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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92號

返還溢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92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原告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告
錦佳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所辦理之「花蓮市○○○○道工程」之後,分別將91-5-3-A直井工程,91-5-3B推管部分,分別委由訴外人協國營造有限公司及致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致緯公司)僱工協辦,後因協國營造有限公司中途無法履約,遂由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承接上述未完成之工程直至驗收完工。本件工程除正常工程計價外,經原告向業主即營建署申請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金屬類製品物價調整指數」調整,並經營建署審核同意分別再支付㈠總物價指數調整款新台幣(下同)1,75 3,280元。㈡金屬類製品物價指數調整款209,019元,合計為1,962,299元,經扣除原告中心之管理費4%,計為1,962,299×0.96=1,883,807元,即應為原告支付與協力商之物調金額。又當時原告未察,即將上述調整款之金額,依合約第20條之規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其比例金額,由甲方撥付乙方」於94年1月7日逕撥付予被告。爾後經查總物價指數調整款1,753,280元,按施工工項有部分隸屬推管部分工程,係為另一協力廠商致緯公司所施作,按致緯公司92年10月之後施工之計價物調計算金額為709,518元,並經致緯公司發函請求,原告已誤將此筆調整款給付予被告,履經兩造協調,被告始終未為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溢領物調金額,而是原告少付二百多萬元,其發票開立金額為5,712, 447元,但後來原告僅付款3,574,793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所辦理之「花蓮市○○○○道工程」,再將91-5-3-A直井工程,91-5-3B推管部分轉包與訴外人協國營造有限公司(後由被告於93年7月16日承接)及致緯公司。

(二)內政部營建署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金屬類製品物價調整指數」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1,962,299元,並經原告扣除管理費後支付1,883,807元予被告,其中709,518元係屬本應支付致緯公司之溢付款項。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給付被告物價指數調整款1,883,8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計價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其中709,518元係屬本應支付致緯公司之溢付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少付其二百多萬元工程款,故其並未溢領款項云云,惟查,被告開立金額5,712,447元之統一發票,但原告僅付款3,574,793元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係監督付款,由原告直接付給下包廠商(包括正大土木包工業619,000元、旗山鋼鐵公司288,156元、亞東公司283,200元、大弘水泥製品廠之338,100元、界吉五金公司50, 670元、東宏水泥公司219,009元、豐聯公司74,625元、元帥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30,000元、友豐預拌混凝土廠公司115,150元、富邦公司保險費30,000元、履約保固手續費33,968 元、印花稅36,076元,共2,117,95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款項明細清單、監督付款申請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二百多萬元係監督付款等語堪認為真實,被告所辯原告少付其二百多萬元工程款,故其並未溢領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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