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家交響樂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03號追 加 原告 國家交響樂團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95年11月15日追加國家交響樂團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是故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以下要件,缺一不可:⒈有一定之名稱,⒉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⒋有一定之目的,⒌有獨立之財產。 二、本件追加原告國家交響樂團雖提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國家交響樂團設置辦法」(下稱國家交響樂團設置辦法),主張原告國家交響樂團有一定名稱、有一定目的及繼續性質、設有代表人,團體財產與團員財產有別,故為一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云云。然查: (一)依據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樂團之經費來源如下:一、營 運之收入。二、政府之補助。三、受託演奏及企劃之收入。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五、其他有關收入。」,雖載明國家交響樂團之經費來源,然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本樂團之年度預算書應另行編訂,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6個月內入本中心之年度預算書併冊 ,提報董事會核定,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國家交響樂團每年度之預算與收支決算,最終仍須併入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當年度之預算與收支決算中。又參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國家戲劇院及國家音樂廳之不動產維持國有,由監督機關委託本中心管理。」,故現作為原告國家交響樂團主要表演場地之國家音樂廳此一現有建物,係非屬國家交響樂團財產,而其管理人亦非為國家交響樂團而係國立中心文化中心。綜上,「國家交響樂團」並無獨立之財產甚明。 (二)另原告國家交響樂團起訴時,列法定代理人為「平衍」,並主張依據設置條例第15條規定「本中心置藝術總監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受董事會之督導,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藝術總監之職掌如下:一、年度計畫之核定。二、年度預算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三、所屬人員之任免。四、業務之執行與監督。五、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認國家交響樂團設有代表人。然依據國家交響樂團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樂團置有 音樂總監一人,倘國家交響樂團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時,其代表人亦應為其音樂總監,而非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藝術總監。又設置條例第17條規定:「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同意,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追加原告國家交響樂團確實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所附屬之演藝團隊無疑。則若承認追加原告國家交響樂團為非法人團體,將造成公法人底下還有非法人團體存在,且公法人與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同屬一人之矛盾現象。 (三)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賦予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實為因應實際需要而設,「例外」的承認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有訴訟上之形式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團體實係基於訴訟上解決紛爭之考量,於特殊情形下從寬認定為具有當事人能力,而為訴訟便宜之規定。本件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已具有公法人資格,亦有當事人能力,已能進行訴訟,是否有需要再賦予其下附屬之國家交響樂團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顯有疑義。若再「例外」承認其下組織亦有當事人能力,則顯有濫用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制度之嫌。另訴有無理由乃是訴訟標的之問題,與是否具有 當事人能力實屬二事,原告為求勝訴而主張國家交響樂團屬非法人團體,實無理由。 三、綜上,「國家交響樂團」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屬之演藝團隊,觀之其設置辦法已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且若承認公法人底下尚有非法人團體存在,顯與法有違,是故「國家交響樂團」不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訴之追加顯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