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峻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德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福就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區○○段5-8、5-9地號土地上之「內湖工業廠辦大樓新建建築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500萬元(未稅),被告負擔 47.542326%即3,090萬2,512元(未稅),林榮福負擔剩餘 之52.457674 %即3,409萬7,488元(未稅);第5條約定, 原告依階段性完工付款表向被告及林榮福請款,其中工程總價5%為保留款,於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後付予原告,又按工 程階段付款明細表所載工程階段序號 27 「使照核准時(同時退保留款)」,可知被告及林榮福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核准時,其等即應支付工程總價之2.5%暨退還前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之保留款即工程總價5%為325萬元,並由被告及林榮福依前開比例分擔給付之,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42萬7,697元保留款。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依上約定,被告及林榮福自應將該5%保留款各按 比例給付原告,故被告於工程階段付款明細表所載工程階段序號28「驗收交屋完成時」應給付原告154萬5,126元,但被告因於簽約時已給付7萬7,256元之預付款,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7,870元,加上5%營業稅,共應給付原告154萬1,264元。又被告於原告完成外牆帷幕窗時,應給付原告 代墊之發票稅金共2萬3,179元,迄今亦未蒙給付。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附註約定:「...;另因甲方(即被告及林榮福)書面指示變更設計或材料變更或政令法規修正執行致市場相關工項價格波動時,則依工程追加減帳方式辦理。」,兩造於93年9月10日之工程會議記錄,尚就系爭工程為追加 減帳,原告應退還83萬9,950元之追減工程款予被告,但於92年12月16日時,被告已先行將追減金額中之62萬6,821元先行預扣,故原告應退還之追減工程款只剩18萬9,950元,原 告主張抵銷之。是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原告299萬2,139元(1,427,697 +1,541,264+23,179=2,992,139),而原告應退還 予被告之追減工程款18萬9,95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280萬2,189元。原告先後於94年1月13日、1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及 工程款階段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2,1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請求其所稱「2.5%」之保留款: 1、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林榮福與被告 須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又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林榮福與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標的「內湖工業廠辦大樓新建建築分為A、B棟」即屬同一給付標的,可知系爭保留款之給付責任,係屬連帶債務為不可分之債務,原告不得為請求一部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保留款「比例分擔」,顯非適法。 2、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於簽約同時甲方以即期票支付工程總價款5%之預付款予乙方。預付款退 還方式為依各期工程款付款比例依序扣回甲方。乙方應同時出具相對等金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予甲方為履約保證。」,即約定兩造於簽約時,原告即應負有出具對等之工程總價5%之金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予被告為履約保證。又 同條第3款約定:「開工起算15日計價付款1次,每月15日、31日前請款;相對於當月25日及次月10日給付當期款。計價付款為當期估驗之95%(請款金額在總工程款3,000 萬元以內部分以即期票支付;請款金額在總工程款3,000 萬元以上部分以50%現金支票、50%30天期票給付);另5%為保留款,於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後付予乙方;甲方亦 應同時退還履約保證票予乙方。甲方遲延給付工程款達2 期時,乙方得停止施工。」,已明訂被告支付工程款5% 保留款時,原告「同時」亦應返還工程款5%履約保證票 ,足見「保留款之給付」與「履約保證函」返還,顯有事實上密切關係。再由上開第 1 款約定「本工程於簽約同 時甲方以即期票支付工程總價款5%之預付款予乙方。預 付款退還方式為依各期工程款付款比例依序扣回甲方。」,可知被告簽約時支付之工程款5%,於各期工程款,可 知付款時已依比例依序遭原告扣回取走,原告未支付履約保證票函被告情況下,被告對原告根本無任何擔保足以保證原告可如期完工。苟原告可逕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 定於使用執照完成後無條件取回保留款,豈非陷被告於不利之地位,足見原告先行違法未支付履約保證函予被告,豈能曲解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逕行要求被告支付保留款。綜上,系爭5%保留款與5%履約保證函實係立於互為擔保互為對待給付之事實上密切關係,原告未支付履約保證函情形下,系爭5%保留款即應歸於系爭承攬契 約第9條第2款之工程尾款甚明。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林榮福與被告 須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又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林榮福與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標的「內湖工業廠辦大樓新建建築分為A、B棟」即屬同一給付標的。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並未系爭工程名稱「內湖工 業廠辦大樓新建建築及水電工程」區分A、B棟,工程驗收亦未區分A、B棟分別為之。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標的物係屬同一。又依台北市工務局就系爭工程之勘驗檢查報告之檢查項目及勘驗報告書記載,均未區分「內湖工業廠辦大樓新建建築及水電工程」A、B棟。又就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亦未區分A、B棟,而係由台北市政府以92年使字第259號同一使用執照發照。另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 內湖工業廠辦大樓新建建築及水電工程」,除A、B棟主建築物外,尚有停車場及其他公共設施部分,如解為系爭承攬契約可分為原告分別與被告、林榮福訂定,而上述公共設施又如何可分?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被告與林榮福須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工程A棟2次施工違建部分,若原告與林榮福間容有糾紛,致林榮福對原告負有債務,依上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同一債務,且給付不可分甚明。