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按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凡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立強,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7 月9 日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為證,並據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9 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94年10月7 日自泰國曼谷進口7 只20呎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NCU-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000、 GESU-0000000、UESU-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000 ,下稱系爭貨櫃),由被告承運5,250 包(每櫃750 包,每包重3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泰國黏米,被告並開立編號BKKHT-1002之載貨證券予原告。惟上開7 只貨櫃分別於94年10月19日及20日運抵原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碾米廠拆櫃時,原告始發現編號UESU-0000000及GESU-0000000之2 只貨櫃內共1,500 包之泰國黏米(下稱系爭受損貨物)均已受潮損壞,原告旋即停止拆櫃並將上情通知被告,另通知訴外人大豐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證公司)進行勘驗,嗣大豐公證公司於94年10月20日派員與原告公司人員會同進行檢驗,並作成內容為「這些潮濕和發臭已受污染的袋子已不適合人類消費食用,因此這些貨物(合計750 包×2 貨櫃=1,500包)在這2 個貨櫃中已全數損失。」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 (二)按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對於海上貨物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且系爭貨物毀損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大豐公證公司做成系爭公證報告在案,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貨物業經泰國官方出具植物檢疫證明合格,復有泰國初南通有限公司出具聲明表示貨物裝卸為正常狀態,應認系爭貨物於裝櫃當時情況良好,爰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被告收受系爭貨櫃時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並無任何保留或批註,係屬清潔載貨證券,可見被告承運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係包裝完好無瑕疵,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包裝不固之情事。復依系爭公證報告第3 之2 項及第3 之1 項之內容,足證系爭貨物毀損係因浸水所致,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原告未注意通風,致使稻米生熱及汗潮而發生濕損,系爭公證報告亦可證明原告對系爭貨物之包裝及堆存方式係符合海運包裝之要求,故被告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7款及民法第634 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四)原告共進口7 只貨櫃之泰國黏米,僅其中2 只貨櫃受有貨損(共1,500 包),另5 只貨櫃則均為正常。而原告未受貨損貨物,係以每包新台幣(下同)920 元之價格出售,故原告所受損失總額為1,380,000 元。又貨運公司就本事件另就貨櫃請求「等卸超時」補貼費4,000 元,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000 元。被告雖抗辯遭貨損之1,500 包泰國黏米,應扣除殘餘價值,惟原告已將受損部份之泰國黏米,以每公斤2 元出售,共出售1,380 包,得款82,800元,故被告僅能扣除該部份之殘餘價值。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96年2 月16日農糧北儲字第0960001026號函覆,表示其辦理94年第一批政府進口米(長粒糯白米)決標價格為每公噸27,500元至28,000元間,惟上開標售之進口米,係93年產製之舊米,而原告所進口之米係94年當期產製之新米,價格應較該價格為高,故原告主張目的地市價應以原告簽收單上之價格為計算標準方屬合理。 (五)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本件系爭貨物係採CY-CY之方式運送,即由原告自裝自計, 被告僅負責承運裝載封存完好之貨櫃至目的地,至於貨櫃內部裝載貨物性質如何,被告並無從得知,故應先由原告舉證系爭貨物毀損係於被告承運之海上航行途中,始得為本件之請求,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海商上易字第1 號、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856號、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可參。又原告提出之貨櫃簽收單上載明:「編號GESU-0000000之貨櫃,該貨櫃進場貨物完整無缺」,即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盾,應由原告舉證說明系爭貨物由被告交付時即已受損。至於原告雖提出之系爭貨物之檢驗證書,惟該文件係檢疫證明,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未遭受蟲害,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裝櫃及交付運送人時之品質未受濕損確實良好。