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35號原 告 統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經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兩造於民國94年4月5日就桃園縣觀音鄉保生一次配電變電所水電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五五0萬元(含稅),原告就上開工程依約施工,施工期間另有追加工程款,分別為415000元及420000萬元,合計835000元,該追加工程款協議完成,總計工程款為0000000元,依合約第5條之規定,本件加減帳於變更工程實際完成後,依雙方達成之協議付款。 系爭工程原告已經施作完竣,被告尚有複驗款316750元未付清(複驗款條件尚未成就,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參卷p-91)外,另有: ①工程款3845元。 ②追加工程款0000000元(未稅,如原證二,參卷p35之總表;詳細內容見原證五p140,其後附件1-17,p141至p208)。 ③點工款281222元(未稅,如原證二,參卷p-19至p-22;詳細內容參見原證六p210,其後附件1-26,p141至p273)。被告尚欠原告0000000元未支付,爰依據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款,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支付遲延利息。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辯稱本件為總價承攬工程,非經書面工程之變更追加,不得請求其他工程款等語云云,除顯係拘泥於契約文字外,更有背於誠信原則之嫌。工程施作進行中,如未屬承攬契約中原所定之工程或追加工程,未免影響後續工程進度,業主多會要求先行施作,再由承攬廠商請求追認,此乃工程常見之情,亦為工程慣例之一。 就此部分,亦可觀證人張強96年1月9日到庭證言可知,及被告於95年04月20日文請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包營造廠商)確認保生變電所附屬機電工程追加工程報價等事宜(原證四,p-98),於上揭函文中,被告亦係因工程進度急促,未免影響後續工程進度,先行施作非屬原合約內容之追加工程,於施作後未免影響該公司之權益,文請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核發完成項目追加工程費用。準此以言,未免工程延宕而先行施作追加工程而後請求確認,實乃工程慣例。 ②從而,本件實不因原告已施作完成如原證二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而未經被告書面確認而認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如此不僅對原告不公,亦有違工程慣例及誠信原則(因被告本身亦有事後請求業主確認非屬原工程合約內所定之追加工程之情)。 原告僅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兩造之間,至於業主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或上包廠商華升上大營造公司拒付被告有關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款項,乃純係被告與業主或上包廠商間之契約糾葛,與原告無涉。 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已施作之追加工程,業經被告向上包及業主提報追加,顯見原告確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告焉能一面向上包及業主請求確認追加工程與核發工程款,卻又一面否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被告所為更違背誠信原則,實無可取。 ③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配合點工及修繕工程,合計新台幣281222元之部分。觀原告所整理之「修繕點工項目報價總表」(原證六,含附件1~26)所示,首就「配合點工」之部分計159022元整,係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工與驗收,配合被告之指示所為之修繕或測試等,被告亦有向上包「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業主「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報追加,不容被告否認。至於修繕工程部分,被告亦曾向上包「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業主「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報追加,益徵被告欲脫免給付之責之心,已昭然若揭。 ④被告辯稱原證二號中「名稱:電纜道A外管線配管追加工 程」之估價單,其內載之工程項目事實上指的是「電纜道A 外管線配管工資」,可是據被告查證此部分之工作原本即包括在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施工圖說(被證二號)中,故原告依原合約約定本即負有施作之義務,豈有另行請求追加款之餘地等語(被告95年10月5日答辯(一)狀第3頁)。 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3款b項之約定:「本工程責任如下列工程:...b、不含高壓工程之10英吋集油槽工料(須含彎頭焊接另件)、高壓涵洞之套管、塞頭、管帽等工料,另議。」,上開被告所辯稱電纜道A外管線配管 工資,係於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3款b項所指範圍,非如被告所辯係於被證二號之施工圖說,且上開配管工資果若如被告所稱係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施工圖說,應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實無法由被證二號得證如被告所為如上開之抗辯。 ⑤被告辯稱原告所承作之工程中,有未依約配線、配管、未作防塵保護、配管不當、未依標準工法配管線、配管施作錯誤以及配管未固定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規定,因支出另行雇工修補費用主張抵銷云云。 按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惟查,果若如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此乃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告應向原告請求定期修補,惟被告並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有,應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另發包予他人為修補,則被告向原告請求償還此部分修補之費用,實屬無據。準此,被告主張與本件原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⑴關於原合約金額五五0萬元及經兩造協議追加835000元之工程部分,除依約應保留之款項外,被告均已依契約約定條件完成付款,故此部分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承攬報酬。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⑵關於追加工程款及點工款項,法律上意見: ①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明訂系爭工程係採總價 承包制,並非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另第11條「工程變更」第3款亦約定:「所有變更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若屬 口頭通知乙方應在事件發生後3日內以書面要求甲方確認 ,否則不生效力。各項變更雙方均應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本合約據以執行。」第19條第2項復明載:「 本合約之變更、增修應以甲方雙方之書面為準。」準此可知,關於系爭工程原則上係由原告以工程款含稅550萬元 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除非兩造曾以書面合意進行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否則原告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其他工程款。 ②若經過兩造同意追加變更之工程,雙方均共同以書面加以確認,此觀兩造於95年1月5日就空調通風控制系統修改等追加工程所簽署之估價單(被証一號,卷p-62)可得証明,而且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被告也已完成給付。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二號所謂追加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則均係原告片面之主張,既非屬被告要求施作之工程,更未依上開約定由兩造共同以書面加以確認,因此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3款之約定,自不生承攬契約之效力。 ⑵原告提出原証四號之原告函文、原証五號及原証六號,辯稱被告一方面向業主請求追加款,另一方面卻又否認原告追加款之請求,有違誠信云云。惟查, ①原証五號之「追加項目總表」所列之項目事實上正是原証二號中之「追加項目總表」所載之項目,這些項目均未經兩造以書面確認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可是因為原告主張其已依業主之要求先行完成所謂追加工程及點工修繕之施作,所以被告為減少原告之損失才會具文(如原証四號)向業主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華升上大營造公司請求確認並核發完成項目之追加工程費用,原告有倒果為因之不當。 ②被告向業主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華升上大營造公司發函請求核發追加款後,其實華升上大營造公司根本完全不予理會,更不同意給付任何變更追加款項,至於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雖同意核給工程追加款但也只限於原証五號「追加項目總表」中第3、4、5、7、9、10、13、14、15等9項而已,至於其他項目均遭到該公司所拒絕,而針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允諾之上開9項追加工程,被告也立即指派邵忠 龍副理與原告方面達成協議,同意給付原告25萬7710元,此不僅為原告所自承,而且有原証五號「追加項目總表」中「已協議金額」一欄所載及原証五號中經兩造協議之估價單(被告方面簽署人為邵忠龍)可得証實,不料原告卻於兩造達成協議後,突然又主張業主所未同意撥付之其他項目追加款應由被告負擔,但為被告所拒絕,致雙方之協議因此觸礁,進而有本件訴訟產生。 ⑶關於追加工程款: ①與原告方面達成協議,同意給付原告257710元,即「追加項目總表」中第3、4、5、7、9、10、13、14、15等9項(參卷卷p140,金額合計欄),其餘部分均否認之。 ②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追加工程內容亦多所不實,例如原証二號中「名稱:消防增設變更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已包含於上述95年1月5日兩造就空調通風控制系統修改等追加工程所簽署之估價單第四項「消防增設變更工程」中。 