經被告調閱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工程坐落台北市○○區○○段5-8、5-9地號土地上之內湖工業廠辦6層樓工業大樓新建工程,係由台 北市工務局於92年8月8日發給使用執照,而原告提出工務會議紀錄及工程報價單係在92年9月15日,顯見系爭新建 大樓A棟確屬違反建築法第70條規定,而為2次施工之違建,而本件工業廠房係屬放置重型機械處所,違法夾層有無影響地下停車場之安全亦屬未知。上述原告所提出工務會議紀錄既未邀被告出席,在未徵詢被告同意,亦違反建築法規情形下,自行違法加蓋夾層,原告顯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甚明。又依本院函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違建案件明細表目前執行情形記載:「BX.45案專案,已 函請違建人限期94年8月21日前自行改善拆除或完成補辦 執照,逾期未改善或不符規定,本局建管處將94年8月22 日起不另為通知,逕予派工執行拆除。」,顯見原告根本未將違建拆除完畢,顯然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 另依原告所提工務會議記錄5已明確記載:「上述事項, 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改日再議。」,可知系爭工程尚未經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驗收。再者,由證人乙○○ 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沒有正式驗收文件等情節,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將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工地,且領得使用執照後,由乙方提出書面申請驗收,經甲方派人進行驗收,且須於30內驗收完成並交屋。」、第2項約定:「實施驗收時,如發現 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15日改善完成,否則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逕行辦理。」,原告自93年9月10日之工務會議後,根本未依上述第9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驗收,即不得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另原告既未踐行上述第9條第1款提出「書面申請驗收程序」,被告即無從進行驗收程序,何來意圖拖延給付工程款責任?可知原告未踐行書面申請申請驗收程序,即不得依約請求工程尾款。綜上,原告既未依約申請驗收,亦未將系爭夾層完全拆除,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三)另原告主張發票稅金2萬3,179元部分,究有何法律依據或依系爭承攬契約何約定?且原告未舉證其確有代被告墊付該金額,所請自屬無理。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素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林榮福(德賓汽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依約工程總價為6,500 萬元(未稅),被告負擔47.542326%即3,090萬2,512元( 未稅),林榮福則負擔52.457674%即3,409萬7,488元(未 稅);又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A棟廠辦已點交予德賓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榮福、B棟廠辦被告已進駐使用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使用執照,及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工程建物之申請使用執照及查驗相關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應退之保留款?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為被告辦理履約保證而拒絕給付保留款?(二)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原告是否未按圖施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發票稅金2萬3,179元?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應退之保留款?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為被告辦理履約保證而拒絕給付保留款? 1、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系爭工程總 價為6,500萬元(未稅),林榮福負擔部分為52.457674%即3,409萬7,488元(未稅)、被告負擔部分為47.542326 %即3,090萬2,512元(未稅);第5條(付款方式)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依階段性完工付款表向甲方(即林榮福及被告)請款。」、第3款約定:「開工後每15日 計價付款1次,每月15日、31日前請款;相對於當月25日 及次月10日給付當期款。...;另5%為保留款,於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後付予乙方(即原告);...。」;工程階段 付款明細表序號27載「工程階段:使照核准時(同時退保留款)、比例:2.5%、累計比例:95.0%、計價金額:1,625,000.0」、序號28載「工程階段:驗收交屋完成時、比例:5.0%、累計比例:100.0%、計價金額:3,250,000.0」,足見林榮福及被告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核准時, 其等即負有將每期預扣5%保留款退還原告之義務。查系 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8月8日核發之使用執照(92使字第0259號)足憑,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退還預扣之保留款共142萬7,697元【按被告於工程開始至驗收完成階段,於給付每一期款時,均先行預扣5%之保留款,前後共預 扣1,359,711元(如卷附峻侖工程請款表所示),另加上 發票稅額5%67,986元,共應退還1,427,697元】,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 林榮福與被告須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且系爭工程標的「內湖工業廠辦大樓新建建築分為A、B棟」屬同一給付標的,系爭保留款之給付責任,係屬連帶債務為不可分之債務,原告不得為請求一部給付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2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林榮福先生與峻倫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為甲方,須共同對乙方(即原告)負連帶責任」,係約定林榮福與被告就給付原告工程款債務,負擔連帶責任,又工程款債務,核屬可分之金錢債務,且按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1條至第 273條參照)。準此,原告依被告與林榮福間之內部分擔 比例請求被告退還預扣保留款,為法之所許。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又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於簽約同時甲方(即林榮福與被告)以即期票支付工程總價款5%之預付款予乙方(即原告)。預付款退還方式為 依各期工程款付款比例依序扣回甲方。乙方應同時出具相對等金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予甲方為履約保證。」