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乙○○ 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丙○○以其因本件假執行受有損害,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7,375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爰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 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準用之。上訴人丙○○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法第276條第2項及民法第217條之攻擊防禦方法,主 張本件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惟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丙○○於前審並未提出,且迄本件二審程序再開言詞辯論後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顯違促進訴訟之義務;本院審酌上訴人未釋明如不許其提出如何顯失公平,且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丙○○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間經營龍圖企業社,分別擔任該企 業社之經理、主管,明知龍圖企業社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並明知龍圖企業社所營事業不包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竟對外於報紙上刊登招募員工廣告招徠被上訴人於91年1月間前往應微「內勤人員 」工作,惟並不要求被上訴人服勞務,反誘騙被上訴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致使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新台幣(下同)380,316元匯入香港嘉頓公司(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設於滙豐銀行帳戶。嗣上訴人再以投資虧損殆盡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再投入資金,被上訴人無力投資後,該企業社竟令被上訴人去職,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徒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5號 刑事判決」,辯稱渠等未以詐術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所稱「香港嘉頓公司」並不存在,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3年3月29日(93) 港局商字第0539號函」查證結果:「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嘉頓公司(Gordon CapitalManageme nt House)』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記錄」可稽,足見事實上 並無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至於上訴人聲稱在「龍圖亞洲企業社」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香港嘉頓公司」日結單等交易相關單據傳真資料,均非真正,僅係作為詐術手段而已,被上訴人茲重申否認其真正、真實。 (三)上訴人丙○○於鈞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499號案件偵 查中供稱:「(到底她們有沒有買期貨?(提示證物二)這些證件是否真的?)證物二證件是香港嘉頓傳真至龍圖羅秀琴下單證明,是我交給羅秀琴。據林先生說確實有買。」、「(妳聲稱確實有下單,如何證明?為何羅秀琴、吳麗潔、甲○之投資款全數虧損?)是林先生說有下單,無法證明,也不知為何全部虧損。」,再供稱:「(你薪水向何人領?公司有無實際幫別人下過單?)向林先生領,領過一次,是領現金。我不知道公司有無實際下單。」等語。但本件上訴人共同參與經營「龍圖亞洲企業社」,倘如渠等辯稱確實有與境外「香港嘉頓公司」合作從事經營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事業,則其進出交易及投資損益情形,自必有確實之相關交易憑據資料,而上訴人既係共同參與經營「龍圖亞洲企業社」且係高級主管,熟悉外匯保證金交易事務,渠等自應知之甚稔;然上訴人丙○○對於有無實際從事投資系爭外匯保證金交易,卻聲稱「無法證明」、「不知為何全部虧損」、「不知道公司有無實際下單」且推諉予一個不詳姓名年籍、人間蒸發之「林先生」!足見本件上訴人辯稱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顯非可採。 三、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上訴狀之抗辯,略以:本件僅因目前法令規定公司必須取得許可始可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之業務,上訴人乙○○未察上情而受僱於林先生,至其所經營之未經許可而從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龍圖企業社上班,負責交付相關文件予客戶,並無任何詐騙客戶情事,鈞院93年訴字第565號刑事 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原審逕認上訴人乙○○係為不實外匯買賣,顯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未經許可,從事期貨經理暨期貨顧問等事業之犯罪事實相違,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殊嫌率斷。上訴人乙○○並無從事不實外匯投資相關行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從未與上訴人乙○○有任何接觸,足見上訴人乙○○並未以詐術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審竟認上訴人乙○○應對被上訴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上訴人丙○○則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7日即向台北地檢署提出陳情書,指 訴「顧小蕾與訴外人林宜信、尤景翔、蘇品芳等人涉嫌詐欺」,雖被上訴人於當時尚不知悉上訴人之姓名,惟被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前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即指認載有上訴人丙○○姓名之口卡片;且被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時亦稱:「面試的人我不知,我的主管是顧小蕾,後來警察查出他本名是丙○○」等語,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係於91年6月9日即已知悉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並因而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既應於91年6月9日起算,則被上訴人遲於94年2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即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上訴人僅係單純受僱於龍圖亞洲企業社,並未擔任主管之職務,且無任何誘使被上訴人投資外匯買賣之行為:上訴人於90年9月初方進入龍圖亞洲企業社擔任僱員,上訴人 所負責之工作僅依實際負責人林先生之指示,將由香港嘉圖公司(應為香港嘉頓公司,上訴人誤載為香港嘉圖公司)傳真至龍圖亞洲企業社之外匯日結單交付予其他員工,若其他員工欲購買外匯者,則將香港嘉圖公司在匯豐銀行之帳號告知該名員工而已。