「名稱:電纜道A外管線配管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其內 載之工程項目事實上指的是「電纜道A外管線配管工資」 ,包括在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施工圖說(被証二號,卷p-67)中。此外,關於所謂追加工程,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已施工完成之照片或佐証,更不可能經被告或業主驗收通過,因此原告任意編派所謂之估價單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即難謂有理由。 如本項工程款原告稱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3款b項之約定,被告已於第十期估驗時給付原告(參卷p287、以及被證五,p290附註欄第三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⑷點工款28萬1222元部分: ①關於該估價單中項次壹、一、二、五、八、十二、十三等六項,核其內容均屬原約定工程範圍內原告應負責之工作,根本非屬追加之工程。 ②關於該估價單中項次壹、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以及貳、三等共計12項,雖屬追加工程項目,但原告並未事先向被告報備及議價,更未曾經兩造以書面進行合意確認,而且原告是否已完成施作、完成之數量為何,俱未經原告舉証証明,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1條第3款以及第19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就此所謂追加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③關於估價單中項次貳、一、二、四、五、六、七、八、九等共計八項,據原告主張係被告之上包商華升營造公司損壞其已完成之工程,故經其加以修費所支出之費用。然查,原告之上揭主張是否確有其事,從未見原告舉証加以証實,而且即令屬實,此亦屬華升營造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理。 ⑸原告所承作之工程中,經被告驗收時發現有諸多之瑕疵,但原告經被告多次定期要求修繕卻遲不進行修復,致被告必須另行僱工修補,總計支出之費用為601499元整(被証四號,卷p-76)。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應由原告給付修補費用。倘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故被告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就抵銷金額及其細項,另提出修正之數據(卷p288): ①給付與華映工程有限公司之修補款項共有5筆,係95年4月15日7萬7118元、95年5月15日1萬3860元、95年7月31日26萬6900元、95年09月15日3450元、95年12月31日4830元,合計共36萬6158元(被証六,p291)。 ②給付與盛原工程有限公司之修補款項有2筆,分別係95年7月31日6萬1725元、95年8月15日9660元,合計7萬1385元 (被証七,p229)。 ③給付與岐佶企業有限公司之修補款項有1筆,即95年7月31日1萬3800元(被証八。p304)。 ④給付與力盛企業社之修補點工款項有1筆,即95年12月31 日6300元(被証九,p305)。 ⑤給付與謝鍚財及謝鍚寶之修補點工款項共有2筆,即95年 11月15日2300元、95年12月15日2300元,合計為4600元(被証十,p306)。 ⑹關於証人所稱關於追加點工款部分原告已施作乙節,被告否認之。至於証人所稱追加項目總表中原告已施作之上開七項工程,被告從來沒有否認過,甚至比証人所承認的項目更多(詳答辯三狀),只是被告基於其他理由認為原告無權請求工程報酬而已,因此証人上開証述內容對於本案之爭點並無釐清之作用。 被告已一再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工程變更」第3款及第19條第2項有關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均必須以書面為之之約定,其目的即在避免業主或現場施工人員於工程施作時未經知會被告即任意指揮承包商隨意變更追加工程,因此透過必須以書面訂定之限制加以管控,從而証人張強所陳上開追加工程係中興工程公司要求施作云云,即令屬實,亦因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方式,而不生任何契約關係。 至於証人張強聲稱被告總經理曾授權其如果有配合的工程就可以要求原告施作等語,其實係專指原契約範圍內之相關配合工程若有需要時才可權宜為之,絕不包括追加之部分,否則上揭應以書面訂定之條文豈非成為具文矣。 三、雙方爭點: ⑴無爭執: ①合約總價550萬元,協議追加83.5萬元,共計633.5萬元。②複驗款316750元尚未付款,但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③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未付款3845元(卷p-84),追加工程款0000000元(其中257710元,卷p-286)無爭執。 ⑵爭執點: 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0000000元(追加項目總表17項),點 工款281222元(估價單),未付款3845元,共計0000000 元。 被告否認:追加項目總表17項0000000元(但其中同意給 付原告257710元,即「追加項目總表」中第3、4、5、7、9 、10、13、14、15等9項之部分款項),亦否認點工款 281222元。 ②被告主張抵銷之款項,原告否認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關於「追加項目總表17項0000000元(原證五,p140)」, 其中第3、4、5、7、9、10、13、14、15等9項,被告陳明因業主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允諾之上開九項追加工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57710元(並非原告請求該九項之全額,僅為部分款項),有原証五號「追加項目總表」中「已協議金額」一欄所載足考(參卷p140),應發生被告對原告起訴事實之自認效力,該部分工程款,原告之請求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已請款被告尚未付款之3845元,被告亦無爭執,該部分未付款,原告之請求亦屬可採。 但原告該部分之訴(3845+257710=261555元),是否有理由,應俟被告抗辯抵銷,有無理由而決定之。 ⑵尚待釐清之事項: ①追加項目總表17項0000000元中,第3、4、5、7、9、10、13、14、15等9項已協議金額257710元以外之款項。 ②追加項目總表17項0000000元中,第1、2、6、8、11、12 、16、17等項追加款項。 ③點工款281222元(共26項,其中壹部分17項、貳部分9項 )。 ④被告抗辯抵銷部分(修正後數據,卷p288,細目參見被證六至被證十)。 ⑵追加項目總表中9項已協議金額257710元以外之款項。 ①被告陳明:「向業主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華升上大營造公司發函請求核發追加款後,其實華升上大營造公司根本完全不予理會,更不同意給付任何變更追加款項,至於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雖同意核給工程追加款但也只限於追加項目總表中第3、4、5、7、9、10、13、14、15等9項而已,至於其他項目均遭到該公司所拒絕,而針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允諾之上開九項追加工程,被告與原告方面達成協議,同意給付原告25萬7710元」,足見該九項雙方已經協商而達成共識,此部份並非和解過程中雙方所為之讓步,而是逐項協商之結果,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証五「追加項目總表」中「已協議金額」一欄所載可證。 ②上開九項,各項之共識由原証五中經兩造協議之估價單(參卷p152、155、158、163、170、173、187、193、197,均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可得証實。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追加項目總表17項0000000元中,第1、2、6、8、11、12、 16、17等項追加款項。 ①是否必經書面工程之變更追加而為之。 Ⅰ被告主張參見工程合約書第4、11條及、第19條第2項,除非兩造曾以書面合意進行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否則原告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其他工程款。若經過兩造同意追加變更之工程,雙方均共同以書面加以確認,此觀兩造於95年1月5日就空調通風控制系統修改等追加工程所簽署之估價單(被証一,卷p-62)可証。 Ⅱ原告則認為工程施作進行中,如未屬承攬契約中原所定之工程或追加工程,未免影響後續工程進度,業主多會要求先行施作,再由承攬廠商請求追認,此乃工程常見之情,有證人張強96年1月9日證言可參(卷p281),及被告於95年04月20日文請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包營造廠商)確認保生變電所附屬機電工程追加工程報價等事宜(原證四,p-98),於上揭函文中,被告亦係稱因工程進度急促,未免影響後續工程進度,先行施作非屬原合約內容之追加工程等語;足見未免工程延宕而先行施作追加工程而後請求確認,實乃工程慣例。 Ⅲ本院認雙方是有「經書面工程之變更追加」之約定,但雙方於承攬契約履行期間,也有跳脫上開約定之情事發生,不只被告對上包營造廠商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證四,p-98)為之,被告之員工證人張強亦證述之(卷p281),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追加項目總表中第3、4、5、7、9、10、13、14、15等9項亦表認同該追加,而該追加之認同亦作為兩造協商之基礎,顯見本件承攬契約雖有書面工程變更之約定,但雙均認同得為其他方式取代之,此部份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 ②關於第2項「電纜道A外管線配管追加工程」: Ⅰ原告主張系屬追加,但被告認為「包括在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施工圖說(被證二,p-67)中,故原告依原合約約定本即負有施作之義務」。 但原告再次查證,認為應為工程契約第三條第3款b項之約定:「本工程責任如下列工程:...b、不含高壓工程之10英吋集油槽工料(須含彎頭焊接另件)、高壓涵洞之套管、塞頭、管帽等工料,另議。」之範圍。被告則認「如屬契約第三條第3款b項之約定,被告已於第十期估驗時給付原告(參卷p287、以及被證五,p290附註欄第三項),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Ⅱ該「電纜道A外管線配管追加工程」究竟如何?證人丙 ○○證稱(卷p314)「(提示原證二追加項目總表,第二項是追加工程還是原來合約就有的工程項目?)這是合約裏面就有的項目」、「(提示被證二,上開工程是否就是被證二所示之工程?)是的。」,足證被告抗辯系包括在合約書所附之施工圖說(被證二,p-67)中為可信,故原告依原合約約定本即負有施作之義務,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其他第1、6、8、11、12、16、17等項追加款項。 