,約定兩造於簽約時,原告應負有出具對等之工程總價5%之金 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予被告為履約保證,然原告未依約出具履約保證函,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故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在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酬之給付。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為工程款之一部分,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出具銀行履約保證函予被告,用意無非為確保契約履行,為承攬人依約應負契約責任之書面憑證,然縱無該保證函,亦不影響承攬人依法、依約本應負之相關契約義務,故僅為原告對被告之從給付義務,即縱原告未出具履約保證函予被告,亦不影響原告之契約責任及被告得對原告行使之權利,無礙於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契約目的之達成。準此,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履約保證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並不可採。 (二)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原告是否未按圖施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依兩造簽訂之工程階段付款明細表序號28載,系爭工程於驗收交屋完成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工程驗收)約定:「一、本工程全 部完竣後,乙方(即原告)將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工地,且領得使用執照後,由乙方提出書面申請驗收,經甲方(指林榮福及被告)派人進行驗收,且須於30日內驗收完成並交屋。二、實施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15日內改善完成。否則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逕行辦理。」、第12條第1款約定 :「本契約採總價承包,所有圖樣及施工說明等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須負責至請領使用執照之一切工程項目。(以施工基地原設計圖範圍為限;不含...)...。」,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取得發使用執照,A棟 已點交予德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榮福、B棟被告已進 駐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參以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94年1月18日發給原告函件謂「本公司驗收工程時,卻 發現貴公司並未依工程合約施工,德賓公司該棟大樓夾蓋三層樓層」等語,並未提及B棟大樓有何瑕疵情事,堪認 原告交付予被告之B棟大樓業已完成驗收。準此,原告與 被告間承攬建造B棟大樓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依約完工 交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其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按其分擔比例給付工程尾款154萬5,126元(3,250,000×47.542326% =1,545,126,元以下四捨五入)。茲經原告扣除被告於 簽約時已付7萬7,256元預付款,及加上5%營業稅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4萬1,264元,即屬有理。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就A棟部分有加蓋違建未依約施工,經 伊要求改善,原告迄未改善,又原告與林榮福私下簽訂二次追加工程合約,未邀伊出席工務會議,未經伊同意施作,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經查,原告雖與林榮福、被告共同簽訂之一書面承攬契約,惟綜觀契約內容,原告係分別為林榮福建造A棟大 樓、為被告建造B棟大樓,係分別施工分別交付,並林榮 福與被告各對原告應負擔之工程款係可分(契約第3條) ,足見其為承攬契約聯立,此外亦未約定原告與林榮福間承攬建造A棟大樓契約之效力依存於另一個原告與被告間 承攬建造B棟大樓契約之效力,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 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個契約亦同其命運,或約定其中一個承攬契約施作有瑕疵,另一個承攬契約得爰引為抗辯之情形。至於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林 榮福與被告須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一節,如前所述,僅係約定林榮福與被告就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難據此認系爭承攬契約為一不可分契約或具有一定依存關係結合之契約聯立。足見系爭聯立承攬契約,為一單純外觀結合之契約聯立,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依此,被告自不得爰引林榮福與原告間承攬建造A棟大 樓之所得對抗原告之事由,持以對抗原告而拒絕伊應負擔B棟大樓之工程款。故縱屬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施作A棟部分一節屬實,亦屬林榮福得以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爰引對抗原告,作為其拒絕應負擔B棟大樓之工程尾款之 理由。再者,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施作A棟大樓一節,無 非提出原告於92年9月15日與林榮福簽訂二次追加工程合 約為證,有工務會議記錄及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惟查系爭A棟大樓已於92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業已完工 ,已如前述,則原告與林榮福復於92年9月15日簽訂二次 追加工程合約,承作A棟大樓之二次追加工程,觀其簽約 時點及追加工程內容,實為另一新的承攬契約,與之前系爭承攬契約不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被告辯稱原告與林榮福簽訂二次追加工程合約,未邀伊出席工務會議,未經伊同意施作,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發票稅金2萬3,179元? 原告主張伊於92年5月15日開立之發票號碼TU00000000號 、金額為262萬8,258元予被告之發票,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97萬8,258元,扣除被告已預扣之追減工程62萬6,821元 ,被告含稅後應付之工程款為200萬1,437元,被告僅支付197萬8,258元,尚欠稅金2萬3,179元未付,業據其提出92年5月15日發票、93年1月31日開立之金額197萬8,258元支票及2004年9月10日兩造之工務會議記錄為證,堪認原告 主張,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之代墊稅金,應屬可採。 (四)綜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299萬2,139元,經扣除應退還被告之追減工程款18萬9,950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280萬2,189元,為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及工程款階段付款明 細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