工部分,被告為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被告就與巨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無爭執,而系爭工程由巨邦公司轉包乙事,除巨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林振發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63號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995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判決為憑,足認系爭工程卻由巨邦公司轉包,由原告施作。 ②本件並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適用: 學者認為短期時效限於契約一方面對之他方為不特訂且為變動之多數人之大眾契約而言,而該條規定之承攬,限於一半性、生活性之承攬,不包括不動產等重大工程案件,是本件並無127條第7款之適用。 縱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時效適用,亦應自驗收完畢起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程,自無驗收完畢可言。況原告就上開請求,於91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起反訴,遭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裁定駁回,高院更於95年04月26日駁回原告之抗告,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本件迄今未逾二年期間。 二、被告方面: ⑴巨邦公司與被告簽訂北投公園賞吉屋福地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但因至89年07月間,巨邦公司施工品質不良、有進度落後、未按圖施工及瑕疵等情況,被告函催巨邦公司(參被證一),並擬請連帶保證廠商新豐水電行進場施工,遭原告恐嚇。原告並於89年10月至11月多次進場破壞,原告恐嚇最及毀損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參被證二、三),系爭工地被告自行雇工施作完成,巨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⑵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原告主張為真,工程於89年11月30日驗收完成,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告雖不爭執債權讓與,但否認巨邦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並主張時效消滅。故本案之爭點在於:巨邦公司對於被告 是否擁有債權(工程款請求權),而該債權是否時效消滅 。 ⑵首當釐清者為時效是否消滅?原告已陳明該債權為工程款債權(參見起訴狀p-02),而該工程於89年11月30日驗收完成(參見起訴狀p-2,第4行),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雖原告稱就上開請求,於91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起反訴(原證三),遭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裁定駁回,高院更於95年04月26日駁回原告之抗告(原證10),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云云,然該部 分之起訴業經不合法駁回,自屬民法第131條「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則本件時效不中斷應堪認定。 另原告舉學者著作(原證七)認為短期時效限於契約一方面對之他方為不特訂且為變動之多數人之大眾契約而言,而該條規定之承攬,限於一半性、生活性之承攬,不包括不動產等重大工程案件,是本件並無127條第7款之適用云云。查該著作所持之理由為工程工期往往超過二年,會發生工期尚未完成而時效消滅之窘境(原證七,參卷p-70),而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可參,必工程驗 收完成,承攬工作完竣,始可請求承攬報酬,工程請求權始可行使,此部份學者論述基礎恐有未當,則原告所稱無可憑採,亦此敘明。 四、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業經認定;原告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