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限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限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而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06號判例意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 ,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可知在當事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爭執時,法院應僅就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而非予實質審查,於形式審查後,如認債權存在時,即應為准許之裁定,當事人間對所擔保債權之確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仍應循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豐與案外人駱澤慶分別於民國86年5月26日、90年10月9日、91年5月16日及92年10月27日將相 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840萬元、1680萬元及1000萬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相對人及案外人駱澤慶、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興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相對人與案外人駱澤慶、錦興公司於91年5月20日起, 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800萬元、美金90萬5千元,約定分期每 月清償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1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從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償款,依約渠等全部債款均視為到期,相對人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告,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份、借據六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份等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就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債權,相對人僅承認6,954,884元,其餘債權皆否認之,並已就聲請人所 提訴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77號 審理中,請求駁回聲請人超過上開承認金額部分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確有設定如其所述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對之亦不爭執,應堪採信。次查,本院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堪信聲請人所述其與相對人間有借款債權或保證債權存在,相對人亦於6,954,884元之範圍內承認 之,按諸首揭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至於兩造之債權額究竟為何,聲請人既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77號審理中,自應由該院判 決確認,但不妨害本院為准許之裁定,迨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再依上開判決確定之金額,定應執行之債權額,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