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鑫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上 訴人 成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間委託伊調派臨時工至中正紀念堂工作,伊乃自93 年12月起至94年2月止,依上訴人指示派遣工人前往工作,本件依派遣臨時工之時數計算,上訴人應支付報酬費用新台幣(下同)286,125 元,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勞務派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4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中正紀念堂機電整建工程,將部分工程含假設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德公司),被上訴人因向吉德公司承攬假設工程,派工進場施作,而伊派駐現場監工僅係代理吉德公司在工人領薪卡簽名,伊與被上訴人並無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退萬步而言,兩造存有勞務派遣之法律關係,但伊僅簽認其中57工,費用不過89,775元,被上訴人竟全數向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務派遣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工人薪資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雖否認曾指示上訴人調派工人至中正紀念堂工作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林玉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因承攬中正紀念堂機電整建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吉德公司,伊負責執行督導中正紀念堂工程,吉德公司請伊幫忙介紹工人,所以伊於93年12月打電話請被上訴人協助派工人,但並沒有表示係吉德公司要叫工人,被上訴人當時派來的工人,應該知道這是上訴人及吉德公司的工程,伊在94年1 月間告訴被上訴人請款發票抬頭要開吉德公司,但後來吉德公司倒閉,而上訴人已將款項付給吉德公司,伊相當了解被上訴人辛苦,因其皆為人力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且證人即工人黃進裕於本院調查時證陳:伊係林玉炯副總帶伊至中正紀念堂上工,並一直做到完工為止,伊每天都在中正紀念堂門口等林玉炯來派工,林玉炯如果晚到,則由劉正隆主任派工,大部分時間是由林玉炯監工,有時候則是別人。除了上訴人外,伊並不知道還有其他公司存在,工人自行保管領薪卡,林玉炯曾交代下工後,工人自行拿領薪卡到工務所找人簽名即可,但大部分是由林玉炯簽名,工人以領薪卡簽認時數來計算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是上開兩位證人關於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派遣工人至中正紀念堂施工一節,經互核相符,堪予採信。是縱若上訴人基於協助吉德公司介紹工人動機,而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派遣工人事宜,惟該項動機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吉德公司間,自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派遣工人契約之效力,足見上訴人以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吉德公司間置辯云云,洵無足取。 ㈡、次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派遣工人至中正紀念堂工作之時數,總計達176.5日又31小時,每位工人日薪以1,500元、時薪以250元計算,總計含稅費用為286,125元(計算式:<1,500 ×176.5+250×31>×1.05=286,125),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費用明細總表、領薪卡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6頁),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發票係開給吉德公司與伊無關,伊公司人員所簽認工人領薪卡,費用僅為89,775元云云,惟本件派遣工人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概與吉德公司無涉,雖上訴人公司副總林玉炯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抬頭記載為吉德公司,然發票僅係稅法上會計憑證,並非證明契約關係之原始憑證,自不因發票買受人記載不同,即改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指派工人前往工地,而工人依上訴人公司林玉炯副總指示持領薪卡至工務所找人簽名確認工作時數,被上訴人依據工人領薪卡時數計算費用,自無違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領薪卡有何不實之處,事後卻僅承認89,775元費用云云,顯與其指示被上訴人派遣工人事實不合,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派遣工人至中正紀念堂工作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務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6,1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張明輝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