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24號原 告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WHIT U.S.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黃章典律師(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思慎律師 被 告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指定乙○○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乙○○並為原告台灣分公司之經理,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乙○○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之著作得依著作權法規定享有著作權: ⑴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之情形下,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⑵我國與美國間定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於民國82年4月22日經立法院議決通 過,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故美國人之著作得依該協定 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者,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美國亦為該組織之成員;依該組 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要求各 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故我國與WTO 現有全體會員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 國民之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準此,原告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3、4項分別為「被告就 被告品名為『敏喘克膜衣錠10毫克/咀嚼錠5毫克(AnxokastF.C. Tablets 10mg、Chewable Tablets 5mg)』(以下簡 稱敏喘克藥品)之藥品說明書(以下簡稱敏喘克藥品仿單),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欣流膜衣錠10公絲/咀嚼錠5公絲、4公絲(Singulair F.C. Tablet 10mg/Chewable Tablets 5mg、4mg)』(以下簡稱欣流藥品)藥品說明書(以下簡稱欣流藥品仿單)之著作權之文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重製欣流藥品仿單之侵權行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布敏喘克藥品之仿單,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欣流藥品仿單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被告應回收並銷毀敏喘克藥品仿單。」,嗣於96年8月1日具狀將該3項聲明變更 為下列2項:「被告就敏喘克藥品之仿單或其廣告、型錄、 標貼、說明書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欣流仿單著作權之文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重製、陳列或散布之侵權行為,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被告應回收並銷毀敏喘克藥品之仿單或其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聯屬公司研發用於治療氣喘、支氣管收縮及過敏性鼻炎之欣流藥品,原告為欣流藥品製作中文版仿單,為欣流藥品仿單之著作權人,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保護之語 文著作,具有原創性,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享有重製權。 ㈡原告於95年5月間發現被告之敏喘克藥品仿單擅自重製欣流 藥品仿單。經原告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比對結果,敏喘克藥品仿單內容襲用欣流藥品仿單內容之比例高達約91%,構成實質近似,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另發現被告於市場上散佈之敏喘克促銷資料中刊載有敏喘克藥品仿單之內容,與敏喘克藥品仿單之實質內容相同,亦與欣流藥品仿單構成實質近似,再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瑩碩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瑩碩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回收及銷毀侵害著作權之物。另被告甲○○為被告瑩碩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已於欣流藥品仿單標示原告公司名稱,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推定,原告為欣流藥品仿單之著作人;被告 欲反此推定,應負舉證責任。 ⑵藥品仿單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①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38號、91年度上訴字第 3474號刑事判決意旨均認藥品仿單受著作權法之保護。②行政院衛生署曾於81年間有關藥品仿單著作權保護之問題函詢當時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以81年11月17日函復稱藥品仿單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行政院衛生署顯明知藥品仿單應享有著作權。 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依據衛生署規定所製作之仿單,是否會有侵害著作權之虞」,以95年10月30日函肯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上開81年11月17日函之見解,並明確表示若非合理使用,重製他人藥品仿單將構成侵害著作權,縱依衛生署規定而利用他人仿單,亦不得豁免於侵害著作權之追訴。被證27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違反上開95年10月30日函之見解,亦全然曲解藥事法令之規定意旨,實無足採。被告幾近逐字抄襲欣流藥品仿單之行為,無可能該當於合理使用之規定,當然侵害原告就欣流藥品仿單之著作權。 ④被告所提被證22即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7號判決,亦肯認藥品仿單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亦即,如藥品仿單表達方式符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語 文著作,自屬於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參 見內政部81年11月17日台內著字第8119189號函); 藥品仿單雖須依附藥品而存在,惟與著作人於著作完成,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者,並無杆格;藥品查驗登記程序僅屬於行政管理程序,藥品仿單並不因之而成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款所定之公文,原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另原告為原始權利人,無所謂被授權人證明之問題,依被證22判決之意旨,欣流藥品仿單享有著作權,被告未經授權加以重製,直接侵害著作權人(而非被授權人)之權利,應負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⑤依學者羅明通所著「著作權法論第六版I」第205頁:「藥品仿單固依據藥典公定書或教科書收載之藥理作用、療效、配合禁忌等資料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規定編寫,如其表達方式符合前揭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語文著作者,自屬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著作」之見解,藥品仿單為著作權之標的。 ⑥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11月15日智著字第89011033號函及法務部法檢㈡字第0080號函之座談會研討意見,皆一致肯認產品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著作權法所稱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藥品仿單本質上亦屬藥品之說明書,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⑶欣流藥品仿單具有原創性: ①著作權法所稱「原創性」與專利法所稱「新穎性」之性質及標準皆有不同,凡自行獨立創作之著作,皆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欣流藥品仿單之內容,不僅係就與消費者使用藥品相關之藥理作用、藥物動力學、藥物交互作用、適應症、用法用量、禁忌、警示、注意事項、不良副作用、過量等項目為記載,此等事項之記載涉及複雜之數據,其背後往往需要一連串繁複、龐大的科學實驗、研究才得以有此結論,自上開繁複、龐大資料內容中,濃縮、汲取、分析、揀選、重組在科學上有意義之數據資料,將數據予以文字化而加以解釋描述,編寫成讓消費者淺顯易懂之文句措辭,往往需經撰寫人員之科學專業訓練、判斷、演繹,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創作性,遠遠超過藥品之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而係以客觀化形式予以呈現,其內容又屬科學上之學術論述範圍,故欣流藥品仿單應認具有原創性。 ⑷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就欣流藥品仿單之著作權: ①被告之敏喘克藥品係監視藥品,縱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3款規定,其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 單核定方式記載」之規定解釋辦理,惟該準則從未授權被告得抄襲或重製他人之仿單。被告稱其係依衛生署規定逐字抄錄原告之仿單,即無所據。 ②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3款所稱「已核准之首 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依其字義解釋,僅係要求相同成分藥品之第二家藥廠,其就相同成分藥品之藥效、副作用等藥理反應及相關實驗數據,應依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衛生署斷無可能公然要求第二家藥廠應逐字抄襲或重製第一家藥廠核定仿單之內容。衛生署於96 年6月15日覆函亦未表示學名藥廠得根據上開規定而抄襲或重製首家核定之仿單。 ③被證13、24之會議記錄,係國內學名藥廠與學名藥廠之公會,邀請主管機關舉行之座談會,本質上屬利益團體向政府機關進行遊說之方式,其會議記錄內容對本院無拘束力,其內容亦無足觀: 被證13會議係由5家學名藥廠與2個學名藥廠之公會所邀集,被證24會議係由14家學名藥廠(包括被告在內)與2個學名藥廠之公會受邀參與之會議,均無任何一家原 廠藥廠受邀參與,由產業中之一方(即學名藥廠)與官員進行座談,完全排除產業之另一方(即原廠藥廠)參與,以自由發言及作成會議記錄之方式,塑造一言堂決策之假象。上開會議記錄既非法院判決先例,亦非學說見解,更非行政機關確定終局之機關見解,衛生署96年6月15 日覆函亦未將上開會議記錄之看法形諸於文,足徵無意正式加以承認並承擔相關內容後續效果之責任。④被告除將欣流藥品仿單重製於敏喘克藥品仿單外,尚重製於其「暢快呼吸、享受人生」之藥品宣傳型錄。惟並無任何人或任何規範要求被告須於該宣傳型錄抄襲欣流藥品仿單之內容,益證被告有剽竊欣流藥品仿單著作權之意圖。被告欲引用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3 款規定以免責,應就此違法阻卻事由之存在及成立,負舉證責任,該規定解釋上有任何不明確之處,其風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能就其免責之基礎盡舉證責任,自無解於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責任。 ⑸被告具有侵權之故意: 原告曾於95年6月2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停止 侵害原告欣流藥品仿單著作權之行為,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⑹原告受有損害: ①欣流藥品仿單之內容,係原告耗費鉅資長期從事臨床試驗,並根據各種試驗之數據篩選編纂而成。被告不費一文而全篇抄襲製作敏喘克藥品仿單,連同藥品型錄予以散布,進入市場與原告競爭,被告因此享有不法之競爭上優勢。 ②藥品仿單為介紹藥品療效及功能之最佳工具,故一般藥商習將藥品仿單提供醫療診所之醫生,供開立處方之參考,以提高藥品販售業績。故藥品仿單與藥品販售業績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③原告已於96年3月1日陳報狀第5頁根據第三機構之市場 銷售資料,指出被告販售敏喘克藥品之年營業額,已達7400餘萬元。鑑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且其利用原告欣流藥品仿單所創造之營業額甚鉅,原告本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賠償500萬元,本件僅請求160 萬元,堪稱允當。 ㈣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就敏喘克藥品之仿單或其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欣流仿單著作權之文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重製、陳列或散布之侵權行為,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 ⑶被告應回收並銷毀敏喘克藥品之仿單或其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 ⑷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爭執原告為欣流藥品仿單之著作權人: ⑴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原告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著作權人主體資格與客體權利存在之證明,其依何種權利起訴,已有疑問。 ⑵原證4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結論雖稱敏喘克藥品仿單 與欣流藥品仿單之表達構成實質近似,然係在原告提供待鑑定物委託後,假設欣流藥品仿單具有著作權之情況下所為。