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13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己○○ 被 告 大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93年10月14日與業主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下稱外貿協會)簽訂承攬契約,承攬施作「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一樓信義路側門廳更新裝修工程」,被告之員工陳志遠旋與伊接洽,將前開工程之帷幕牆及不鏽鋼玻璃門、固定框等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交由伊施作,伊均依約施作,並已由業主驗收合格。(二)嗣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交付伊面額新台幣(下同)25萬之支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而拒付其餘工程款1,355,724 元,並虛構該工程係由被告轉交訴外人丙○○承攬,丙○○再發包予伊,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之不實情事,惟被告與丙○○間之工程縱有委任事項亦與伊無涉,伊與丙○○間並無承攬契約,且伊所持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被告並持伊所開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顯見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724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與外貿協會簽訂上開承攬契約後,即於同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丙○○所經營之沐川企業社訂立承包合約書,將上開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全部轉包予丙○○負責,並由伊前員工陳志遠負責接洽該工程之後續事宜,該工程既已轉包予丙○○承攬,則有關該工程中各小包廠商之選擇、發包及款項之支付,均由丙○○負責。至原告所指發票係因丙○○本身無發票,伊係以丙○○所提供的發票來辦理核銷,系爭支票亦係伊開立用以支付丙○○之工程款,因丙○○要求而未列受款人,原告亦承認系爭支票係由丙○○所交付,足見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3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外貿協會簽訂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該工程業於94年4 月27日申報竣工。(二)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1紙。 (三)被告曾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於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承攬契約,既已證明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及被告曾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稅捐,被告主張其將該工程全部交由訴外人丙○○承攬,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提出工程承包合約書、開工證明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主張其已將該工程以600 萬元之總價交由訴外人丙○○承攬,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屬私文書之工程承包合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依該工程承包合約書上所載丙○○之地址通知其到庭,該址查無丙○○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而該開工證明上雖有「丙○○11/30 」之字樣,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文字確係丙○○所簽寫,且僅憑該記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將該工程全部交由丙○○承攬施作,而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工程承包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陳乙○○雖證稱:伊是大里公司負責人丁○○之配偶,大里公司有將該工程全部轉包給丙○○,丙○○也有拿廠商所開的發票來請款,而大里公司大部分都是開票給丙○○,只有最後一次付給丙○○現金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甲○○雖證稱:系爭工程是伊跟大里公司一起合作的案子,伊負責去投標,但是以大里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標到後伊跟大里公司共同找了2 家廠商來承攬這個工程,一家是沐川企業社,另一家的名稱伊忘記了,後來是沐川企業社得標承包的,我們是把整體的工程都轉包給沐川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證人陳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證人甲○○則與被告公司合作系爭工程,與本件工程款之紛爭有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詞本難免有偏頗之虞,況證人陳乙○○自承:伊並未在大里公司任職,僅在公司內煮飯,有時幫忙跑跑外面、開支票等語,則其是否確知悉前開側門廳更新裝修工程之轉包事宜,亦屬有疑,是依證人陳乙○○、甲○○之證詞,亦不足認被告與丙○○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持有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且被告並曾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稅捐,而被告就其所主張前開工程係由其交予訴外人丙○○承攬施作,丙○○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堪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55,7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文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