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亞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大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伍仟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元,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末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五千元。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於原告變更追加其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大樓一樓信義路側門廳更新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合約書乙紙,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一百零五萬元,而被告於簽約後支付總價百分之十之定金十萬零五千元予原告。茲因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完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雖被告辯稱並無授權訴外人丙○○與原告簽約,印章亦為丙○○所盜刻云云,然被告公司負責人丁○○曾親自前往工程視察,被告於給付定金及收受原告開立發票時,亦從未表示無授權丙○○簽約乙事,其抗辯要無可採之處。縱認訴外人丙○○無代理簽約之權,惟簽約當時丙○○為被告公司經理,代表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一切事務,被告於給付定金及收受原告開立發票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授權人責任。退萬步言,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約定工作,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與訴外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訂立一名為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大樓一樓信義路側門廳更新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該承攬契約全部工程轉包於訴外人乙○○即沐川企業社,並由被告公司前員工丙○○負責接洽該工程後續事宜,是該工程既轉包乙○○即沐川企業社,則有關工程中各小包商之選擇、發包及款項之支付,均應由乙○○即沐川企業社負責。詎料訴外人乙○○與丙○○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後並未核實給付其他小包。更有甚者,彼兩人詐得工程款後,竟置該工程於不顧,且未經被告授權,私自盜刻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多家廠商(包括原告)簽訂契約,原告明知被告已將該工程轉分包於乙○○即沐川企業社,則原告對丙○○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等情應屬知情,是原告應向乙○○即沐川企業社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不利於被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大樓一樓信義路側門廳更新裝修工程,並簽有工程合約書乙紙,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一百零五萬元,被告於簽約後支付十萬零五千元定金予原告,嗣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是訴外人丙○○盜刻公司印章所簽訂,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工程合約究否為真正?其效力如何?查系爭合約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本院經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內之印鑑章相互以肉眼辨識比對,固堪確認系爭合約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內之印鑑章並不相符;惟是否如此即可遽認系爭合約非真正?按本院為釐清該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正否,經通知被告公司斯時前往簽訂該契約之證人丙○○到庭證稱:原本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一樓信義路側門廳更新裝修工程,係要轉包給訴外人乙○○,但後來到了工地現場,發現六百萬元無法完成,伊乃回去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請示,公司負責人說工程繼續完成,總金額等工程結束後再討論,所以當時與訴外人乙○○的那份合約實際上並沒有完成,但被告公司仍認為轉包訴外人乙○○的合約是成立的,所以工程款都是撥給訴外人乙○○,至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天花板一些施工用材,只有原告才會,又礙於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所標取,只能以被告公司名義施作,所以當時才會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上開合約之簽訂,都是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並由伊用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詢之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要伊作世貿中心門廳全部工程,所以才簽合約,後來開始施作的時候,伊發現現場狀況與原先說的不一樣,經與被告公司丙○○協調,由伊負責水電、消防部分,其他工程部分,因牽涉政府採購法不能轉包,由伊代管,並由被告另外發包,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系爭天花板工程合約,丙○○有拿給伊看過,並要伊到現場執行,此部分合約與伊的合約沒有重疊,因為伊是負責水電、消防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三頁);按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一樓信義路側門廳更新裝修工程,依卷附由被告與訴外人乙○○、游佳華簽訂之工程承包合約書之記載,確實被告已將上開工程之全部委由訴外人乙○○、游佳華承攬施作,惟依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綜合觀之,顯見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乙○○就前開承攬施作之內容,已有相互約定,由被告公司將消防、水電以外之部分工程,再轉包於其他公司施作,渠等有變更原先承攬契約內容之合意,已甚明瞭;再者,雖然被告公司一再否認系爭兩造所簽合約之真正,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定金支票觀之,被告公司若已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委由訴外人乙○○承攬,未再與訴外人乙○○另有上開變更約定之合意,衡情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被告公司何以須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以公司之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定金?顯有背悖於常情;此外,公司與他公司簽訂合約時,只要有簽訂契約使之生效之合意為已足,至於蓋用於契約上之印鑑章是否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之印鑑章相符,本非法律上應具備之要件或格式,是兩造所簽之系爭工程契約,雖該契約書內所蓋用被告公司之印鑑章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留印鑑章不符,惟如上開證人所述,既然被告公司確有與原告簽訂合約之真意,則該契約自無非真正或無效之問題;是被告公司空言辯稱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為訴外人丙○○所偽造,該契約非真正,因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憑系爭工程合約,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求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