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本院94年度票字第79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雖確實於民國92年1月7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台幣(下同)1億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料,相對人未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即請求付款,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已進行協議償付方式,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94年10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兩造間已就款項償付之方式達成協議及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該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又未舉證證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