從而,系爭貨櫃在交付原告受領時外觀無任何異常,且貨櫃交接單上並無異常之註記,亦未由被告先行啟封,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運送已完成,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雖主張受領系爭貨物於拆櫃時有2 只貨櫃內貨物損壞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照片第25張顯示,編號GESU-0000000之貨櫃於原告受領時,貨櫃交接單上並無任何異常註記,故系爭貨物究係於何時發生濕損,尚待原告證明。 (二)又所謂海運包裝是否妥當,係指貨物之包裝是否得抵禦海上航行之正常風險而言,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編印海運貨物儲載實務乙書就米之運送包裝提出之說明可知,須以如下之包裝,始得謂為足以抵禦正常海上航行風險之包裝:「1.米極易生熱及汗潮;裝載稻米最重要的便是通風。並使稻米散發出來的潮氣,凝結在艙邊、甲板或隔艙壁上之後,亦不會損害稻米。…3.儲載稻米需全面鋪設墊材,並應審慎監督。…墊板須保持空氣環流暢通。4.凡是米袋可能接觸之所有鐵材表面,都必須以墊席覆蓋。」。另貨物作業乙書中對於米的運送以及貨物應如何通風亦說明如下:「1.某些貨物在運送期中在貨艙內受濕氣之凝結造成嚴重之貨損,如穀類因受濕發芽、發霉,故必須實施有效之通風以防止貨損及危險之發生。2.船運貨物中有很多種含水貨物,如穀類、木材、麵粉、糖、棉等,大都為有機物質。含水貨物中各含有一定量之水份,如其周圍空氣中之水蒸氣壓力低於其散發水蒸氣壓力,則發散水份至空氣中,直到其發散之水蒸氣壓力與空氣中水蒸氣壓力相等為止。此情況稱之為水份平衡。如空氣中之水蒸氣壓力大於含水貨物散水蒸氣之壓力,空氣中之水蒸氣會轉移到含水貨物中,直到水份平衡。貨艙中空氣中之水蒸氣或含水貨物發散之水蒸氣遇到其露點以下之溫度即會凝結,此種水蒸氣之凝結稱之為汗濕或出汗,致使貨物受損。3.墊艙之目的:使集在貨艙底甲板之汗濕水份或洩漏之液體貨物便於排出;以及使貨物之間及貨物與艙壁之間留有空隙,便於通風,防止空氣中之水蒸氣凝結。」,惟原告提出系爭貨物濕損之照片,致多僅出現變色受潮之狀態,沒有泥沙侵入包裝致使貨物受損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及照片,均顯示系爭貨櫃所謂之濕損,均係出現在櫃門邊及櫃底板處,且原告幾乎將所有稻米堆置滿整個貨櫃內部空間,並無良好之通風,足見貨損之原因係原告包裝貨物及裝櫃時,不符合海運實務對於米之運送及儲存要求,因未注意通風,使稻米生熱及汗潮後無法通風自行散出,而凝結在櫃邊及底部,導致系爭貨物受潮而毀損。 (三)再者,原告主張有2 只貨櫃之貨物毀損,惟系爭編號 UESU-0000000之貨櫃交付予原告時,貨櫃交接單上並無任何異常之註記,顯見該貨櫃於交付原告時並無問題;而系爭編號GESU-0000000之貨櫃外部雖有泥沙或污漬甚至生鏽,此係因貨櫃為鋼鐵製品且常置於室外所致,貨櫃外部有泥沙或污漬甚至生鏽應屬常態,並不影響貨櫃之承載能力,貨櫃外觀狀態並非影響判斷貨物內部損壞之原因。況上開2 只貨櫃中僅有1 只貨櫃外觀有泥沙及水浪異狀,原告卻主張2 只貨櫃內部所裝之貨物均受有相同程度之濕損,惟米袋包裝在無破損之情形下,貨物之濕損卻是於米袋內部中發現糯米受潮濕損,足見系爭貨物之毀損與貨櫃外觀之泥沙污漬甚至生鏽無關,係因原告對系爭貨物在貨櫃內之包裝及儲存未能防止汗濕,亦未符合通風之要求,導致系爭貨物受潮所致,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634 條但書及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4款、第17款等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貨物之損賠償金額應依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計算,依鈞院函查結果可知,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市價每公斤至多為27.5元,縱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計算標準亦應以上開金額為依據,原告超出此部分之請求為即無理由,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顯示,系爭貨物尚有殘值存在,應扣除其殘餘價值,始符法制,另原告請求載運貨櫃費用 4,000元,與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不合,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重大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款項,自不應准許。 (五)被告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於94年10月7 日以7 只貨櫃自泰國運送5,250 包(每包重30公斤)泰國黏米至台灣高雄,被告並因而開立載明原告為受貨人之編號BKKHT-1002之載貨證券;上開7 只貨櫃於94年10月14日運抵高雄港,嗣並於94年10月19日及20 日陸續運抵原告之工廠,惟原告於拆櫃時發現系爭貨櫃內之泰國米受損,於94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後,嗣即於94年10月20日委請訴外人大豐公證公司就系爭貨櫃內之泰國米進行檢驗;訴外人大豐公證公司檢視後,認編號UESU-0000000號、GESU-0000000號之2 只貨櫃內共計1,500 包之泰國米業已受潮損害,原告遂於96年4 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載貨證券、94年10月19日會同公證通知函、系爭公證報告、系爭貨物之包裝清單、海運保險單影本各1 件及彩色照片34張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6頁、第66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81頁)。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所提出文件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我國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固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惟在貨櫃運輸(Container Transportation,係指將貨物裝入貨櫃運送之作業方式)之情況,貨櫃裝卸若以「整裝整拆(CY/CY) 」之方式為之,則其方式係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此亦稱貨櫃場至貨櫃場之運送)。