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將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八四巷十八弄四號三樓(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一九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三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弟,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43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3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84巷18弄4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如僅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77年7月間售予上訴人 ,並於77年8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因被上訴人為其姊,故未要求其立即搬遷,竟遭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 ㈡兩造阿姨許碧蘭、姨丈賴賢勉,非與兩造共居一處,渠等證述內容,係聽聞自被上訴人之母,並非親自見聞,況被上訴人之母已經失智,無從證明確有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且其證述內容亦經證人劉智威及萬玠杏於94年10月14日否認在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許碧蘭及賴賢勉所證自不足採信。證人劉悅鈴雖係兩造之胞妹,惟亦無與兩造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劉悅鈴早婚於兩造之前,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內,惟實際上係分別居住於台東、屏東及韓國等處,與兩造見面機會極少,關係疏離,輩份復低於兩造,上訴人並無於其面前承諾於被上訴人辦妥離婚登記後,即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理,且其所證內容有關萬玠杏部份,亦經萬玠杏於94年10月14日否認在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劉悅鈴之證述,顯不足採。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因為當初我要 離婚之際,原告教唆假買賣,於是我們兩人通謀虛偽假買賣,我把權狀交給原告去處理,但沒有人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足見上開證人,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信託或借名登記存在。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先後主張基於信託登記、借名登記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但相互齟齬,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上訴人確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條件則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之臺北市銀行貸款本息新臺幣 (下同)132 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復分別於77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4日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帳戶90萬 元二次,共180萬元在內之188萬元與被上訴人,且基於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上訴人於74年5月2日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迄抵押債 權清償為止,抵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自77年8月9日起至88年間止之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繳納,清償完畢,於95年5月2日由上訴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⑵兩造於77年6月17日同赴法院公證處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公證;⑶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於77年8月6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有兩造之親筆簽名,而上開契約書上載明土地價款630,800元、建物價款249,800 元、價款交付方法為「俟登記後付清」;⑷被上訴 人於77年7月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系爭房地買賣及免課贈與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77年7月28日函復 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買賣之規定,免課贈與稅;⑸系爭房地於74年3月21日以買賣之原因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 總價227萬元購得,價款中之100萬元部份係向臺北市銀行貸款),嗣於77年8月9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之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均由上訴人繳納;⑹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77年8月9日迄今均由上訴人持有;⑺系爭房地之水費自86年12月起至88年10月止計6,578元 ,由上訴人繳納;⑻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之所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單,送單地址均為上訴人住所之基隆市七堵區○○路17巷19號,並均由上訴人繳納。可證上訴人確係基於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㈣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的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的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稽。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係在與前夫宋耀結婚之前,依法該財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不致因當時夫妻財產制被認為係宋耀所有,根本無所謂「遭前夫要脅」之說,而需辦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理?又被上訴人於77年9月間即已辦妥離婚登記,惟何以18 年來竟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反而係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於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房屋時,始反訴請求返還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辯顯均與事理有違。 ㈤被上訴人聲請調閱劉林玉僯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其待證事實核與本件本訴及反訴無關,自亦無調查之必要,惟如被上訴人提出該證據方法係為說明上訴人霸佔母親財產,間接證明系爭房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乃被迫提出被上證5收據部份之款項,原係遭被上訴人所侵吞 ,嗣經兩造之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始將該款項交還母親,再由母親交由一向負擔母親生活費、醫療看護費用之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趁兩造之母失智,提出被上證5收據,意圖混淆視聽,殊不足採。