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70號 原 告 豪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承攬苗栗縣照南國小發包工程,被告將其中之泥作工程及洗石子工程(包括洗石子及抿石子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嗣因訴外人東棋企業社人手不足,乃將洗石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訴外人東棋企業社負責人並於94年12月26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洗石子工程之款項直接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惟系爭工程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08,596元,被告迄未給付 ,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尚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因人手不足,於94年12月26日將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轉讓由原告承擔,且業經被告同意,此由被告於事後將工程款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即可證明,從而,就洗石子工程部分而言,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⒉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其工程項目及工程款如下: ⑴洗石子工程為380元/㎡,總計施作3,733.01㎡,故總價為1,418,544元。 ⑵抿石子工程為580元/㎡,總計施作542.21㎡,故總價為 314,482元。 ⑶代請點工:每日2,500元,共15天,合計37,500元。 ⑷發票稅金部分,因原告共開立2張發票,金額為80萬元,故 稅金為4萬元。 總計工程款為1,793,02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967, 987元及保固金16,44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08,596元。 ⒊系爭工程瑕疵僅係窗戶溝槽卡到水泥砂漿,洗石子之清潔問題,有通知訴外人東棋企業社清理,該瑕疵已修補,且已驗收完畢,顯見該瑕疵並非重大,並未影響工程之品質。此外,原告停工係因被告拒付工程款,而可歸責於被告,嗣於被告給付40萬元之工程款後,原告即已復工,況當時是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停工,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並無因停工須賠償被告之情事,自無抵銷之問題。 ⒋被告於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 ,所引用之洗石子及抿石子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合約數量即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以表明被告承包系爭洗石子施工之數量,亦足證明本件原告確有承包系爭工程,並施作原告所主張之數量。 ⒌被告將照南國小之工程交由原告承作,由原告開立發票,被告則將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足見原告與被告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縱被告與東棋企業社立承攬契約,惟嗣後東棋企業社已將系爭工程同意讓渡由原告施作,並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開立發票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雖陳稱原告所施工部分未依照圖面施工,惟被告在原告施作前並未提供施工圖面,原告只好遵從被告之指示將有打粗底無貼磁磚部分作為刷(抿)石工程範圍,因而多出71.57平方公尺,原告同意被告出示照會業主照南國小同意拆除 此部分之書面,被告即不須支付此工程款。被告主張代墊清潔費,為原告所否認,現今清潔工之市場行情為一天1,500 元,被告所主張之清潔費總額已可僱請206.46天之清潔人員,實與施工之數量相差甚多。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東棋企業社,非發包予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被告直接給付予東棋企業社,並已全數付清,東棋企業社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至東棋企業社另轉包予原告,與被告無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亦未積欠訴外人東棋企業社任何款項,訴外人東棋企業社自不得以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請求權基礎。 ㈡被告承攬苗栗縣照南國小工程,原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旺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旺泰公司)承攬,且旺泰公司已進場 施作一部分工程,嗣因該旺泰公司另有其他工程施作,遂介紹訴外人東棋企業社中途承接系爭工程,故有一部分工程乃旺泰公司施作,訴外人旺泰公司購買之工地現場施工機具及相關材料共計98,400元,全數由東棋企業社接手,東棋企業社同意由被告先付款予訴外人旺泰公司,再於日後應給付予其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依約匯款93,400元予旺泰公司及其工人向被告借款5,000元,合計98,400元。嗣被告與東棋 企業社之負責人乙○○遂於94年8月4日簽訂一合約,合約中載明全部工程須於94年10月5日完成,合約總價為3,697,869元(含稅),被告自94年8月起至95年3月止,已依約合計支付4,479,164元(含支付訴外人東棋企業社2,763,640元,代墊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工人工資311,280元,代墊工地清潔點 工工資418,667元,轉支付訴外人豪邦公司985,577元)。