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蔡紹華提供所持有之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蔡紹華84年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應繳稅額半數稅款之擔保,經依法設定質權在案。茲因上揭年度綜合所得稅業於94年1月20日確 定,84年度應補徵本稅345,600元,行救息52,313元,85年 度應補徵本稅172,800元,行救息26,156元,展延限繳日至 94年7月25日納稅人未據繳納,經於94年9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仍未繳清稅款,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同意擔保切結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 │相對人│ 股 票 名 稱 │ 股 數 │ 股 票 號 碼 │ ├───┼──────────────┼────┼────────────────┤ │己○○│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50,000 │270386ND0000000至0000000共50張 │ ├───┼──────────────┼────┼────────────────┤ │丁○○│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100,000 │270386ND0000000至0000000共100張 │ ├───┼──────────────┼────┼────────────────┤ │乙○○│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20,000 │270386ND0000000至0000000共20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