原告迄未證明其著作權利存在,該鑑定報告結論顯然無考量之必要與意義。 ⑶即使仿單整體有著作權,惟其內容及表達部分因須按藥政法令規範,精神作用甚低,著作權質、量非常有限。 ㈡縱然原告得主張欣流藥品仿單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被告依法令之行為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⑴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5日回函,可知敏喘克藥品仿 單之內容與格式,經依法審查有據,無違法侵權之可能:敏喘克藥品係監視中學名藥,其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為藥事法第39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藥品 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函復本院之96年6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60025229號 函說明二:「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核定方式係指其仿單內容,至於其格式應依藥事法第75條刊載。」,可知敏喘克藥品仿單之內容與格式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定,為合法。被告遵守藥政法令,於法有據,並非侵權行為。 ⑵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既屬法規命令,上訴人依法製成中譯文仿單以供審核,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被告依藥事法令就敏喘克藥品仿單之行為難謂有何違法性,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按 藥事法令之規定,學名藥仿單無著作權侵權問題,因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係屬法規命令,被告製作仿單自有義務遵守之,則原告亦有容忍之義務,是被告對此尚難謂有何違法性。被告就敏喘克藥品仿單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應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原告更有容忍之義務。 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9號判決亦指明: 「系爭上訴人仿單其原創不符合著作權法上之著作,尤其系爭仿單之內容又不具備何種學術性之價值,尤其無法獨立使用,祇能附隨主物之藥品,助主物之效用,精神之作用極低。被上訴人所製之仿單係信賴藥事法相關規定而依之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發給藥品許可證,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係屬法規命令,在填補藥事法,成為藥事法第39條之構成要件,法規命令既係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既經公告,即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人民即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製作仿單,自有義務遵守之,亦自然取得權利,上訴人自然亦有容忍之義務而受該法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係合理之使用而無侵害其著作權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之印製,既依法規命令而製作,且該學名藥之生產又合乎 WTO TRIP之規定,顯係為公共衛生、公共利益,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問題。」,更明確指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見解亦認「藥品的仿單(說明書)是否屬於著作權保護之範圍,端視該仿單是否具有創作性而符合本法所規定之『語文著作』」,「又縱藥品仿單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利用人依藥政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利用,為依法令之行為,依本局之意見,認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⑸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5月11日智著字第09616002040號函對有關學名藥廠商製作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仿單所涉著作權法疑義之說明,即認學名藥廠依藥事法第39條第4 項與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利用(記載或翻譯)原廠仿單製作學名藥仿單,係依藥事法令而為,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⑹原告所引本院93年度智字第81號判決,已由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原告第1審之訴,足 認本件原告之請求亦應駁回。 ㈢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5日回函附件切結書,無法證明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9號判決明確指出 :「惟由該切結書之記載之內容,顯現衛生署僅要求切結不得有仿冒或影射他人之商標或專利,而未要求切結仿單不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所以如此者,係衛生署依前述之理由認依衛生署規定申請核准之仿單並無著作權之問題,即原廠藥品與學名藥藥品之依生體相等性試驗結果均屬相同,其成分、適應症、副作用、用法用量、禁忌、注意事項…等自均應相同而也必然相同,蓋重要內容既相同,其餘文字縱使用再如何之美妙,精神作用亦低,自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若有不同,則為新藥之發明,而非監視學名藥之製造,是上訴人之主張要非可採。」 ⑵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5日回函檢附之切結書例稿,誠如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9號判決之見解, 並未要求切結仿單不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況此僅對主管機關在行政程序為之,並不涉其他文字外之問題。 ㈣被告非以販賣仿單為營業,並未販賣藥品仿單,自無販賣敏喘克藥品仿單之所得利益。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瑩碩公司分別於95年1月4日、95年2月15日、95年5月2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敏喘克藥品咀嚼錠5毫克、膜衣 錠10毫克、咀嚼錠4毫克之藥品許可證。敏喘克藥品仿單則 為被告瑩碩公司販賣敏喘克藥品附加之說明書。 ㈡欣流藥品為原廠藥;敏喘克藥品為學名藥,其成分、劑型、劑量、療效與欣流藥品相同。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瑩碩公司之敏喘克藥品仿單侵害原告欣流藥品仿單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所述。