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284巷18弄4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係上訴人建議用以避免被上訴人前夫宋耀要求分配財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買賣契約存在,並經證人許碧蘭、賴賢勉及劉悅鈴到庭證述屬實,許碧蘭及賴賢勉為兩造母親之胞妹及妹婿,與兩造關係親近,往來密切,對本件經過知之甚詳,並曾耳聞目睹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自無不能為證之理;劉悅鈴則為兩造胞妹,其於76年自韓國返回臺灣後,即與母親及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其戶籍於76年6月10日即遷入系爭房屋,81年才遷往臺東縣,從來未 住過屏東,其曾在系爭房屋居住五年餘,對如何辦理假買賣乙節,知之甚詳;另兩造之兄劉智威、嫂萬玠杏於許碧蘭、賴賢勉聽聞時,皆不在場,並無立場否認渠二人證詞之真正。 ㈡上訴人於原審初稱本件並無書面契約,嗣則改稱有契約書,但未保存云云,按一般土地買賣除依實際價格簽定一份契約外,通常由代書以公告現值為價金,再製作一份契約,即俗稱公契,以減省土地增值稅,卷附土地買賣契約價款630,800元,係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而來,僅為過戶用 之公契,上訴人若以該公契,作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建物價金249,800元、土地價金630,800元,合計僅880,600元,不到上訴人在原審所稱價金230萬元或被上訴人當初購買價金227萬元之一半,顯然不實。上訴人於原審第一 次開庭時,對於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無法回答,第二次開庭時答非所問稱付了碗筷的錢,第三次開庭時稱錢拿給媽媽,第四次開庭時仍講不出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第七次開庭時稱77年和媽媽一起到吳興街郵局領230餘萬元, 一次付清,於反訴答辯狀則稱共付188萬元(含稅),法 官問其該金額如何算出,上訴人無法回答,最後於本件上訴時稱其係轉帳二筆90萬元,然其所提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並不能證明有此轉帳,從上訴人前後說法反覆,漏洞百出,可知其所述,並非實在。 ㈢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且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銀行抵押貸款100萬元,貸款 債務人始終為被上訴人,從未變更,足證兩造間確無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雖曾赴法院公證處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被上訴人並向國稅局函查免徵贈與稅之事宜,惟皆為假買賣辦理過戶登記之必要手續,豈能以此謂兩造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至於公契上所載「價款交付方法:俟登記後付清」,一般所謂「登記後付清」,係「過戶登記完成後立即付清」之意,至多數天內應付清,絕不可能77年購屋,拖到10年後之88年間才付清之理,且上訴人之意如為其承受銀行貸款債務以代付價款,亦應變更貸款債務人,何以上訴人始終不曾為此變更,被上訴人亦不曾有此要求?又系爭房地之貸款於88年間已清償完畢,如系爭房地確屬上訴人所有,為何拖至94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不久,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拖延6年,反足證其心知系爭房地 非其所有。 ㈣系爭房地雖係被上訴人婚前所購買,惟被上訴人結婚時,系爭房地尚有70萬元貸款債務未清償,婚後繼續清償本金及利息,其至離婚前所減少之貸款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仍應納入婚後現存財產,被上訴人之前夫仍得請求分配,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全無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必要。被上訴人離婚後,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回來,兩造之母親及妹妹亦從旁催促,上訴人雖口頭允諾,卻藉故推拖,79年間上訴人要求母親出資200萬元給其購 買基隆市新屋,母親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訴人為交換條件,上訴人雖答應,但待新屋落成後又百般敷衍,92年母親失智後,劉悅鈴再規勸,上訴人仍未返還,被上訴人原以為自己之胞弟,不至侵吞胞姊之財產,故未積極採取法律行動,未料上訴人竟訴請遷讓房屋,被上訴人始提起反訴。另從反面推之,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為何18 年來不曾要求被上訴人遷出?實情為被上訴人離婚後 ,母親一直與被上訴人同住,兩造母親對此事知之甚詳,上訴人若輕舉妄動,母親定會出面阻止,現母親失智且未與被上訴人同住,無法出庭作證,上訴人始提起本訴。至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雖在上訴人手中,係因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索取,上訴人始終未交出。 ㈤系爭房地於77年8月間方過戶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自 74年5月起即繳付房貸,而系爭房地過戶上訴人名下後, 銀行按月將繳款單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行繳納,迨至94年7月申請塗銷抵押權,顯示其自始預謀侵吞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曾為北醫產房護士,77年9月23日協助醫師為上 訴人之長子接生,並與母親共同照顧至滿月,三歲後又繼續照顧,79年2月8日上訴人之長女出生,被上訴人同樣協助接生並與母親共同照顧四年,上訴人非但不奉養母親,其子女之生活費、保母費亦分文未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不敷使用,兩造母親、阿姨及姨丈均認上訴人每月繳1萬5千餘元之貸款,尚不足抵付其子女之開支,被上訴人無庸返還,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索取繳款單,欲自行繳納房貸,卻遭上訴人怒斥「這件事妳不要管」。又系爭房地之貸款總額應為80萬元,分20年攤還,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每月繳納1萬5、6千元,如果每月應繳此數額,加上被上 訴人購屋後已繳交3年3月之數額,總額達60萬元,加上自備款約150萬,幾乎已達購屋總額。 ㈥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名下後,房屋稅、地價稅稅單,皆寄至其住處,上訴人未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繳納,而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皆係被上訴人在吳興街住處附近之商店繳納,僅86年間兩造母親見上訴人遲遲不還200 萬元,要其繳納水電費抵償,上訴人方自86年12月起繳納水費,至88年10月止,共繳6,578元,之後又自動停繳, 且水費及電費之繳費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至於電話號00-00000000之電話,使用名義人雖係上訴人,乃因當初 上訴人自告奮勇代為申請,與系爭房地之過戶無關,又被上訴人曾因事務繁忙遲繳水電費,亦與本案無關,又系爭房屋曾遭斷水斷電,係因有人謊稱該處為空屋,上訴人竟然知悉,顯係其所為;而瓦斯費部分,皆由被上訴人用現金以空桶換購,上訴人僅交出其任職中油公司免費提供之液化氣票,讓被上訴人享有折扣優待而已。 ㈦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當時既無購買之意,被上訴人亦無意出售,雙方未約定價金,更未付收價金,只為免被上訴人之前夫覬覦,方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雙方皆無受買賣契約之拘束,與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所 示情況有間,自無該判例意之適用。 ㈧上訴人於母親失智後,謊稱欲將母親之定存單交與接續照顧母親之大姊劉悅櫻保管,向被上訴人取走定存單後,即向國泰世華銀行前莊敬分行(現更名為永春分行)辦理解約,行員心生懷疑,通知平日代母親處理事務之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當即制止,上訴人於是大吵大鬧,揚言其持有存款人之印鑑及定存單,誰敢阻止其領款,將對其追究,眾人無計可施,只好讓其解約,上訴人將所得360萬 元及其利息,悉數侵吞,臨訟卻推稱大姊不願保管,叫其全權處理云云。 ㈨請求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訴部分), 上訴人應將建物門牌編號臺北市○○街284巷18弄4號3樓 ( 建號:2419號)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2小段543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32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假執行之聲請 (反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84巷18弄4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9、160頁),經文字修正後如 下: ㈠系爭房地於74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嗣 於77年8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所持有。 ㈡系爭房屋自74年3月迄今由被上訴人居住。 ㈢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自77年8月9日起至88年間止之貸款本息由上 訴人繳納並清償完畢,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迄抵押權塗銷登記為止,抵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未曾改變。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郵政儲金簿,被上訴人亦認為真正。 ㈣系爭房屋之水費自86年12月起至88年10月止,計6,578元 係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曾有水電費遲繳、催繳及斷水斷電之情事。 ㈤系爭房地77年8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上訴人申報及繳納。 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均由上訴人繳納。 以上事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調解卷第5、6頁)、房 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以上見原審卷第4至6頁)、被上訴人戶籍謄本 (原審卷第26、27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原審卷第32至34頁)、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登記文件 (原審卷第76至98頁)、火災保 險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價稅單、房屋稅單 (以上見原審卷第186至193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訴人郵局存摺 、液化氣票 (以上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水費、電費、電 話費單據、春祥煤氣有限公司證明書 (本院卷第50至55頁)(以上均為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5年9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1200300號函 (本院卷第88至92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兩造待辯論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60頁),茲判斷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 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因於77年間與其前夫辦理離婚之際,為恐其前夫要求分配財產,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業經證人即兩造之阿姨許碧蘭、姨丈賴賢勉、妹妹劉悅鈴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0至153頁),上訴人雖 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正,並陳稱該三位證人並未親耳見聞,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兄劉智威、嫂萬玠杏否認在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其前夫確於77年9月23日辦理離婚登 記,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頁), 而離婚時財產如何分配,被上訴人非嫻熟法律之人,尚難掌握,且按諸社會常情,亦多有未依法律規定行之者,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為免其夫分配財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非不可採,而兩造之母親長期與被上訴人同住,且母子連心,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係知悉,而證人許碧蘭、賴賢勉及劉悅鈴又為兩造阿姨、姨丈及妹妹,與兩造母親關係密切,自不待言,上訴人復自承與渠等並無恩怨,其復未能證明渠等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處,渠等所證內容雖係聽聞自兩造之母,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渠等證詞仍屬可採。另證人萬玠杏雖於原審證稱不知兩造間之買賣約定,亦未幫上訴人作假存款證明云云(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劉智威則證稱不清楚,亦未幫忙過戶登記云云(原審卷第121頁),然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觀之,足證渠二人與兩造或渠等之母,並非無往來,萬玠杏卻同時於原審證稱不知被上訴人何時離婚,不清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云云,而劉智威則證稱不清楚云云,顯悖於倫理親情,已非可採,況由渠二人證述之內容觀之,並非在否定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非在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渠二人恐係無欲捲入兩造間之糾紛,或恐因本件虛偽買賣致令刑責,故證稱不清楚云云,渠二人之證詞,自非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於77年9月23日已辦理離婚登記 ,為何18年來未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惟查,兩造為親姊弟,於雙方交惡前,必有相互信賴之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無需立即要求上訴人返還,應可預見,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他辭推拖,被上訴人亦未必會疾言相待,復參以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情,亦可見被上訴人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上訴人雖陳稱因被上訴人為其胞姊,不忍令其遷離云云,然兩造於77年8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42年7月11日出生之人, 