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6日加入被上訴人QVC 度假村俱樂部專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入會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同月21 日依合約第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上開契約,被上 訴人應即返還上開款項;再上訴人雖於同月21日書立聲明書表示繼續履行原合約,但上訴人之真意並非如此,且依民法第258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不得撤銷,故系爭契約仍已解除;如認上訴人書立聲明書,並繳交入會費,致認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隨時解除契約;又遍觀合約之記載,並無任 何其他關於解約之限制,因此縱無上揭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7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契約除第2條外,並無解除契約之 限制,如有限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亦屬無效,其亦得隨時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95年4月20日 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入會費,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簽立「取消合約書」 的同日,再簽立「聲明書」並特別註記「本人(即上訴人)同意另立取消合約書純屬給家人看,此取消合約書不具法律效用」,上訴人並於同月25日匯款繳清全部入會費,則上開「取消合約書」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自屬無效;再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分時渡假村會員權利之交易,其與多層次傳銷交易完全不同,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得解除契約,自屬無稽;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於簽約後7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其後除有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外,不得片面解除契約,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之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自 無庸返還入會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7月16日加入被上訴人「QVC度假村俱樂部專案」,繳交訂金2千元,同月21日出具「取消合約書」, 表示取消合約,請求返還訂金,復於同日再出具「聲明書」,表示繼續按原契約履行,並於同月25日繳交入會費281,970元。 ㈡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解除 系爭契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並有QVC度假村俱樂部入會合約書、會員入會申請表、取消合約書、存證信函(以上見原審卷第5至14頁)、聲明書、個別付款基本資料、存摺節影本 (以上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繳入會費,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其無庸返還入會費等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4年7月21日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書立取消合約書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惟其於同日復書立聲明書,表示繼續按原契約履行,並加註:「本人同意另立取消合約書,純屬給家人看,此取消合約書不具法律效用」等語,並於同月25 日 繳清全部之入會費281,9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稽其加註辭句之文義,及嗣後繳交全部入會等客觀上情況,可知上訴人確無解除契約之真意,亦即無欲為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被上訴人亦明知其情事,按諸上揭民法第86條之規定,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⒊次查,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聲明書及加註辭句之文義,係在說明其為何出具取消合約書以解除契約之緣由,表明其內心之狀態,並非撤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灼然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部分: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契約 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 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於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終止多層次傳銷契約之規定,其適用之前提要件,為多層次傳銷契約,所謂多層次傳銷契約,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就本件而言,系爭契約固由上訴人給付一定之入會費,而得使用渡假村,上訴人復得將會員權利轉讓他人,但並未賦予上訴人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之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情形,性質上顯非屬多層次傳銷契約甚明,上訴人援引上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實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再主張本於私法自治及依民法第257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查,私法自治之精神表現於契約上,即締約之自由,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後,契約即為成立,雙方當事人應受契約之拘束,應依契約內容行使其權利及履行義務,除有當事人同意或約定或法定解除事由發生,當事人一方不得片面解除契約,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至於民法第257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 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乃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執此為其解除權行使之依據,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⒋再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除第2條有解除契約之約 定外,並無其他關於解除契約之限制,且系爭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如有限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無效,其自得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按系爭契約雖僅於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收到臨時會員卡七日 內,得以書面解除系爭契約,餘則別無規定契約解除事由,但此即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如上所述,契約訂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拘束,在別無約定解除事由下,須有法定解除事由之發生,始得由一方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並無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違約情事,或有其他法律規定得由其解除契約之情事,自不得由其片面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並無限制上訴人為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故此部分,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顯失公平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得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亦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94年7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因心中保留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又其嗣於95年4月20日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無所據,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其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入會費,並無理由。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入會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