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謝焙然即奧立科技企業社 號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95北簡字第2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上訴人訂製購買軟體系 統(下稱系爭軟體系統),雙方並簽訂訂製契約書(下稱系爭軟體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 ,簽約時被上訴人已先給付定金150,000元,餘款250,000元於上訴人完成約定之開發事項並經測試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之。嗣上訴人積極製作系爭軟體系統,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簽認專案啟動確認單,上訴人並於同 年3 月19日完成系統製作,且傳送系統至被上訴人營運之主機供被上訴人測試驗收,再於同年3月20日傳送結案單 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已經履行上開契約完畢。詎被上訴人於接收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統以後,即於3月23日將其主 機交由第三人代管,後因被上訴人本身主機及第三人機房之問題,導致系統不穩定,上訴人即義無反顧代為處理,其間歷經主機重裝等程序,然仍有諸多問題,嗣於4月25 日被上訴人決定將主機委由上訴人代尋優質之代管商,又因被上訴人營業處位於台中縣,為免舟車往返,故由上訴人直接與代管商簽訂代管契約,每月約定代管費用15,000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並由上訴人 一次開立上訴人之支票代為墊付,再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3日匯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依約定進行主機代管 後,被上訴人先前之系統問題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並於94 年5月6日以該系統進行營業,而於被上訴人正常營運 以後,期間上訴人不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250,000 元未果,且被上訴人亦於94年7月3日仍應按月給付原告代墊代管費時,誣稱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統一直有問題,而拒不繳納。 (二)系爭軟體係將軟體使用權賣斷與被上訴人,應屬買賣契約性質,後續維護等上訴人並不負責,而依據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已經依約履行而完成系統製作並交由被上訴人測試驗收且為經營,且依兩造契約關於於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將備妥驗收完成簽收單,由系統需求客戶專案負責人簽收,視為收款憑證,若一週內沒有正式具體修改需求,即視為驗收之約定,被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至12日逾一週時間均無正式具體修改需求,上訴人始於94年4月12日請款 ,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至8日所提出問題均屬功能新增 ,於5月12日至20日本無問題,於5月18日又提出新需求,阻撓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另一般網路營運平台之階段為建製-測試-修改-平台完成-試賣-正式營運,被上訴人曾試營運即為試賣,雖然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先行試賣,期間亦應僅數日,被上訴人卻推託達2月之久,於94年5 月3日被上訴人所提駭客入侵問題亦非依約上訴人應擔保 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欠缺適當營運及自行處理之能力,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書第4條關於測試驗收之約定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所積欠之尾款250,000元,爰本於上 開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此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委託找代管廠商,且因被上訴人在台中不便簽約,始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紘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濬科技公司)簽立客戶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合約書,並定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 按月先代被上訴人墊付代管費用15,000元,因被上訴人僅繳納2期以後即未再繳納,此並非測試,因測試不須高額 機房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7月3日起至95年4月3日為止,每月3日應給付 原告15,000元(合計為150, 000元),及其中每月應付款15,000元分別自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契約應屬承攬性質,依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5 日前製作並安裝完成,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上開期日製作並安裝完成,亦未完成軟體系統之測試,致設計之程式有諸多瑕疵(諸如駭客可利用軟體缺失免費至網站消費、影音、視訊品質不良及資料建置錯誤等),被上訴人亦未驗收確認,故上訴人既然尚未完成合約之約定事項,被上訴人當然無須支付上開尾款。 (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1、18、28、30日即多次要求上訴人 修補諸多不完善及重大瑕疵,然上訴人遲至94年4月12日 才針對被上訴人所提進行修繕且亦未完成,上訴人僅一再託詞種種瑕疵係電腦主機或機房問題,並非其所設計之軟體問題,並要求被上訴人將主機自台中移至台北由第三人託管,但第三人託管之後,仍有包括網頁無法開啟、點數憑空消失或扣算錯誤等瑕疵,上述瑕疵仍無法排除,被上訴人遂另與訴外人張維恩訂定網站程式漏洞處理及網站安全維護合約,請其代為協助解決,之後被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軟體系統,會員申請上載照片檔案竟未限制上載檔案類型,導致任何人均可上載執行程式進入主機,造成駭客入侵,此駭客入侵問題係出於上訴人之程式設計有重大瑕疵,致使用者可輕易直接進入主機,上訴人自有加以解決之責任,而雖經被上訴人請求其修繕,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修補完畢,故被上訴人並未驗收確認,且系爭軟體、主機仍由上訴人持有中,並未交付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測試階段,雖然仍開放消費者以信用卡或銀行轉帳之方式點數購買點數上網消費,但此僅為測試之一環,與被上訴人有無驗收確認無關。 (三)被上訴人未拒絕簽驗收單,亦未曾收到上訴人請款發票,因上訴人一直未能解決上開瑕疵,被上訴人遂於94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五日以內協商解決系爭軟體程式瑕疵問題,逾期則終止契約(參見原審被證五),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發函解除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參見原審被證六),被上訴人因而並無給付前揭尾款之義務。 (四)至上訴人所請求之代管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或代管商簽訂任何契約,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僅為上訴人以測試、修改軟體程序所需,要求被上訴人將主機移至台北由上訴人代管,被上訴人為讓上訴人測試及修改軟體,始同意將主機移至台北,並匯予上訴人兩個月測試該軟體系統所需之費用,並非給付上訴人代管契約之代管費用,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成立代管契約。