Ⅰ證人張強稱此部份並未接觸(卷p281)無由證述;而證人丙○○證稱(卷p313背面)「第一、十二項是追加工程的部分,第六、十一不確定,不屬於本工程的有第八、十六、十七項因為不是被告破壞的」,可見第一、十二項是追加工程,而第一項(估價單參卷p141)、第十二項(估價單參卷p182)之相關細項及其內容,原告均已陳明,而被告僅稱「原告雖已施作完成,但未事先經兩造書面同意確認,其主張金額亦不正確(第一項,參卷p274;第十二項,參卷p275)」,既有證人丙○○證稱為追加,而且被告也認同施作完成,而原告相關細項及其內容,被告僅辯稱金額不正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參,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信,第一項(195668元)、第12項(29150元)為可採。 Ⅱ至於第八、十六、十七項,證人丙○○稱不屬於本工程,且不是被告破壞的,則原告應向破壞者或要求修復者主張之,其主張為本件追加之承攬範圍應無可採。 Ⅲ其他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實之,本院則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份原告之主張應無可信。 ⑷點工款281222元(共26項,其中壹部分17項、貳部分9項) 部分: ①證人張強證稱(卷p313背面)「點工部分(壹),第一、三、五、八、九、十二、十三項不是,第二、十、十一、十四、十六項不確定,第四、六、七、十五、十七項是。點工的第二頁(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項不是被告破壞的,第三項不確定。」,而證人丙○○稱(卷p314背面)「第一頁部分(壹),第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項有施作,第五、九、十一、十四項不確定。第二頁部分(貳),第一、二、四、五、六、八、九項有施作,第三、七項不確定。」,這是原告提出相關數據(原證六)以外,所為之相關舉證。 ②關於(壹): Ⅰ證人二人均服務於被告公司,所為之證詞有相當之差異,就二人均證實之部分「(壹)第四、六、七、十五、十七項」確實有施作,原告提出相關之數據應為可信,(壹)第四(3550元)、六(2800元)、七(15300元 )、十五(16575元)、十七項(2300元)應屬可採。 Ⅱ證人二人證詞差異部分,本院無由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原告覆無法更盡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無可憑。 ③關於(貳): Ⅰ證人二人僅足以證實第一、二、四、五、六、八、九項有施作,但證人張強不是被告破壞的。 Ⅱ則被告辯稱「關於估價單中項次貳、一、二、四、五、六、七、八、九等共計八項,據原告主張係被告之上包商華升營造公司損壞其已完成之工程,故經其加以修費所支出之費用。然查,原告之上揭主張是否確有其事,從未見原告舉証加以証實,而且即令屬實,此亦屬華升營造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理。」,則由原告所主張之項次「挖斷修復」等而言,與證人張強證述情節相符,堪見被告辯可信,原告此部份主張應無可稽。 Ⅲ其他無法證實已經施作完成部分,原告覆無法更盡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無可憑。 ⑸被告抗辯抵銷部分(修正後數據,卷p288,細目參見被證六至被證十)。 ①被告主張「原告所承作之工程中,經被告驗收時發現有諸多之瑕疵,但原告經被告多次定期要求修繕卻遲不進行修復,致被告必須另行僱工修補,總計支出之費用為462234元(給付與華映工程有限公司共五筆,共366158元,被証六,p291。給付與盛原工程有限公司有2筆,計71385元,被証七,p229。給付與岐佶企業有限公司1筆,13800元,被証八,p304。給付與力盛企業社6300元,被証九,p305。給付與謝鍚財、謝鍚寶之修補點工款合計為4600元,被証十,p306)」。 ②原告則稱「若如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此乃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告應向原告請求定期修補,惟被告並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有,應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另發包予他人為修補,則被告向原告請求償還此部分修補之費用,實屬無據」。 ③按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被告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就此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修補程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無由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主張與本件原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五、結論: ⑴原告有理由部分(合計52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已請款被告尚未付款之3845元。 ②追加工程總表其中第3、4、5、7、9、10、13、14、15等9項「已協議金額」257710元。 ③追加工程總表其中第1(195668元)、12項(29150元),共計224818元。 ④點工(壹)第4(3550元)、6(2800元)、7(15300元)、15(16575元)、17項(2300元),共計40325元。 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⑵原告起訴超過上開有理由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可採。 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⑷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