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昕陽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瑞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品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底, 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空壓機械組件,應付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15,616元,被上訴人業已交貨完畢,依付款 慣例,品科公司應於94年3月底前支付貨款,然迄未給付, 嗣經被上訴人催討後,由上訴人與品科公司出具共同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保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應於品科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上訴人代負履 行責任;詎品科公司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品科公司始匯款清償部分債務,現仍積欠48,309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及民法第739條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品科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48,3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品科公司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給付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出具之系爭聲明書中,僅同意協助品科公司完成未完工之訂單及後續之客戶服務,即該聲明書內第1點 所載,至該聲明書第2點所載之貨款保證,上訴人並未保證 ,應由品科公司自行負責。又上訴人業將品科公司未完工之訂單,於94年3月31日完成,並通知品科公司開立銷貨憑單 與發票,且品科公司於訴訟期間已收到訴外人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貨款。另被上訴人與品科公司之上開交易係發生於93年12月間,惟上訴人公司係於94年2月始成立,益 見系爭聲明書之第2點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品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8,309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品科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品科公司敗訴部分,未經品科公司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品科公司自93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 底,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空壓機械組件,應付貨款總金額為115,616元,被上訴人業已交貨完畢,品科公司應於94年3月底前支付貨款,然迄未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品科公司始匯款清償部分債務,現仍積欠48,309元尚未清償等情,有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29至31頁),並為品科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應否依系爭聲明書第2項之約定負保證之責(本院卷 第28至2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茲述之如下: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一致包括「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客觀的合致,指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之謂,契約內容可分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約與承諾應就表示之要素、常素及偶素在客觀上趨於一致。至主觀的合致,則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的意思(為結約的意思)。 (二)經查:依系爭聲明書之記載:「品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9日股東大會。經大會決議結束營業,並即停止接單,及推舉股東代表繼續處理後續事宜。對客戶及廠商之處理重點為:1.繼續完成未交訂單、原負責設計組裝的前副總甲○○和部分員工已另組昕陽精機有限公司。昕陽精機有限公司將負責在合理時間內完成未完工之訂單,收回貨款,並繼續後續之客戶服務。2.保證支付廠商貨款。唯因貨款回收可能較慢,廠商貨款支付可能受影響。由於結束營業的決議,使公司有暫時的混亂……品科因房租到期,必須歸還給房東,因此移至原址1樓繼續帳務作業。 此致全體客戶及廠商。」等語(原審卷第6頁),可知系 爭聲明書,雖係由品科公司與上訴人所共同具名,惟觀諸該聲明書所載之文義,自系爭聲明書之始,迄該聲明書之末,其內容均係以品科公司為主體所為之聲明,而僅於涉及上訴人公司部分,特別記載上訴人公司而已,上訴人公司與品科公司尚非列於同一之地位,此從上開聲明第1項 列有上訴人公司,而其第2項則未列名上訴人公司即明, 是系爭聲明書第2項所載「保證」支付廠商貨款之主體, 是否係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有否以訂立保證契約為目的向被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均有可疑,又上開第2項所謂之「保證」,其內容如何,兩造就此亦未有任何 之約定,是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聲明書,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則依上開(一)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所謂之保證契約,故上訴人辯以系爭聲明書第2項與其無關,應由品科公司自行負責等語 ,應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39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