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上訴人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9 日本院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其狀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97號審理中,尚屬未明,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或停止訴訟待上開案件終結後再續行訴訟,而逕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要旨,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設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羅浮大樓管理費專戶」,存放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並向該行切結表示同意由「合法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直接領取,另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前往領取。此情形與清償提存相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326條清償提存之規定,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判決亦違反 該規定。 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提起第3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2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組織合法,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係於94年12月14日經被上訴人開會決議改選之主任委員,得合法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另原判決認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設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羅浮大樓管理費專戶」,存放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並向該行切結表示同意由「合法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直接領取,再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難認係清償管理費等情,亦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