當時年為35歲,當時不忍令其遷離,而今被上訴人已54歲,並育一年僅12歲幼子 (其子劉大維84年4月4日生),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上訴人又何忍令其母子遷離,且被上訴人陳稱其母親曾資助上訴人於基隆市購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亦自承其配偶名下有一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其上開所陳不忍令被上訴人遷離云云,並非足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業據其舉證人許碧蘭、賴賢勉及劉悅鈴為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存在,按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對買賣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申請移轉登記文件(含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地政規費收據、法院之公證書、臺北市國稅局文、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雖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其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綜合其他事實及證據以判斷之,尚難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文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然此等為移轉登記為法令規定所必需具備之文件,亦尚難以之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易言之,上訴人仍應證明兩造就價金有合意,並證明其已支付買賣價金。雖兩造所簽訂並經法院公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土地價金為630,800元、建物價金249,8 00元,然此項價金與上訴人所陳之價金(詳如後述),顯然不符,並非兩造間真實之買賣契約甚明,縱其上載明「價款交付方法:俟登記後付清」,惟如以契約文義而言,其所指之價款為上開所述之880,600元 (630,800元+249,800元),並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代為清償貸款債 務,況上開買賣契約書固經法院公證,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陳稱「…我不知道什麼叫公證,公證是什麼?」(本院卷第213頁),足證上開申請移轉登記文件,並不足 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證明。又臺北市國稅局回復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並非贈與之函文,一般土地或房屋移轉登記,並無需提出該函文,其提出該函文,反係突顯兩造當時之目的在於使主管機關認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免予課徵較重之贈與稅,至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繳納亦同,均不足為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再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兩造間之買賣條件為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之臺北市銀行貸款本息132萬 元至完全清償為止、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包括上訴人分別於77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4日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二次共 180萬元在內之188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先後陳稱直接以現金交易(原審卷第29頁)、無法提出資金證明 (原審卷第134頁)、價金約1、2百萬元,貸款約10 0萬元 由其繳納,是提領現金一次給付予被上訴人,是標會與其母親提供資金一次付清,因為現金交付所以無任何資料可提出(原審卷第148頁)、於77年6月16日在系爭房屋,母 親現場點交現金188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繳納貸 款100萬元云云 (原審卷第183頁),迨至本院審理中始改 為前開主張,按買賣房地,對一般人而言,並非小事,亦非常事,一般人就房地之總價及價金之交付,當記憶深刻,本件上訴人並非以買賣房地為業者,就系爭房地之外,亦僅於基隆市另有購買一處房地,其理應對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及價金之交付,知之甚詳,然其卻對買賣總價及價金之交付,前後陳述互相齟齬,與社會常情不符,足見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永和分行之第000-00-00000-0帳戶固於77年7月4日有匯入9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同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而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同日確有該筆款項匯入,而於77年6月28日亦有一筆90萬元款項匯入,有兩造 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6、28頁) ,惟77年6月28日之該筆90萬元,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由其 所匯入或由其指示他人匯入,則其所稱匯入買賣價金180 萬元,即非可採,復觀諸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77年6月28 日所匯入90萬元,旋於翌日即遭領取,而77年7月4日匯入之90萬元,更於同日遭領取,以資金流動之快速,該二筆90萬元果係兩造買賣之價金,顯然被上訴人當時需款孔急,則其何不令上訴人轉入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再立書據為憑,徒令轉帳耗時並需支出轉帳費用,實與常情不符,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該二筆款項係供兩造間假買賣價金作帳所用等語,堪予採信。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後,其上之抵押貸款債務,即由其負責清償完畢,並由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兩造買賣價金為何,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已如前述,而就所餘之抵押債務額數為何,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約100萬元 (原審卷 第148頁),於本院改稱本息合計為132萬元,惟觀諸系爭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而按諸銀行貸款實務,實際借貸金額約為 設定抵押權額之八成,且就房地買賣而言,並無須概括買受人日後清償之利息,概以買賣時就買賣總價扣除尚存之抵押債務額後,並變更抵押債務人即可,蓋出賣後之利息,出賣人原無須負擔,故無須再預估將來應清償之利息,況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係於74年5月3日為設定登記,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77年8月9日,已有3 年餘,被上訴人應已清償部分抵押借款債務,抵押債務額亦不可能為登記金額100萬元,足證上訴人陳稱充作價金 一部即其所承受之抵押債務額,無論係本金100萬元或本 息132萬元,均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反係以被上訴人 所稱約積欠銀行70餘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較堪採信。