況被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出面解決前揭瑕疵,收到信函以後即惡意更改主機密碼導致線路中斷,現已無該網站存在,上訴人請求自94年7月3日起至95年4月3日為止之代管費用與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4年7月3日起至95年4月3日為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各自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被上訴人前於94年1月12日向上訴人訂製系爭軟體系統, 並簽立系爭軟體合約書一份,約定價金為400,000元,被 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定金150,000元,餘款250,000元則俟上訴人完成約定之開發事項並經測試完成後給付之。 (二)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50,000元與上訴人,但迄今並未給 付尾款250,000元。 (三)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寄出約定製作之軟體供被上訴人安 裝完畢,被上訴人則於94年5月6日開始提供消費者購買點數,但系爭軟體安裝後陸續有須新增功能或瑕疵問題待改善,且所發生駭客入侵問題,至被上訴人後述發函解除契約前仍未解決。 (四)被上訴人先於94年94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5日以內協商解決系爭軟體程式瑕疵問題,逾期則 終止契約,再於同年月15日以上訴人未於94年3月15日前 完成安裝驗收,及有瑕疵未修補為由,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兩造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對上開函件之收受上訴人並無爭執。 (五)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同意將主機移由上訴人代管,上 訴人為此並曾與訴外人紘濬科技公司於94年4月27日訂立 客戶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每月費用15,000元,上訴人並開立每 張面額15,000元支票共12紙,分12次到期。 (六)被上訴人曾於94年5月3日、6月3日另各匯款15,000元與上訴人。 五、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軟體契約,及該期間為改善軟體及測試等問題,有同意將主機移由上訴人代管等情,而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 (一)系爭軟體契約屬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二)系爭軟體系統是否已經完成測試驗收?駭客問題是否屬上訴人應解決之瑕疵?各該瑕疵之程度是否重大?被上訴人得否據之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尾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託上訴人代為簽訂客戶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合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每月3日給付上訴人墊付之代管費用15,000元是否有 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 此,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並可行使上開請求權,依據前揭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一)按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買賣標的之財產權移轉,而承攬契約目的則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於工作物之財產權亦須移轉之情形,後者仍僅具從屬性質,承攬人應履行之內容主要仍在於其行為債務部分。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將所製作軟體之使用權出賣與被上訴人,系爭軟體契約屬買賣契約性質,其並不負責後續維護工作等,然其亦不爭執該軟體係為配合被上訴人需求為設計開發,此由該契約書第1條之約款內容亦可明,再參諸該契約第10條第2款復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無能力完成委託開發之事項,或逾期一個月未完成或已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未具有約定之功能,經甲乙雙方確認之修改時限內猶無法完成修改,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就上訴人須有能力完成委託事項特別訂有罰則,該合約書名稱亦為軟體訂製合約書而非買賣合約,顯然上訴人有無具備完成工作能力,並應配合被上訴人需求加以設計等屬契約目的之重要內容,加之該契約第4條復就測試驗收之標準等詳為約定,均可見該契約 主要目的應在於上訴人對特定工作之完成義務而非僅移轉該軟體權利即足,此應屬承攬契約性質,合先敘明。 (二)其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軟體後已驗收完成,其應給付尾款之條件已然成就,被上訴人即應付款之部分: 1、按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及第4條第1項、第2 項係約定:「測試驗收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需開立測試完成日起算兩個月到期之新台幣十五萬元整(含稅)支票,以及四個月到期之新台幣十萬元整(含稅)支票支付尾款」、「應用軟體系統測試標準,係依據乙方所完成並經甲方確認之系統規範書為準」,「應用軟體系統完成後,應經甲方測試確認,始為驗收,甲方於乙方製作,並安裝完成之日起算十五日內,未為任何表示者,視為驗收」,是依據系爭契約書之前揭約定,系爭軟體系統需經被上訴人測試、確認、並完成驗收以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另根據上開契約書附件二之「專案流程」其中「F、驗收完成憑證」項目之記載「於驗收完成後,利 穎科技將備妥驗收完成簽收單,由系統需求客戶專案負責人簽收,視為收款憑證。(若一週內沒有正式具體修改需求),則視為驗收無誤,逕由利穎科技財務部開具發票以利付款」,足徵兩造亦約定以被上訴人簽妥驗收完成簽收單,視為驗收程序已經完備之程序,本件上訴人既稱並未取得被上訴人簽立之驗收完成簽收單,而僅以被上訴人已於94年5月6日使用該系統營業之事實主張業經驗收,已與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方式不符。 2、甚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4年5月6日進行營業,該系統業經驗收一節,雖有其所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收入紀錄書1份為證,然查,上訴人於94年5月25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曾提及「我不希望因為 給您提早試營,而您發現您能力上無法克服的問題,而阻撓結案,多方刁難」等語,是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已經利用系爭軟體系統開放予消費者購買點數使用,但辯稱應屬測試階段,並非已經驗收完畢等語,應非卸責之詞,是被上訴人利用系爭軟體系統開放消費者購買點數一事,雖屬實在,但在上訴人亦認知此係被上訴人「提早試營」,且一般試營是否必待全部工作驗收完成始得為之,仍應視個別營運者選擇負擔如何之營業風險,及其與合作之業者個別契約如何約定而定,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已經就系爭軟體系統驗收完畢;況且,其間被上訴人自94年3月11日安 裝軟體後,即多次提出增設功能及有發覺相關點選、會員註冊等操作功能有異等情狀,有上訴人寄交與被上訴人之專案進行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被上訴人認有利用試營運方式獲得較符合將來營運需求之資料後,為進一步測試之必要,亦非無可能,在上訴人斯時對此測試方法並未拒絕之情形下,亦難認被上訴人試營運之行為即為對上訴人所交付工作驗收完成之表示。 (三)再者,被上訴人所抗辯已於95年7月15日,以上訴人未依 約定期限完成軟體安裝且有重大瑕疵經催告仍未獲修補,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等規定為解除系爭軟體契約之意思表 示部分,雖然前述於94年3月11日起被上訴人多次提出之 瑕疵,上訴人均有加以處理,部分並已修改完成,但亦有部分問題並無修補完成之紀錄,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交付之專案進行記錄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程式有設計不當導致易遭駭客入侵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此非其所擔保之範圍,惟據被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張維恩處理嗣後維護事宜之證人張維恩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係委請其找出問題所在,其發現主要為程式問題,但被上訴人並未委請其加以排除,因該軟體程式設計未考量一般設計時即應注意之安全問題,致只要稍具電腦知識者即得透過上傳照片檔案之功能入侵主機,而非僅涉及事後電腦作適當維護處理即足等語,並有被上訴人委託其處理之網站程式漏洞處理及網站安全維護合約書影本一份可資佐證,足見縱使駭客入侵之態樣甚多,因上訴人所設計之軟體程式缺乏一般之安全設計要求,仍有導致被上訴人須負擔迭遭駭客入侵之風險且確亦曾發生此結果,以被上訴人復為營業目的使用而論,此瑕疵程度自屬重大,而如前述,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前已於94年7 月4日函請其於5日內為修繕,但其並未修繕完成,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等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除有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外,定作人本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軟體契約,即為有據,且此解除權之行使,雖與兩造契約第11條第2項所約定被上 訴人亦得主張選擇保留工作項目而終止契約,使契約關係項將來消滅者,分屬不同性質之權利,被上訴人據民法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而執此抗辯已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亦屬有據。是上訴人本於前開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另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由上訴人直接與代管商簽訂代管契約,每月約定代管費用15,000元,期間自94年5 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並由上訴人一次開立自己之支票代為墊付,再由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3日匯款予上訴人 ,其依約均有陸續代被上訴人墊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合約書、被上訴人之匯款證明、收款證明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雖然被上訴人否認此情,就前開匯款目的並辯稱:係為系爭軟體系統之測試費用,並非上訴人所指稱之代管費用等語,然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締約後初始係由其自行找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代管主機,係因修補前述瑕疵等問題,經上訴人告知為測試、修改軟體程序之需,才同意將主機改移至台北由上訴人代管,以被上訴人其前既曾自行與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接洽辦理主機代管業務,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有告知係因機房問題,其才願意負擔此費用,則被上訴人對於該主機移至台北後,上訴人勢必另覓該處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簽約,且一般此類簽約方式均有一定服務期間約定等情,當足以預期,再佐以被上訴人匯出該二筆款項之數額復與上訴人所指代墊主機代管費用金額相符,均可見若非上訴人已獲知上訴人確有代其締約並依兩造約定代墊費用,當無在對該契約內容絲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分期匯出同額款項與上訴人之理;況且,以兩造契約本無上訴人為此類測試時應否另計費之約定,該二筆費用復有別於其依系爭軟體契約應付價款而屬額外支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係為測試,其對渠等就測試時間、何以須負擔如此費用等並未能具體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等可明具體約定狀況之資料以佐其說,此益見被上訴人所辯稱不知該契約內容且未委託被上訴人締約等,顯難憑採,上訴人主張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委託始另與訴外人紘濬科技公司締約,應為有據。又被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出面解決前揭瑕疵,收到信函以後即惡意更改主機密碼導致線路中斷,現已無該網站存在等,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機房所切斷,與其無關等語,以該主機代管契約僅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訂立,已見前述,上訴人就該主機代管服務本無維護提供義務,其既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而支出各該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上訴人 仍應如數償還之,是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難憑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其所代墊款共計150,000元,應有理由。至於上訴 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各期款尚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觀諸上訴人亦稱與被上訴人係約定每月3日交付各該代墊款, 足見被上訴人應自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各月4日起始付遲延 責任,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雖為有據,但逾此部份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1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一、其中15,000元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中15,000元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中15,000元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中15,000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中15,000元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中15,000元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七、其中15,000元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其中15,000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其中15,000元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其中15,000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