其間,因訴外人東棋企業社無故停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己○○曾至工地現場瞭解狀況,事後始輾轉得知,東棋企業社因積欠其下包商即原告工程款情事,渠等發生糾紛,原告乃停止進場施作,被告得知原委,經與原告業務即訴外人戊○○協商善後處理方式,因斯時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已嚴重延誤工程進度,為免被告日後遭業主處以逾期違約罰款,遂同意自94年12月26日以後,就後續洗石子工程由原告繼續施工,再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就原告94年12月26日以後施作部分,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27日、95年1月10日、95年3 月6日及95年3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40萬元(另加匯費30元)、42萬元(另加匯費30元)、147,987元(另加匯費30元) 及17,500元(95年3月10日SS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支票),合計已給付原告985,577元。被告就本工程已分 別給付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原告及代墊款項合計4,479,164 元,顯已逾被告與訴外人東棋企業社之合約總價3,697,869 元,被告對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實已無任何工程款之給付義務。 ㈢訴外人東棋企業社應於94年10月5日完工,但施工期間屢次 遲延,甚且無故停工,致共逾期四個月,依工程合約慣例應依照合約總價每逾一日罰款千分之三,訴外人東棋企業社逾期4個月,自應罰款1,612,499元(4,479,164元X3/1000X120天=1,612,499元)。被告與訴外人東棋企業社並未終止合 約,雙方合約尚存在,因其未依約進場施工,被告曾發存證信函催告東棋企業社依約施工,被告僅同意自94年12月26日以後之洗石子工程部分由原告施作,並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被告並已依約付款完畢,非謂訴外人東棋企業社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均由原告概括承擔,原告亦無從概括承擔,因其餘洗石子以外工程仍由東棋企業社工頭鄭文宗與工人彭泉銘、朱志明、邱春梅等人繼續施工,由被告監督及付款並直接支付工人薪資。 ㈣依據業主照南國小驗收紀錄可知,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及原告之施工確有缺失,被告與訴外人東棋企業社間之工程合約,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完畢,已生清償效力,即無再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自不得再執訴外人東棋企業社未付款為由,請求被告重覆給付,有關94年12月26日以前原告與訴外人東棋企業社間之承攬關係,自應由原告依其與東棋企業社間之承攬契約向訴外人東棋企業社求償,原告不得混為一談。 ㈤原告主張之洗石子及抿石子之施作數量,被告否認其真正。又代請點工2萬元與本案何干?原告並未舉證,另發票稅金 部分,其中94年12月21日金額420,000元之發票,被告已支 付20,000元之稅金,另被告匯款三次,匯費合計90元,依交易習慣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未予扣除。另原告施工瑕疵致被告之損失及被告代墊門窗及牆壁清潔費309,690元,原告 未依約清理,確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亦應予扣除。退言之,縱認訴外人東棋企業社與原告間成立債權讓與關係,惟債權讓與應以債權有效存在為前提,惟被告除已給付東棋企業社2,763,640元,另代東棋企業社墊付工資311,280元及代墊清潔費用418,667元,且被告對東棋企業社尚得依約請 求逾期罰款之賠償1,612,499元,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對被告 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縱被告果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亦得以被告對東棋企業社之代墊費用及罰款債權對抗原告,並主張抵銷。 ㈥原告主張洗石子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80元、抿石子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580元云云,就洗石子單價3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而抿石子單價58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請原告舉證 證明,蓋依原告提出訴外人東棋企業社94年12月26日出具予原告之同意書上載:「註:原承攬宇宙營造公司泥作、石子總工程700元/㎡,現扣除石子工作380元/㎡,剩餘320元」 觀之,並未區分洗石子或抿石子單價,而一律以每平方公尺380元計算單價,而原告請求之抿石子單價580元竟會高於洗石子單價380元達200元之多,足證該抿石子單價不實,依前揭同意書,抿石子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80元計算方為真實 正確。 ㈦被告與業主照南國小之工程合約單上記載:「壹、三-11外 牆1:3MT清水泥洗石子/數量2149平方公尺/單價550元、壹 三-27內牆1:3MT清水泥洗石子+鑲貼彩色磁磚/數量335平方公尺/單價804元;壹三-35地坪1:3MT清水泥抿石子/數量 270 平方公尺/單價647元」,總工程款為1,625,98 0元,惟被告與業主照南國小之請款金額,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蓋原告為訴外人東棋企業社之下包,而東棋企業社為被告之下包,訴外人東棋企業社事前必已經過精密計算,在有利可圖之下始願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及簽約,然後再以更低價格轉包給原告施作,同樣地,原告事前也必已經過精密計算,在有利可圖之下始願向訴外人東棋企業社承包。