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即清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以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6590號函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 分,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擔任清理人,進行債務人清理業務,清理人自94年11月18日進駐後即積極進行清理,為安定金融市場,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清理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及第149條之1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債務人之有效保險契約,並於95年5月16日將有效保險契約移轉給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剩餘收取債權、債務清償等清理業務,仍由清理人繼續處理,截至95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債務人之 帳列資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1.7 億元,負債總額高達 32.6億元,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總額超過20億元,已無繼續經營之可能,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準用第149條之1規定,清理期間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停止,其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皆移交予清理人,再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聲請重整外,董事會即應聲請宣告破產,清理人即以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債務人破產之宣告,由法院來進行資產變現及債務清償程序之監督,俾能維護分配之公信力與公正性云云。 二、按保險業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當然停止,自包括不得開始之情形。聲請人即債務人雖謂該條之規定不包括清理人之聲請云云,惟查: ㈠自文義解釋而言,該條項之規定,並未將清理人,或將清理人代表保險業聲請破產之情形除外。且參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保險業一經主管機關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應一律依清理程序平均受償,以保障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至於保險業於政府派員清理期間,應就公司之債權債務統籌處理,故重整、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自應停止,以利監理或清理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其規定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之立法目的,係為將保險業之債權及債務,統籌交由清理人清理之,而排除重整、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干擾清理程序之進行,如清理人反得聲請或代表保險業為聲請破產之宣告,反與其立法目的相違,再觀諸上開立法理由,亦無法得出清理人不受該法條拘束之結論,聲請人執立法理由,主張其不受上開條文之拘束,得聲請破產云云,並非可採。今清理人受主管機關之委託擔任債務人之清理人,即應依法進行清理程序,其不依法進行其清理職務,反以債務人代表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除已違背上揭法條之立法目的,實亦負主管機關之委託。 ㈡自保險法清理程序之規定,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之規定,並無限縮解釋,限於清理人以外之人,始有其適用:⒈按保險公司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保險法第151條固定有明文,惟如保 險法已有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公司法之餘地,此乃解釋之所當然。再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聲請重整)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 聲請宣告破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 同法第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有無上揭公 司法規定之適用,首應探究者,為保險法對於保險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有無特別之規定。 ⒉次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保險法第149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項為90年7月9日修正時所增定,依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修正草案之總說明所稱:「為確保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並保障保戶權益,對於違規或經營管理不善之保險業,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缺失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之處置,以迅速有效平息保險業危險。㈠增加主管機關之處分權限及據以處分之事由,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或發生清償能力問題之保險業,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適用為必要之處分,以導正其缺失。(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14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一、依原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之處理機制,尚有未盡完備之處,爰參考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有關主管機關得據以處分之事由。二、主管機關之處分措施方面,就保險業問題之輕重及是否有失卻清償能力而分別採取必要處理。」從立法說明及立法理由,可知上揭規定,係在賦予主管機關得介入經營狀況出現問題之保險公司之權限,此時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之輕重,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及命令解散四種處分,其中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委託清理人,為命令解散處分時,則得委 託清算人,再就同法第149條之4規定,解散清算之程序,保險公司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理則依同法第149條之8至149條之11規定之程序辦理 ,再從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149條之5、第149條之 6將清理與清算併列規定,顯見清算與清理並不相同, 清理程序為保險法之特別規定,當屬無疑。因此,如主管機關已對保險公司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時,即應適用保險法所規定之清理程序,而無再適用保險法及公司法清算程序之規定。至於保險公司雖非不可為自發性之決議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或自發性之聲請重整或破產,然如主管機關已依法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時,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1項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保險公司原有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已無從再為決議解散或聲請重整或破產之可能。 ⒊再觀諸保險法有關清理人職務及清理程序之規定: ⑴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規定: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同條第3 項規定:清理人執行前揭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於其他保險業,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立法理由:「保險業之清理程序,類似公司之清算程序,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⑵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5項規定: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其立法理由:「政府以公權力介入受清理保險業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指定清理人執行時,清理人具有類似於被授與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地位,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稅捐稽徵機關實施假扣押免提供擔保之規定,訂定第五項。」 ⑶保險法第149條之9規定: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第1項)。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第2項)。清理人於第1項所定申 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 (第3項)。其立法理由:「二、為確實查明被清理保險業之負債,以求儘速進行清理程序,於第一項規定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被清理保險業之所在地之日報刊登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即刻申報其債權。三、為使主管機關及社會能了解被清理保險業資產負債之真實情況,爰於第二項規定清理人應編造相關報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辦理公告,以昭公信。四、債權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應即向清理人申報其債權,俾依清理程序處理,故清理人於上述期限內自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至職員薪資與一般債權不同,爰於第三項規定不受上述之限制。」 ⑷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1項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1項規定之清 理程序,不得行使。同條第2項:前項債權因涉訟致 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其立法理由:「保險業一經主管機關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應一律依清理程序平均受償,以保障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至於保險業於政府派員清理期間,應就公司之債權債務統籌處理,故重整、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自應停止,以利監理或清理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項已於前述㈠敘述,故略)。」 ⑸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4項: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三、罰金、罰鍰及追繳金。其立法理由:「受清理保險業由清理人為總清理,需收取債權、了結現務並出售資產後,始能對債權人為平均清償,並為求清理程序之簡化與順利進行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起見,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第四項明定不列入清理之債權。」 ⑹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5項規定: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其立法理由:「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第五項,使具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理程序行使其權利,而優先受清償。」 ⑺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6項規定: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其立法理由:「參考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定第六項。」 ⑻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7項規定: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 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其立法理由:「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七項。」 ⑼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8項規定: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4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其立 法理由:「參考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訂定第八項。」 ⑽保險法第149條之11規定: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 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其立法理由:「保險業之清理,類似於公司之清算,爰參考公司法及銀行法,規定清理完結後之處理程序,並明定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⒋由上述清理人之職務、清理程序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清理雖類似於公司之清算程序,但是有別於公司之清算程序,由法院監督下進行,在立法上為不同之選擇,立法上選擇由行政機關介入並主導保險業債權及債務關係之清理。甚且其清理程序及清理之效果,多近似於破產之規定,此亦與公司之清算程序及效果,有所不同,此觀諸保險法第149條之10之規定亦明,其立法理由,更直 言參考破產法之規定而為制定。因此,立法上既選擇行政機關主導清理程序,排除司法對清理之干涉,即無由再限縮解釋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規定,認為保險業之清理人代表保險業聲請破產時,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質言之,保險法清理之規定,即係讓清理人為保險業之債權債務之總清理(參諸上開⒊之⑷立法理由),清理人實無由棄其職權,另行代表保險業聲請宣告破產。 ㈢聲請人雖主張參酌公司法第84條、第89條及保險法第149 條之11之立法理由、公司法第211條及保險法第149條之8 第2項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其得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云云。惟查: ⒈公司法第84條為無限公司清算人職務之規定,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為無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 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上揭二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 ,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本件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151條規定,在保險法無特別規定下,自 得準用之,查保險法就保險公司之清算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但此僅就清算程序而言。於清理程序,保險法有其特別規定,如前所述,此項特別規定,為立法上之選擇,選擇由行政機關監督下,由清理人為保險業債權債務之總清理,其清理程序與效果,依同法第149條之 10之規定以觀,與破產法之規定無異,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規定之餘地。 ⒉保險法第149條之11規定:「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 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其立法理由謂:「保險業之清理,類似於公司之清算,爰參考公司法及銀行法,規定清理完結後之處理程序,並明定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本條為清理完結之規定甚明,又其清理完結,並無規定向法院陳報,其立法理由,固謂參考公司法之規定,但依其性質,應係參考清算終結之規定,諸如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3條規定向法院為陳報及清算終結後文 件保存等規定,蓋如係參考公司法其他清算程序之規定,因公司法關於清算程序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無限公司皆有詳細規定,前者復大部分準用後者,於未規定之情況下,又得回歸適用民法法人之規定,則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第3項前段、第149條之9、第149條 之10,即無訂立之必要,亦無庸於同法第149條第3項第2 款規定勒令停業派員清理,第3款規定命令解散,再 於第4項規定分別委任清理人及清算人之必要,將清理 及清算兩種情形併列。另立法理由中所謂參考銀行法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參考銀行法第62條第5項規定:「第 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惟觀諸行政院對於保險法第149條之11 之立法提案理由所引相關立法例為:「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62條之8。」