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仿單(藥品附加之說明書)是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欣流藥品仿單是否具有創作性?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語文著作。…」、「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之1、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人類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以一定之客觀表達形式,所呈現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且非屬於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而所謂原創性,係指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且非重製或改作自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縱有雷同或相似者,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⑵再依藥事法第26條規定,所謂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參照卷附內政部81年11月17日台內著字第8119189號函之說明(詳原證16),藥品仿單固係依據 藥典公定書或教科書收載之藥理作用、療效、配伍、禁忌等資料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規定而編寫,如其表達方式符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語文著作者, 自屬於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故仿單並非不 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⑶欣流藥品仿單係記載欣流藥品之成分、治療類別、適應症、用法用量及使用該藥品之禁忌、注意事項、藥物交互作用、副作用、藥物過量等事項,其依據應來自繁複之科學研究與實驗,再由作者選擇有意義之數據資料,將其中之概念、原理以簡明之文字表達,故應認屬科學範圍內具有創作性之語文著作。 ㈡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欣流藥品仿單之著作財產權? ⑴按「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1條、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申請第1項藥品查驗登 記、依第46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47 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 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及許可證字號。批號。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前項第4款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學名藥:指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藥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應符合本法第75條規定,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事項刊載。其擬製與刊載之方式及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字體應易於辨識:…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非監視藥品應依原廠仿單據實翻譯。」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4項、第75條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 ⑵敏喘克藥品係監視藥品,且為與欣流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學名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敏喘克藥品之 仿單自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即欣流藥品仿單之核定方式記載,以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據以製造敏喘克藥品。再參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5日衛署藥字 第09600 25229號函說明二所載:「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20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 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核定方式係指其仿單內容,至於其格式應依藥事法第75條刊載。」等語,則可知敏喘克藥品仿單除其格式應依藥事法第75條規定之項目記載外,餘即應依欣流藥品仿單之內容記載。故被告瑩碩公司依藥事法及其授權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上開規定,將欣流藥品仿單之內容記載於敏喘克藥品仿單,難認係不法之行為;被告瑩碩公司縱然重製或改作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欣流藥品仿單,其利用之目的合法正當,且欣流藥品仿單、敏喘克藥品仿單均係附隨於藥品銷售,本身尚無獨立之潛在市場價值,被告瑩碩公司利用欣流藥品仿單之結果,對欣流藥品仿單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認有何影響,亦應認屬合理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瑩碩公司侵害原告就欣流藥品仿單之著作財產權,並無理由。 ⑶況且,敏喘克藥品仿單之記載格式既應依照藥事法第75條規定之項目,包括主要成分含量、用量、用法、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而敏喘克藥品之成分、劑型、劑量、療效既與欣流藥品相同,其治療類別、適應症、用法用量及使用該藥品之禁忌、注意事項、藥物交互作用、副作用、藥物過量亦必然相同,故敏喘克藥品仿單之表達方式應極為有限,尚難因敏喘克藥品仿單與欣流藥品仿單依據之概念、原理相同,而認敏喘克藥品仿單不得採用與欣流藥品仿單相同或類似之表達方式。從而難認被告瑩碩公司之敏喘克藥品仿單侵害原告就欣流藥品仿單之著作財產權 ⑷被告瑩碩公司之敏喘克藥品仿單既難認侵害原告就欣流藥品仿單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瑩碩公司以敏喘克藥品仿單之內容製作廣告等促銷文書,亦難認侵害原告就欣流藥品仿單之著作財產權。 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 條、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瑩碩公司賠償16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不得重 製、陳列或散布敏喘克藥品仿單或其廣告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不得於媒體為廣告,並回收、銷毀上開文書,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