至於被告向業主請款金額,是按合約估驗計價,與原告或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向被告請求金額,二者必不相同,如果二者金額相同或高於被告與業主合約金額,被告有何利潤?況訴外人東棋企業社於本院另案96年度建字第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自承:「原告(即東棋企業)將該工程之洗石子工程外包於第三人豪邦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該洗石子之工程款共計為 1,396,906 元整」,而原告本件起訴竟稱應付工程款為1,7 93,026元,二者金額相差竟高達396,120元之多,然該案原 告東棋企業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原告豪邦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人「王世宗律師」,伊對兩案知之甚詳,自不可能將金額搞錯,原告又如何自圓其說? ㈧退步言之,依鑑定人鑑定數量「洗石子總數量為3773.78㎡ ;抿石子總數量為520.46㎡」,被告對該鑑定數量不爭執,惟6-2頁數量計算表內備註欄記載「原圖無」部分數量合計 為71.57平方公尺應扣除,如依洗石子單價380元;抿石子單價380元計算,洗石子為1,434,036元;抿石子為197,775元 ,二者合計為1,631,811元,扣除上開「原圖無」部分計27,197元,僅為1,604,614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985,577元及 代墊清潔費用309,690元,且94年12月26日之前之94年12月7日已給付訴外人東棋企業社50萬元之洗石子工程款,三者合計1,795,267元,另須保留總工程款之5%作為保固金即80,231元,於五年保固期滿,方由被告無息返還原告,故原告就 該保固金80,231元對被告尚無請求權,原告也自認應付工程款要扣除保固金。不但已逾上開1,604,614元之金額,也已 逾原告主張1,793,026元之金額,更已逾訴外人東棋企業社 主張金額1,396,909元,故被告對原告實無任何給付義務。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256 頁反面): ㈠被告於94年11月間承攬苗栗縣照南國小發包工程,被告將其中之泥作工程及洗石子工程(含抿石子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東棋企業社,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再將洗石子及抿石子工程轉包予原告。 ㈡苗栗縣照南國小之工程業經定作人驗收,並已結清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㈢訴外人東棋企業社確有於94年12月26日書立原證1之同意書 予原告公司,自94年12月26日起將系爭工程之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上開讓與情事。 ㈣被告曾先後於94年12月27日、95年1月10日、95年3月6日、 95年3月10日分別就系爭工程支付400,000元、420,000元、 147,987元、17,500元予原告。 ㈤原告實際施作之抿石子面積為520.46平方公尺、洗石子面積為3,773.78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於94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東棋企業社簽系爭同意書前已完成3,676.07平方公尺之洗石子工程,洗石子工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380元。 ㈥鑑定報告附件六6-2頁標示「原圖無」之抿石子工程71.57平方公尺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如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㈡抿石子工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係380元或580元? ㈢被告得否以對於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抗原告,並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如可,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東棋企業社確有於94年12月26日書立原證1之同意書予原告公司,約定自 94年12月26日起將系爭工程之債權均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僅同意自94年12月26日以後之系爭工程部分由原告施作,並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至於94年12月26日以前之系爭工程應由原告向東棋企業社間依約求償等語,惟查,依同意書所載內容:「本公司東棋企業社代表人乙○○,承攬宇宙營造公司泥作工程,因故同意放棄洗石子工程項目工作,改由豪邦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及直接由該公司向宇宙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19頁),依其內容所載,上開同意書係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工程之契約債務約定由原告承擔,至於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就泥作工程部分則仍為原次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證人乙○○亦結證稱:「(【同意書】簽的時候有誰在場?)有戊○○,原本要會同被告,但是被告沒有過來,但他之後有過來。(同意書有無給被告看?)有。(被告對同意書有無表示意見?)被告也同意把洗石子工程交給原告施作。」、「(94年12月26日之前,有關洗石子工程款是否已部分支付給原告?)沒有,因為當時原告才剛開始進場施作,我們原本向被告請款100萬元是要給原告,但是 被告沒有給我們,所以我們只好簽立同意書讓原告直接向被告承攬施作並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足見訴外人東棋企業社確係將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非僅將94年12月26日之後所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並已通知被告。