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3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其於系爭出租契約書上簽名、蓋印之事,僅答辯稱其目前已非人文公司之負責人,故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上訴意旨主張並未於系爭出租契約書上簽名、蓋印,為新防禦方法,應不合法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僅具狀答辯稱其已非人文公司之負責人,應由人文公司新任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不應依舊契約由其負連帶責任,憑此尚不足推論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出租契約書「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上「丁○○」之簽名、印文為其本人所為,若不許其在第二審提出此一抗辯,顯失公平,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原為人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人文公司)之負責人,人文公司以英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英伍公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8 日與伊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4 月8 日起共31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另人文公司再於94年5 月9 日與伊簽訂電腦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5 月9 日起共31個月,每期租金3,600 元,英伍公司、上訴人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人文公司自94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所交付之票據亦遭拒絕往來,共計積欠伊570,600 元,伊業依租賃契約第10條之規定,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01 號、962 號存證信函催告人文公司給付租金,並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詎人文公司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既為人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略以:伊於系爭出租契約簽訂時,雖掛名人文公司之董事,惟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人文公司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孫鈺人負責經營。而系爭出租契約並非伊代表人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伊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出租契約書上之「丁○○」並非伊所簽寫,印章亦非伊所蓋用,伊亦未授權任何人於系爭出租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均未曾與伊對保,故伊自毋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及人文公司如數連帶給付,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英伍公司連帶給付之部分,上訴人不服,全部聲明上訴(人文公司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英伍公司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系爭出租契約書簽訂時,為人文公司之董事。 (二)系爭出租契約書上「丁○○」之印文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本件系爭出租契約書上「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上訴人之簽名、用印是否係上訴人本人所親為,或係他人經由上訴人之同意、授權後所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調上訴人於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開戶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原本,連同上訴人於原審95年4 月13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民事報到單上所簽寫「丁○○」之筆跡(見原審卷第33、44、54、68頁)與系爭2 份出租契約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訴人於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開戶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原本與上訴人於原審95年4 月13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民事報到單上所簽寫「丁○○」之筆跡,與本件系爭2 份出租契約書上「丁○○」字跡之筆劃特徵不符,有該局96年5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60018803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系爭出租契約書「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上「丁○○」之簽名顯非上訴人所親簽甚明。 (三)又按文書上之簽名由本人所親簽為常態,由本人授權他人代簽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陳稱:本件租賃之細節伊係委託陳忠凱出面,簽約時伊並未派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林琦菁亦證稱:伊係委託供應商將合約交予客戶用印,伊並未直接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連帶債務人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而證人陳忠凱於原審則證稱:雙方用印時伊並未在場,伊的對口單位是人文公司之經理孫鈺人,伊係將尚未用印之契約書交予人文公司樓下1 位行政小姐,請其轉達給老板用印,用完印後再通知伊取回,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伊並未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是本件不論是被上訴人或受被上訴人委託之證人陳忠凱,均未確實與連帶債務人對保,故無法說明系爭出租契約書「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上「丁○○」之簽名及用印究係何人所為,更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出租契約書上「丁○○」之簽名為上訴人授權他人所代簽,自難認系爭出租契約書上「丁○○」之簽名係上訴人同意、授權他人所代簽。 (四)至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出租契約書上「丁○○」之印文形式上為真正,惟辯稱並非其本人所親自蓋印,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出租契約書上蓋印,而衡諸常情,既係同1 份出租契約書,上訴人應無親自在其上用印,卻反未親自簽名之理,是該出租契約書「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上「丁○○」之印文亦非上訴人所親蓋,應屬無疑,而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授權他人在系爭出租契約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另縱使上訴人曾將人文公司及伊之印章均交予孫鈺人或人文公司其他職員保管、持有,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人文公司之員工丙○○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助理,後來有一陣子伊去淡水拓展業務,在伊去淡水前上訴人並未負責人文公司之經營,公司實際上是由孫鈺人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正面),此與證人陳忠凱證稱:伊的對口單位是人文公司之經理孫鈺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伊並未接觸過等語互核相符,顯見上訴人並未實際經營人文公司。而縱使上訴人曾將人文公司及伊之印章均交予孫鈺人或人文公司其他職員保管、持有,憑此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授權該人就與人文公司本身有關之業務,得因上訴人為人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使用上訴人之印章,難認上訴人亦授權該人得以上訴人個人之名義、使用上訴人之印章為其他之法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難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出租契約書簽訂後,曾打電話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稱其知悉系爭出租契約書簽訂之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事證,既足以認定系爭出租契約書「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上「丁○○」之簽名、印文均非上訴人所親簽、親蓋,被上訴人就系爭出租契約書上「丁○○」之簽名及用印究係何人所為,及該人是否確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在系爭出租契約書「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上代簽上訴人之姓名並蓋用印文,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擔任人文公司之連帶債務人等節,均無法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出租契約書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