且上訴人在龍圖亞洲企業社工作時,經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先生之鼓吹之下亦有投資買賣外匯,綜上,上訴人於任職於龍圖亞洲企業社時,既未曾面試過被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主管,更不曾慫恿、誘使被上訴人投資外匯買賣;而上訴人之行為尚不構成詐欺,鈞院刑事庭亦僅依違反期貨交易法判處上訴人罪責。誘使被上訴人投資買賣外匯者乃係訴外人林宜信,上訴人根本無任何誘使被上訴人投資外匯買賣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於上開警訊、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我的主管是顧小蕾」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規定,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而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台灣高等法院於訴外人吳麗潔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乙案中亦同此見解。是上訴人縱經認定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犯行,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已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以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假執行,而鈞院亦於95年7月14向上訴人所任職之台灣客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之薪資,核發扣押命令並已陸續執行,截至目前為止,共已執行77,375元。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77,375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316 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乙○○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77,37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上訴人二人於90年8月間,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 事業,並分別與訴外人李權璋、羅秀琴、吳麗潔與被上訴人等人簽訂外匯保證金等相關契約,被上訴人將向羅有桂借得之380,316元匯入香港嘉頓公司(GORDON CAPITAL MANAGE MENT HOUSE)設於匯豐銀行帳戶,嗣因被上訴人察覺投資行為有異提出檢舉,上訴人上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三年,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訴字第565號歷審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此部份事實為真正。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上訴狀辯稱其並無從事不實外匯投資相關行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從未與其有任何接觸,足見其並未以詐術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乙○○於90年7月3日支付5萬元租賃斡旋金,又於 同年月25日即以自己名義簽約,以每月租金21萬元,為尚未設立之龍圖亞洲企業社承租辦公處所,且於押金支票上背書,租賃過程中全程與出租人接洽者為乙○○之事實,業經證人崔麗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21536號偵查卷第163至164頁),並有信義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斡旋金收據、台鳳大樓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7頁、第76至 82頁、第84頁)。 ⒉次查,訴外人林正財經由訴外人陳榮琳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乙○○,林正財與乙○○見過3次面,陳榮琳及乙○○邀 林正財擔任龍圖亞洲企業社之掛名董事長,乙○○嗣並曾電邀林正財上班及對林正財表示掛名董事長之月薪為約3 萬元,乙○○為龍圖亞洲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實際經營管理者之情,亦經證人林正財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33頁,及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卷第 15 頁)。 ⒊再查,上訴人乙○○於刑事偵查中自陳其每天教導員工(員工均匯款投資外匯)換算幣值及差額,教員工填寫外幣工作資料等(見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 25頁反面),且有交付外幣升貶曲線圖、新聞及交易對帳單等資料給李權璋等員工,作為操作外幣期貨交易之參考(見台北市調查處91年6月14日調查筆錄),雖上訴人乙 ○○辯稱:伊不清楚上開資料之用途,也不清楚龍圖亞洲企業社所實際從事之業務為何云云(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0頁),但上訴人丙○○於偵查中稱:乙○○也有做公司結算報表業務,上訴人也有將日結單、計算表交予羅秀琴等為外匯買賣之員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30頁反面),依上開各情,足認上訴人已有共同參與利誘員工買賣外匯之共同行為,上訴人乙○○辯稱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未以詐術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丙○○辯稱:其僅係單純受僱於龍圖亞洲企業社,並未擔任主管之職務,且無任何誘使被上訴人投資外匯買賣之行為;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縱經認定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但查: ⒈上訴人丙○○於刑事偵查中已自承有將外匯買賣之匯款帳號即嘉頓公司(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在 滙豐銀行之帳戶帳號告知被上訴人及其它欲買賣外匯之員工,並將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開戶通知書 、外匯日結單、外匯操作規則交付被上訴人及其它員工(見91年偵字21536號偵查卷第18、19頁,及臺北市調查處 卷第30頁),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稱:丙○○也有分發有關外幣資料(見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卷第25頁) ,且訴外人李權璋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外幣買賣業務是誰叫你做?)是丙○○、...。」(見上開偵查卷第16 頁)、訴外人羅秀琴於刑事偵查中證稱:「90年10月我看報應徵龍圖亞洲企業設文書工作,到了公司由小蕾(即丙○○)面試,.... 小蕾教我計算結帳單....,小蕾說她 是替香港嘉頓公司做外幣買賣工作....、小蕾.. 有幫我 下單...。」、「...,領薪單是丙○○叫我填的,... 我問公司的業務為何?丙○○答稱是電腦晶片,快出事時她才說是現貨買賣,且在辦公室不准我走動。.... 乙○○ 在公司是經理,....,直到最後一次下單他有教我怎麼砍單....。」