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皇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告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管家婆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間,將該公司於台北市○○區○○路段興建之科技大樓委由被告興建,被告再將大樓工程其中ALC版外牆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94年2月1日訂有 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簽約後即積極施工,工程完成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即依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將工程款以 票據給付原告,惟經原告提示後,有數張不獲支付,兩造及訴外人張金龍及另一承包其他工程之冠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承公司)於94年9月2日共同簽立原證2之和 解契約書,被告承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16,625 元,同時並依該契約書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通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3件,惟遭退票未獲兌現,故依兩造 間94年9月2日簽立原證2之和解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625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工程款已經被告確認無誤:依94年9月2日所簽定之原證2契約書,第1條被告承認計積欠原告連同其他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516,625元,被告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乃 於第2條約定,由被告背書並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通運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且書立逕由原告向第三人取款之同意書;第3條更約定為提供充分保障,被告同 意將開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交丙方冠承公司收執,但實際上,為相互牽制起見,被告將存摺交由原告保管,印章則交由冠承公司保管,均足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務確係真實,並均已屆清償期。 (三)被告雖提出被證一存證信函,辯稱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發生瑕疵,並主張於500萬元內抵銷云云。惟被告於95年2月20日開庭時已承認驗收完畢,且該存證信函係94年12月19日所發函,依兩造之契約書及94年9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被告承認如訴之聲明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上開存證信函僅係案外人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主張而已,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所承攬之ALC版外牆工程有何瑕 疵,是被告以前詞拒絕付款,自屬狡辯,且不足採。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兩造間於94年2月1日成立承攬訴外人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一事不爭執。惟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發生瑕疵,而原告拒絕修補,致被告遭管家婆公司求償5,000,000元。而承攬人對於工作物具有瑕疵擔保之責任 ,原告既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物且工作物無瑕疵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就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同時並以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此部份費用,並就承攬報酬主張抵銷。次查於兩造間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恐被告財力不足支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先行確認工程款數額並提出保證,否則即日起停止施工,被迫於完成工作物之時程壓力,而與原告簽立原證2之契約書,並交 付第三人所簽立之遠期支票及提供存摺印章予第三人及原告保管以為擔保,並非承認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同意給付。綜上,原告未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被告亦未承認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工程款,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事實: 1、訴外人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與被告簽立契約,由被告承攬該公司於台北市○○區○○路段興建之科技大樓;而兩造則於94年2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再將上開大樓工程中之ALC版外牆工程(下簡稱系爭工 程)委由原告承攬,而原告簽約後即施工;被告亦將契約工程款以票據給付原告,其中數張支票經提示後不獲支付,為此兩造再於94年9月2日,會同訴外人張金龍、冠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簽訂契約書一件,被告承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合計為2,516,625元,被告並同意以被告執有 之訴外人通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通運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12月31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書、通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各一件為據。 2、兩造94年9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略以,被告同意 出具同意書,同意第三人直接將應給付與被告之全部工程款改由原告收取;又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略以,被告同意 將開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交原告及訴外人冠承工程有限公司收執,以利原告等就近領款。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抵銷上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94年9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性質屬和解契約書。1、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第1964號判例)。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台上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間於於94年9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性質屬「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該契約書前言即載明:「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丙(即第三人冠承工程有限公司)緣就甲方承包業主管家婆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第三人)台北市○○○○街禮客時尚館工程,嗣轉發包乙方、兩方,惟至今尚積欠乙、丙方工程款,三方債權數額確認暨清償辦等事,成立本契約,內容如后:」,等語,亦足證明兩造間上開契約書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並應適用上開最高法院二判例所示之規定。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94年9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經查本件被告自認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2,516,625元 。同時兩造間不爭執事實,詳如上述。 2、本件原告確認依兩造間於94年9月2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參照前開和解契約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1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主張就原告所負瑕疵擔保遭第三人求償5,000,000元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 銷云云,並無理由。 1、參考上述有關和解契約性質說明,本件兩造於94年9月2日簽訂契約書後,原告僅能依「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亦僅能以和解契約所創設出新的權利義務為抗辯,並不得再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是本件被告簽立和解契約後,即不能再以兩造間於94年2月1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原證一),主張瑕疵擔保、同時履行等抗辯,是本件被告上開抗辯本無理由。 2、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早於兩造於94年9月2日簽定契約書前完工驗收;而除預付工程款外,餘款於工程完工(總價款90%)及驗收(總價款10%)後全數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工程承攬契約書」可證,同時參考兩造間上開94年9月2日契約約定內容可知,本件被告確實願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而不再對原告主張「承攬工作瑕疵」,是本件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3、再查,被告雖舉出證人即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建樺到庭具結證稱,有關原告承攬之ALC版確有滲漏 情事,惟證人李建樺亦明確證稱無將瑕疵情事通知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將系爭工程瑕疵通知原告修補,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應負保固責任時,依約通知原告修補,從而被告臨訟始主張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並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有關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或損害額究為多少,亦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無庸再予調查審認。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