該條規定即為現行銀行法第62 條之8:「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 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銀行許可。」條文與保險法第149條之11規定除客體一為保險 業,一為銀行外,幾屬相同,顯見保險法第149條之11 係參考銀行法第62條之8規定而制定,並非如聲請人主 張係參考銀行法第62條第5項規定而為制定。況銀行法 第62條至第62條之8並無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為銀行命 令解散處分之規定,與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並不相同,顯見兩者在立法時有不同之考量,係因銀行業與保險業雖同屬廣義之金融機構,但其對人民之影響層面及直接性究有不同,故主管機關僅能於限期清理後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再就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而保險業即有不同,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即命令其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兩者情況不同,立法已特別考量,就法律之解釋適用而言,類推解釋,在於類推相類似之規定,加以援引適用,因此,保險法第62條第5項之規定,於保險業之清理程 序,亦無類推適用之可能。 ⒊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其中公司法第282條為重整之規 定,此在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151條之規定,原應在適 用之列。然保險公司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時,董事會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1項準用第 149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上之管理處 分權移交予清理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同條第2項復規定保險業之董事 、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清理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清理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使清理人基於公司代表人之地位,進行公司全部債權債務之清理。此時,解釋上清理人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代表保險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保險公司破產,除前揭所述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規定,未將清理人或清理人代表保險業聲請排除在外之理由外,蓋保險公司被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必其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情況,反言之,保險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何須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而派員清理,本係清理保險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清理人最重要且唯一之職責,焉能捨其職責不為,反代表保險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亦見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按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與命令解散為主管機關得依情節,選擇不同之處分,已如上述,其中清理程序,固類似清算程序,然實有不同,主管機關僅得擇一為之,不得併同選擇。如謂清理,僅在清理保險業之保險業務,不及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保險法即無庸規定清償債權債務之程序及效果,僅規定清理保險業務之程序及效果即可,換言之,保險法僅規定清理人清理保險業務之程序,即為已足,並規定清理保險業務後,即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處理保險業者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可,無須大費週章再為其他債權債務清理程序及其效果之規定。但今保險法並非如此規定,將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與命令解散派員清算規定為不得併存之處分,清理人即應盡其職責為其他債權債務之清理。 ㈣聲請人又主張保險法有關清理程序規定較公司法清算規定條文少,在此情形要處理債務人龐大之金額及為數約二萬人之債權人,有執行上之困難,且清算在法院之監督下,有公正客觀之第三者監督,不會遭債權人之質疑云云。但查: ⒈保險法所規定清理程序,固然較公司法規定清算條文簡約,但其於清理程序進行中,非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清算之規定、破產法破產之規定,此觀諸保險法第149條 之9及第149條之10已有部分相同之規定亦明,要言之,其在保險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於相似之情況下,為類推適用,並非法之所禁。惟今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既已規定清理期間,破產、重整、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再許類推適用清算程序或適用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得宣告保險業破產。另就債權人所稱分配債權有所困難云云。保險法第149條之10已揭櫫原則性之規定,其就不足之處再類推 適用破產法之相關規定,比例分配受償,似無難處。 ⒉又清理人受主管機關之指派擔任清理職務,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主管機關為公正之第三者,當屬無疑,蓋主管機關就保險業務,係屬直接主管機關,但就保險業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係不得依行政權加以介入,今保險法允許其介入,無疑的係使其居於公正客觀之第三者,就保險業之債權債務加以了結。復按立法上,本得選擇司法權即法院監督或行政權即主管機關監督,其既選擇行政主管機關加以監督,必經其考量,況此項立法草案,係行政機關所提出,此時行政機關或其選任之人,焉能謂行政機關非公正客觀之第三者,而要求司法加以介入監督,又豈非自失立場。 ⒊至於清理人其人力不足或執行有困難云云。然其非不得聘請具有專門職業知識及技能之律師或會計師協助之,此與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時,亦以律師或會計師為優先考量之情形並無差異,又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6項規定:「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對於清理人聘請專門職業人員協助,亦有保障,清理人執此聲請破產宣告云云,亦非足採。 ⒋縱清理人,認其確無力完成本件清理工作,亦係請求主管機關更換清理人,要無轉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蓋此舉實與立法目的相違,併此敘明。 ㈤本院曾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意見,該會雖函覆同意本件破產聲請事件,有該會95年12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2147350號函在卷可稽。惟本件 尚在清理中,應受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規定之限制,故該會雖表示同意破產,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仍認為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宣告破產。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尚在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中,應受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規定之限制,不得進行破產程序,且該條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未將債務人或債務人之清理人除外,應一體適用所有之人,又按保險法清理程序規定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目的,清理程序為保險法之特別規定,性質類似於清算程序及破產程序,立法上選擇在行政機關監督下,由清理人統籌清理保險業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限縮解釋上揭規定,僅適用於債務人或清理人以外之人之必要,而清理人於清理程序上除保險法有特別規定之外,固得類推適用公司法有關清算或破產法之相關規定,惟本件保險法既已於第149條之10第3項規定,保險業清理期間,破產程序當然停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