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及記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裝點,故貨櫃提單上均記載有「Shipper's Load & Count(託運人裝載及點件)」,以示船方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經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載有:「整裝整拆(CY/CY) 」、據告稱包含…(SAID TO CONTAIN …)」及「託運人自裝、自計、自行封存(SHIPPER'S LOAD & COUNT & SEALED) 」等保留語句,有兩造不爭執之載貨證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之載貨證券),則參諸上開說明,因貨櫃運輸之性質,本件被告並非自行裝載系爭貨物於貨櫃內,系爭貨櫃亦非由被告所封存,被告自無從探知貨櫃內系爭貨物之狀況,從而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即原告如欲請求被告就系爭貨損部分負責,此時即應就①系爭貨物確已妥適裝櫃及②被告於運送中有過失而致系爭貨物受損等情予以舉證。 (三)關於系爭貨物是否已妥適裝櫃之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將系爭貨物妥適裝櫃一情,業據其提出泰國農業部出具之植物檢疫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 頁 、第128 頁、第129 頁)。被告雖指稱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泰國米未受蟲害,無法證明交付被告時未受溼損等語。惟查:①被告就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②而若系爭泰國米經檢驗有溼損而不適宜人類食用之情況,依常情泰國農業部不可能發出系爭泰國米經檢測合格之證明文件;③況前揭植物檢疫證明書係於94年10月6 日由泰國合作農業部所出具,距離系爭泰國米之裝船日即94年10月7 日僅有1 日,實難認系爭泰國米於1 日之間即發生溼損;④再參之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上業已載明:「…⒊數量:5250包」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泰國米於交付被告裝船時之數量及品質均屬正確良好等語,堪予採信。 (四)關於被告於承運過程是否有過失而致系爭貨物受損之爭點:⒈依兩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公證報告業已載明:「…3.3 …運載的UESU-0000000號貨櫃被放置在倉庫,55包受潮變濕,變了顏色、發出難聞氣味臭味的袋子個別有條理的放在棧板上,而其他的袋子也有被污染且也產生難聞的氣味。…貨櫃 GESU-0000000卸貨狀況如下:a.受潮的包裝袋分別堆裝,共計55包。b.米在受潮的袋中已經變色發霉、結堆,並發出令人無法忍受之氣味。c.乾的袋子也被臭味污染,隨意取一些抽樣查看,樣本中一樣有臭味和汙染。…4.1 …這些潮濕和發臭已受污染的袋子已不適合人類消費食用,因此這些貨物(合計750 包×2 貨櫃= 1,500 包)在這2 個貨櫃中已全數 損失…」等語,及被告並不否認系爭2 只貨櫃內共計1,500 包之泰國米業已推定全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於交運時狀況良好之泰國米,在原告收受時其中共有1,500 包之泰國米受損。 ⒉被告雖抗辯:由前揭公證報告所附之第25張彩色照片,可知原告於簽收系爭GESU-0000000之貨櫃時,該貨櫃外觀正常,且系爭公證報告並無關於編號UESU-0000000貨櫃之任何受損照片,本件貨損應係出貨人就系爭泰國米並未妥適包裝、堆存,而致系爭2 只貨櫃內之貨物因通風不良而受有溼損等語。惟查,前揭公證報告載明:「…3.2 …貨櫃裝載的排列方式是按慣例(習慣)上的方式排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再參以本件被告承運之貨櫃共有7 只,其中只有2 只貨櫃之泰國米受損,而系爭泰國米均係以相同之方式堆存裝櫃,若係因出貨人之包裝或堆存方式不當而造成貨物溼損,應係7 只貨櫃之泰國米全數受損,而非僅有2 只貨櫃之泰國米受潮溼損等情,是被告前揭關於原告包裝堆存不當之抗辯已難憑採。 ⒊關於系爭GESU-0000000貨櫃部分: 依前揭公證報告所載:「…3.1 貨櫃…NO.GESU-0000000 暫留在底架上等待著我們公證人檢驗。…a.我們查出在貨櫃右側壁板有大約30公分高水痕跡。…c.在門檻的地方有水的痕跡。d.在左右門邊的塑膠束帆索的地方上都有水痕及白色結晶體。e.地面板也都是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 頁) ,及該報告所附彩色照片亦為上述報告內容之呈現(見本院卷第35頁、第71頁至第81頁),足見該貨櫃於海運期間曾遭海水浸入,是該貨櫃內之貨物發生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甚明。 ⒋關於UESU-0000000號貨櫃部分: 前揭公證報告雖載明:「…3.1 貨櫃…UESU-0000000退回收貨人的倉庫,我們到場時貨物已經被卸下,所以貨櫃NO. UESU-0000000沒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①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裝船時係屬完好,且原告並無包裝或堆存系爭貨物不當之情事如前所述,而②被告亦不爭執系爭UESU-0000000號貨櫃封條並無啟封,再參以③前揭貨櫃於94 年10 月18日交付原告後,於94年10月20日即經公證人檢視而有「系爭UESU-0000000號貨櫃內55包之貨物受潮變濕,而櫃內其他的袋子也被污染而產生難聞的氣味」之情狀如前所述,則系爭貨物實無可能於原告持有中之2 日內發生上開受潮被污染之結果,是應認原告主張該貨櫃內之貨物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之溼損所造成等語為可採。 (五)復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因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 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受系爭貨物後,並未提出任何註記異常狀況之交接單,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運送人被告業已交清貨物等語。