等語明確(見第21499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 第63頁);又訴外人吳麗潔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 我當時看報應徵文書處理、資料計算工作,....,第二天上班是小蕾(即丙○○)給我貨幣買賣計算單,...。上 班2 、3日後,她告訴我存一筆最少三萬元的美金在嘉頓 公司,... 會給我8%之利息....,所以我第一次匯了114萬新台幣,第2次是在第一銀行匯了58萬元到香港匯豐銀 行嘉頓公司帳戶。在匯款之前,小蕾說存款也可以拿來做外匯買賣,....,並叫我請教乙○○如何做才不會虧損。乙○○.... 稱會幫我們操作。他也確實幫我操作過,大 約有十口到二十口。.....。」等語明確(見91年偵字第 21499 號偵查卷第73頁、第81至83頁),並有上訴人丙○○親筆所書寫GORDON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帳戶帳號之便條紙附於刑事偵查卷中可佐(見91年偵字第21499號 偵查卷第87頁),可見上訴人丙○○面試部分員工,且有慫恿、利誘員工買賣外匯,並告知員工從事外匯買賣之方式、合約簽訂、提供外匯買賣之匯款帳戶,並將GORDON CAPITAL MANAGEMEN T HOUSE開戶通知書、外匯日結單、 外匯操作規則等交付被上訴人及其它買賣外匯之員工。上訴人丙○○辯稱其僅單純受僱龍圖亞洲企業社,未曾慫恿、鼓吹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云云,顯非可取。 ⒉上訴人丙○○告知被上訴人等員工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要匯入香港嘉頓公司帳戶,已如前述,然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香港嘉頓公司(GordonCapital Managem ent House)」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記錄,僅 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有「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Asia)」之登記資料,但該「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Asia)」之商業名稱為梁晨輝個人企業主,業務為商業顧問,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3年3月29日(93)港局商字第0539號函、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澳門事務處93年6月29日澳處綜字第09300 00834號函可考(見91年偵字第21499號卷第148至155頁),可見並 無「香港」嘉頓「公司」存在,是上訴人丙○○於90年、91年間告知被上訴人等員工匯款至「香港」嘉頓「公司」,以透過該「香港」嘉頓「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其所言已難信屬實。 (三)上訴人乙○○於90年7月間即以自己名義簽約,以每月租 金21萬元,為未設立之龍圖亞洲企業社承租辦公處所,且於押金支票上背書,全程與出租人接洽,是現場負責人,每天教導員工(該等員工均匯款投資外匯)閱讀報表、換算幣值及差額等,上訴人丙○○則面試部分員工,自行或由他人慫恿、利誘員工買賣外匯,上訴人丙○○並告知員工透過「香港」嘉頓「公司」從事外匯買賣之方式、合約簽訂、外匯買賣之匯款帳戶,將香港嘉頓公司開戶通知書、外匯日結單、外匯操作規則等交付被上訴人及其它買賣外匯之員工,上訴人二人均有做結算報表業務,及交付外幣升貶曲線圖、交易對帳單、日結單等資料給外幣期貨交易之員工等情,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已舉證其有匯款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惟上訴人二人除將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日報表、曲線圖等交付被上 訴人等員工即投資者外,未曾說明外匯買賣之標的、何一期貨市場,且上開日報表上未指明投資者姓名,亦無下單記錄,根本無從判斷交易對象及內容,上訴人又如何區別係哪一位投資者之交易報表?自不足以證明龍圖亞洲企業社或香港嘉頓公司實際上有為被上訴人或其他投資者下單為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堪認上訴人二人係故意以不實之外匯買賣誘使被上訴人等員工投入資金,上訴人之不法加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380,316元之 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80,31 6元,即屬依法有據。 (四)另查,上訴人二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係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罪判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案卷可憑,但民事庭基於 審判獨立原則,本不受刑事庭之事實認定之拘束。況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參照。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仍執刑事部分未認定詐欺犯行,渠等無侵權行為云云,均不可採。 八、上訴人丙○○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於91年3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陳情書,指訴 顧小蕾與訴外人林宜信、尤景翔、蘇品芳等人涉嫌詐欺(附於臺北地檢署91年他字第1915號偵查卷),但被上訴人當時不知顧小蕾即上訴人丙○○,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被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指認丙○○之口卡片,惟口卡片之照片非本人之近照,且為影本,有失真之虞,被上訴人僅稱該人像是顧小蕾,上訴人乙○○於91年6月19日亦未明 確指認丙○○即顧小蕾,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此時已實際知悉上訴人丙○○為賠償義務人。 ⒉檢察官雖於臺北市調查局調查後接續傳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當庭對質,但上訴人丙○○未於偵查期日到場,上訴人丙○○於92年9月10日始與被上訴人共同於偵查庭中對質 ,檢察官並針對上訴人丙○○是否對外自稱「蕭曉蕾」或「小蕾」加以訊問,上訴人丙○○稱:「那是朋友叫的」(見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可知上訴人丙○ ○即「小蕾」、「顧小蕾」或「蕭小蕾」之事實於此時方確定,足認被上訴人實際知悉上訴人丙○○為侵權行為人之時點為92年9月10日,至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5 日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止,尚未滿2年,堪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 380,316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另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 ○○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丙○○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77,37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丙○○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