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63號抗 告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相 對 人 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何惠心律師 王子瑜律師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7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陳永清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333號27樓)為全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選派相對人所指定,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且不具會計師資格之鄭慧明為檢查人,有損害抗告人營業秘密及其他利益之虞,應另選派公平、客觀、獨立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 由會計師法第15條、第49條、第39條等規定,可知會計師係受專業倫理規範與制約之獨立、專業人士,故法院得使會計師檢查事關公司重大營業秘密之財務與業務簿冊資料。鄭慧明並非專業會計師,原裁定選派其為檢查人,並非適當。再鄭慧明係台灣大學化工系畢業,雖曾赴美攻讀「企業管理」碩士,且曾擔任企業財務長,但其專長並非商業會計事務與查核,與商業會計法第5條之規定亦不符合 。另由非訟事件法第173條規定觀之,檢查人除須具有會 計專業外,尚必須是獨立、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其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始能公正,不會誤導法院及股東,惟鄭慧明歷任富邦企業集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之財務長,而台灣大哥大公司與抗告人最大股東及董事會主要成員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長期處於激烈市場競爭關係;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股東,但其在電信器材批發與零售業等市場上為抗告人之強大競爭對手,且相對人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持股100%之子公 司,抗告人目前則為遠傳公司持股95%之子公司,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為二家公司之市○○路商。二家公司之前曾為取得抗告人之經營權而有激烈之股權收購競爭,當時財務長鄭慧明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操盤手之一,台灣大哥大公司落敗後,即不斷藉故騷擾抗告人之業務經營,故相對人實係台灣大哥大公司干擾抗告人之工具,有藉此獲取抗告人之商業機密與經營策略計畫之嫌,將對抗告人市場競爭策略與能力造成全面性之負面影響,原裁定未依實務慣例選派公正、客觀、獨立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實有違誤。 (二)本件應限制檢查之範圍: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行使須受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約制,否則法院若認許少數股東得動輒聲請選派檢查人,且得任意請求檢查範圍,完全不受上述民法規定及必要性之規範,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權將成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或獲取不正利益或達到不當商業競爭企圖之捷徑,或至少亦將虛耗浪費公司人力資源與金錢(如檢查費用等)。故相對人得請求檢查之範圍並非毫無限制,本件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亦應視相對人聲請理由,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將檢查範圍限制於94年6月23日股東會後之 會計資料,而不得檢查其他業務資料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段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 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基本資料暨董監事資料、現股股票持有證明、股權益動表等件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條件,其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件抗告人抗辯:原審裁定選派鄭慧明為檢查人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鄭慧明不僅未具會計師資格,並歷任富邦企業集團台灣大哥大公司、富邦金融公司之財務長,而台灣大哥大公司與抗告人最大股東及董事會主要成員之遠傳公司長期處於激烈市場競爭關係,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股東,但其在電信器材批發與零售業等市場上為抗告人之強大競爭對手,且相對人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抗告人目前則為遠傳公司持股95% 之子公司,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為二家公司之市○○路商,故相對人聲請選派鄭慧明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恐有藉此獲取抗告人之商業機密與經營策略計畫之嫌,將對抗告人市場競爭策略與能力造成全面性之負面影響,難期公正、客觀、獨立行使職權等語,已據其提出抗告人及相對人二家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抗告人94年6月23日股東 常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對「鄭慧明曾擔任台灣大哥大公司財務長、富邦金融公司財務長」、「相對人為台灣大哥大百分之百控股公司」、「乙○○、蔡明忠均擔任富邦金控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職位」等情亦不否認(見本院96年1月26日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 所辯,並非無據。則鄭慧明既與相對人、抗告人有利害關係,實難期其能公正、客觀、獨立行使檢查人之職權,原法院此項選派難認適當。茲經本院命兩造另推薦適合之人選,陳永清會計師均為雙方所舉薦,且其係私立東吳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碩士,曾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世界會計師公會職業道德委員會及公共會計委員會中華民國代表,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委員及顧問,台灣省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職業道德委員會、國際事務委員會、同業評鑑委員會委員、執行長、副主委,現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會計師個人資料1件在卷可參 ,本院認其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職責,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陳永清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抗告人另抗辯:本件應限制檢查範圍及期間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