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39號原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鄧宜菁律師 被 告 捷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捷鴻國際有限公司事務所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51號,此有被告所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板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限 ,故自應認被告之聲請僅係為促使本件依職權移送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