此外,被告自承曾於94年12月27日匯款支付40萬元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1紙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係於94年12月21日所簽發,品名為洗石工程,數量為 1,052.631平方公尺,單價為380元,亦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供承:「證人(戊○○)與乙○○簽同意書時,我並不在場,但是事後我有拿走一份同意書,所以才付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以被告於收受上開債權通知後,旋即於94年12月27日將原告於債權讓與前已發生之94年12月21日所請領之工程款如數支付,益徵訴外人東棋企業社依上開同意書確係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訴外人東棋企業社既與原告簽訂上開同意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被告復已收受上開同意書,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對被告自生效力,原告自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㈡次查,原告實際施作之抿石子面積為520.46平方公尺、洗石子面積為3,773.7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訛(見卷外鑑定報告第6、7頁),其中,抿石子工程共有71.57平方公尺係超出系爭工程平面設計圖範圍( 見卷外鑑定報告附件六、6-2頁),原告亦供承該部分不在 本件請求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是以原告所 得請求之洗石子面積為3,773.78平方公尺,抿石子面積為 448.89平方公尺(520.46-71.57)。此外,原告主張洗石子工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38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另 主張抿石子工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580元,並提出95年2月28日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同意 書並未區分洗石子或抿石子單價,而一律以每平方公尺380 元計算單價,是以抿石子工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80 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雖曾於95年2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求支付抿石子工程之工程款,依發票內容之記載,品名為刷石工程,數量為270平方公尺,單價為580元,總金額為156,600元,含稅金額為164,430元(見本院卷第258頁), 嗣被告僅於95年3月6日匯款147,987元(見本院卷第93 頁),其金額並不相符,而統一發票又係原告單方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尚難憑此即認定抿石子工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參以證人乙 ○○證稱:「(向被告承攬洗石子工程之數量?)庭呈工程項目明細表,就是第8項及第25項部分。(是否就此部分轉 包給原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依證人乙○○庭呈之工程明細表,其中第8項「外牆1.3MT清水泥洗石子(含打底)」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700元,第25項「地 坪1.3MT清水泥抿石子」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亦為7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閱同意書則記載:「註:原承攬宇宙營造公司泥作石子總工程m2 7 00,現扣除石子工作m2 380 ,剩餘320元原同東棋企業所有向宇宙營造公司請款」(見本 院卷第19頁),是以被告辯稱抿石子工程之單價亦為每平方公尺380元,應堪採信。此外,依證人乙○○庭呈之工程明 細表,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係含按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稅金,從而,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684,84 5元(【3,773.78平方公尺+448.89平方公尺】X380元 =1,604,614.6元,1,604,614.6元X1.05=1,684,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已於94年12月27日、95年1月10日、 95年3月6日分別支付400,000元、420,000元、147,987元之 工程款,此有入戶電匯通知單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16,858元。 至被告雖主張另給付原告17,500元工程款,惟查,該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樓梯打底點工,此有支票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是以上開款項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無從予以扣抵,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代請點工費用37,500元部分,惟原告於95年11月30日具狀陳稱代請點工天數為8天(見本院卷第38頁),於96年11月27日庭呈明細表 則記載點工天數為11天(見本院卷第259頁),嗣於96年12 月5日又具狀改稱點工天數為15天(見本院卷第273頁),其先後陳述並非一致,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代請點工之日數,況被告已給付原告17,500元之樓梯打底點工費用,業如前述,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代請點工費用37,500 元 ,即非有據。 