然查:①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8日、19日分別收受系爭UESU-0000000號貨櫃、系爭GESU-0000000貨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②原告於94年10月19日即通知被告上開2 只貨櫃內之貨物有溼潮之情事,並請被告於94年10月20日會同勘驗公證等情,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會同公證通知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 頁、第63頁);再參以系爭貨物係置放於貨櫃內,非拆櫃後難以得知是否受損,單純由所收受之貨櫃外觀實難判斷系爭貨物之實際狀況,原告既已於收受系爭貨櫃之3 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受損之情事,是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難認被告業已交清貨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六)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本件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 本件原告主張共計1,500 包之受損泰國米應以每包920 元之價格計算,合計系爭受損貨物之目的地市價應為1,380,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賣出泰國米之簽收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惟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3 紙簽收單為私文書,並經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真正(見本院卷第 13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就此作進一步舉證,是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尚難作為判斷系爭受損貨物價值之依據。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函查94年進口泰國米之價格後,依該北區分署回函所載,進口泰國米於94年10月12日之標售案中,訴外人宇進實業有限公司標得該標案60%之泰國米,標得之價格為每公斤27.5元,此有該署96年2 月16日農糧北儲字第0960001026號函及附件標售記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55 頁、第156 頁),是應以該價格作為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之計算標準為當。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包裝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系爭UESU-0000000、GESU-0000000號貨櫃共計裝載45,000公斤之泰國米,是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應為1,237,500 元(計算式:27.5元×45,000公斤=1,237,500 元)。 ⒉關於系爭受損貨物之殘值: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受損貨物之殘值經售出後,僅得款 82,800 元 ,並提出簽收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該簽收單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3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簽收單之真正,是上開簽收單即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受損貨物殘值之依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報告所載:「…4.1 損害賠償貨物之處理…因此這些貨物(合計750 包× 2 貨櫃= 1,500 包)在這2 個貨櫃中已全數損失,收貨人(承銷人)能將不良品以1 公斤約台幣3.5 元折給飼料工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及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殘值計算之依據等情,應認本件系爭受損貨物之殘值為157,500 元(計算式:3.5 元×1,500 包×30公斤= 157,500 元)。 ⒊關於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 本件原告雖又依民法第638 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系 爭貨櫃「等卸超時」之補貼費共計4,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 頁)。惟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早於本院96年1 月15日即當庭表示捨棄該部分之請求,此有該日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況上開收據影本亦為私文書,被告並已否認其真正(見本院96年10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原告復未就上開收據之真正作進一步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系爭受損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1,237,500 元,扣除殘值157,500 元後,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080,000 元(計算式:1,237,500 元-157,500 =1,080,000 元)。從而,本件原告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