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6號聲 請 人 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林怡芳律師 相 對 人 太陽インキ製造株式會社(日商.太陽油墨製造股(即原告) 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釜 裕一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鍾文岳律師 郭家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依日本法設立之公司,於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 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日本法所設立之法人,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此經原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依我國公司法設立子公司即台灣太陽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油墨公司),然台灣油墨公司與原告之法人格有異,自不得因原告依我國公司法成立台灣油墨公司,而台灣油墨公司在我國境內,遽認定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謂之資產,不以有形財 產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以下除標示日圓者,均同)外,27,581,699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於原告起訴時業已現實繳納,自無再由本院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皆為382,188元,第三審係 採律師強制代理,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訴訟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50萬元,另聲請人稱本件兩造應提供訴訟文書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及證據調查費用部分,因本件訴訟為涉外民事訴訟且因專利侵權之爭訟,恐有翻譯費用、鑑定費用之支付,故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訴訟費用分別為45,000、500,000元尚稱合理,故本件即便原告應供擔保之訴 訟費用為1,809,376元(計算式:382,188+382,188+500,000 +45,000+500,000=1,809,376)。然查,原告在 中華民國境內持有臺灣太陽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761,265,720元之股份,另擁有多項專利權,具有經濟上價值 ,以本件系爭第I041141號專利權,如以日商田村化研股 份有限公司西元2004年4月1日起自西元2005年3月31日止 因再實施聲請人該發明專利所應給付聲請人之授權金額為日圓29,450,880元,至系爭專利到西元2008年11月21日屆滿止,尚有二年半之專利期間計算,則系爭專利相當於日圓73,627,000元,如以起訴日之匯率計算,相當於20,777,539 元之資產,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田村化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應認原告在我國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故自無再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