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以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債務人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67號、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⒈被告主張以代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墊付系爭工程之工資311,280元、清潔費用418,667元及按合約總價每逾一日罰款千分之3計算之逾期罰款1,612,499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經查,就代墊工人工資311,280元部分,證人乙○○證稱:「 (【提示被證3號】被告有幫你代墊鄭文宗等人之工資,有 何意見?)我有同意被告直接將款項給我的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復經被告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切結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89頁) ,足見被告確有代訴外人東棋企業社墊付鄭文宗等人之工資311,280元。此外,證人戊○○證稱:「(工程完工後,被 告有無反應施作工程有瑕疵?)洗石子工程,被告有反應問題,我們有去修補,被告還有反應窗戶有污染問題,但這部分是由被告去清潔,我們沒有去作修補,污染問題是指窗戶溝槽有水泥砂漿,這部分我有通知乙○○僱工清理,再由我們局部付費,但後來是由被告自行僱工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溝槽清潔依約應由訴外人東棋企業社或原告完成,惟實際係由被告僱工施作完成。而泥作工程亦有未清理完畢之瑕疵,此有不合格改善追蹤表、不合格改善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11 3頁), 而被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25日、94年12月10日合計支付億興企業社108,977元之清潔費用,於94年12月10日、95年1月24日分別支付伍冠工程有限公司20,265元、40,39 5元清潔費 用,另於95年3月24日支付承阜有限公司63,000元清潔費用 ,亦據其提出支票、入戶電電匯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 101-103頁),該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開費用被 告依約得請求訴外人東棋企業社返還,則被告以此債權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即無不合。至被告另主張代墊謝聖郎等點工工資186,000元及逾期罰款賠償1,612,499元乙節,就點工工資部分其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無足採,而被告與訴外人東棋企業社間復未有何逾期罰款之約定,被告主張訴外人東棋企業社應賠償逾期罰款1,612,499元, 亦非有據。 ⒉次查,被告代墊工資時間為自95年1月6日至95年3月18日止 ,其支付伍冠工程有限公司40,395元清潔費用之時間為95年1月24日,另承阜有限公司63,000元之時間為95年3月24日,已如前述,是以上開抵銷債權發生時間均係於94年12月26日之後,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與94年12月26日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在94年12月26日時候,我的洗石子工程已經做了3676.07平方公尺, 抿石子是在94年12月26日之後才開始施作,施作的數量是542.21平方公尺(按:應係520.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56頁正反面),則原告於94年12月26日以後依約所施作 之工程數量僅為洗石子工程97.71平方公尺(3,773.78-3676.07=97.71),抿石子工程448.89平方公尺(520.46-71.57 ),該部分之工程款為218,093元(【97.71平方公尺+448.89平方公尺】X380元X1.05=218,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倘於94年12月26日後始發生者,僅得於218,093元範圍內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至原告所得請求之其餘工程款498,765元(716,858元-218,093元=498,765元),被告於94年10月25日、94年12月10日墊付億興企業社108, 977元清潔工資,於94年12月10日墊付伍冠工程有限公司20,265元清潔工資,經抵銷後,尚餘369,523元。 ㈣被告另辯稱已於94年12月7日給付訴外人東棋企業社50萬元 之洗石子工程款乙節,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如何證明已就本件洗石子及抿石子工程於94年12月26日前支付50萬元工程款予東棋企業社?)東棋公司並沒有開洗石子及抿石子工程的發票給我,都是開泥作工程的發票給我。」(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訴外人東棋企業社既未開立 系爭工程之發票予被告,被告自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予東棋企業社之理,參以乙○○亦證稱:東棋企業社原本向被告請款100萬元是要給原告,但是被告沒有給我們,東棋企業社只 好簽立同意書將債權讓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以被告辯稱已就系爭工程支付50萬元予訴外人東棋企業社,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5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 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