又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始終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抵押債務人,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陳稱其每月繳交之貸款本息為15,000元或16,000元不等,但貸款金額80萬元計算,其月繳之貸款金額如為每月15,000元,利息約達年息20%,超出法定利率最高限額,就銀行 實務而言,應無可能,亦見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雖自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繳交貸款本息至清償為止,不論其原因為何,於本件首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有支付之價金及支付價金之數額,其不能證明之,即難以其有繳交貸款之本息,而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於其名義後,所有權狀為其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其繳納,自86年12月至88年10月之水費由其繳納,水電費有遲繳、催繳及斷水斷電,電話費亦由其繳納,而桶裝瓦斯費則由其以液化氣票扣繳等情,並提出郵政儲金簿、液化氣票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32至35頁)。被上訴人雖對於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 ,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及自86年12月至88 年10月1日之水費亦由上訴人繳納,而水電費有遲繳、催 繳及斷水斷電之事實,不為爭執,但辯稱所有權狀係上訴人藉故不返還,房屋稅及地價稅單,皆寄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自無從繳納,而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皆係被上訴人在吳興街住處附近之商店繳納,僅86 年間兩造母親見上訴人遲遲不還200萬元,要其繳納水電 費抵償,瓦斯費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用現金以空桶換購等語,並提出電話費、電費、水費收據及春祥煤氣有限公司證明為證(本院卷第50至55頁)。查,上訴人上開所陳其 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實,固得間接推論兩造間或有買賣關係存在,然本件首要者,上訴人應證明兩造有買賣之合意,其中包括證明價金為何,及如何支付價金,但上訴人均未能證明之,上訴人雖曾繳納86年12月至88年10月之水費,惟自77年8月至提起本 件訴訟之94年3月間,亦僅於此區間之水費由其繳納,其 餘水費、電話費及瓦斯費則未能舉證證明之,至於瓦斯費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液化氣票,然是否用於系爭房屋,並不能證明之,且兩造間為親姊弟關係,渠等未反目相訟前就稅款及水電等費用之支付關係,本難與一般人比擬,實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負擔部分水費之事實,即得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非真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並無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云云。惟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7年8月9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業據經證人許碧蘭、賴賢勉及劉悅鈴證述屬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買賣價金有合意,並有支付價金之證明,上訴人於上開移轉登記時應明知被上訴人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且與被上訴人有非真意之合意,並非僅被上訴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上訴人以上開判例意旨,主張本件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77年8月9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反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意應為塗銷,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詳如後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卷第181頁),嗣雖於95年3月22日 之民事理由狀內再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後之95年3月24日即原審最後一次之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並 未援用該書狀而為聲明(原審卷第207頁),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顯係贅載,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七、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其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時,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本院自行訂正時,則可在本院判決中予以註明,毋庸發回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二)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提起反訴即聲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原審卷第117頁),雖嗣於95年1月16日雖聲明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然其於案由欄即表示塗銷及回復登記(原審卷第159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則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房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第163頁),於95年3月22日民事 理由狀則主張兩造間買賣及過戶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返還上訴人 (原審卷第20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目的在於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其名下,灼然甚明,至於塗銷或移轉登記,良以其非熟諳法律之人,於原審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用語不清,惟法院應在其聲明之範圍內,予以適切之判斷,以符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拘泥於當事人所用之辭句,本件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因通謀虛謀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之登記即為已足,且為適當,原判決亦認定兩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卻於主文第三項誤載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真意間,有顯然之錯誤,但此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且本諸當事人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23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