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4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742號第1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被上訴人乙○○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陳良一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陳良一經營之佳鴻企業社員工。民國93年8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APO-411號重型機車執行職務遞送貨物,沿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上訴人依該路口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沿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步行穿越忠孝東路4段,行至中央交通分隔島處, 遭乙○○所乘機車撞及而倒地,致頭皮受有7×1×5公分之 裂傷。乙○○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訴人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34 元,且因頭部受創嚴重,需專人看護,自93年8月11日起至9月26日止共47日由上訴人之女林露薇終止工作獨力照護,以看護1日薪資2,0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94,000元。又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原經營貿易公司,現已退休,因系爭車禍致終日耳鳴、聽覺減弱、夜間失眠、日間嗜睡,偶有複視情形,腦部不定時疼痛,需柱柺杖行走,無法繼續著作,精神痛苦非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834元、看護費用94,000元外,另請 求給付慰撫金40萬元,共計498,83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乙○○僅支付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以下簡稱臺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2,000餘元。 ⑵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頭部受傷,除有外部裂傷外,並有腦震盪之現象,故不僅住院期間,甚至返家初期,均需專人看護達數個月以上。 ②依醫學文獻記載,頭部外傷臨床症狀多樣,包括昏睡、無法叫醒、噁心、嘔吐、痙攣、一側肢體運動困難、乏力、感覺遲鈍或行走困難、劇烈頭痛、頭昏、注意力不集中或性格改變,這類病人急性期病情觀察相當重要,醫生會要求病人住院觀察,通常需觀察一個星期左右,但在之後之2、3個月,還是有可能有症狀發生…存活下來之病人,需要很長時間照護與康復,或多或少或有後遺症,造成自己與家屬極大負擔及痛苦…頭部外傷常見後遺症有頭痛、頭暈、注意力不能集中、判斷力、記憶力減退、情緒失控、個性人格改變、癡呆症,頭痛頭暈為最常見後遺症,有些人一輩子都無法緩解,必須注意維持正常生活起居,否則易復發…頭部外傷病患出院後須安靜休養、避免環境吵雜,臥床休息並將頭部墊高、不可過度用腦、腦部有再出血、水腫和腦積水之可能,故居家休養時,需隨時有人陪伴照顧並注意觀察病情變化。上訴人頭部外傷觀察期一般為3至6個月,故上訴人由女兒林露薇全心照護47日,確有必要。 ③上訴人素來身體健康、無任何異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檢查發現之腦部萎縮症狀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臺安醫院診斷結果亦認上訴人有腦震盪症狀,非僅頭部裂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腦部萎縮,並因此前往長庚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以及出院後尚須看護照料,此可由腦神經外科醫生許達夫之網站、臺安醫院95年6月6日函覆本院之函件以及台大神經外科醫師蔡瑞章之「腦震盪後症候群─揮之不去的陰影」一文可證。長庚醫院對於原審詢問事項,或由於醫院行政管理系統草率或不明,以致未詳查歷次醫師診斷內容與開立之處方箋,即驟予回覆,導致回覆內容與事實不符。 ④上訴人之女兒犧牲工作照料上訴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討論決議內 容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⑶慰撫金部分: 關於慰撫金數額之審酌,除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非僅為頭皮裂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可歸責性程度較高,審理中並無悔意,另上訴人尚有因傷停止寫作之損害等,均應審酌。 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乙○○答辯稱: 乙○○已支付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現已變更名稱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簡稱仁愛醫院)之急診醫療費用及臺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4,834元 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慰撫金均過高,且非因本件過失傷害所致。乙○○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快遞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已婚,需扶養母親。 ㈡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答辯稱: 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4,834元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 之看護費用、慰撫金均過高,且非因本件過失傷害所致。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460元,及被上訴人乙○○自95年3月14日起、被上訴人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自至95 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4, 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4,834元,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 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乙○○為陳良一經營之佳鴻企業社員工,乙○○於93年8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APO-411號重型 機車執行職務遞送貨物,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上訴人依該路口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沿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步行穿越忠孝東路4段,行至中央交通分隔島處,遭乙○○所 乘機車撞及而倒地,頭皮受有7×1×5公分之裂傷,乙○○ 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驗傷診斷書、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乙○○於93年8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APO-41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由 東向西行駛,行經敦化南路交岔路口,當時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黃燈,而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或障礙,依乙○○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員警到場採證記載明確,並經證人即目擊者洪嘉濃、高錦川於另案證述詳明,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19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考。乙○○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之指示,在進入路口前即時煞停,卻貿然進入路口,以至於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之際,仍未能通過路口,所騎機車遂因閃避甫自北向南進入路口之車輛而失去平衡倒地滑行,並撞及當時依該路口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自忠孝東路4段中央交通分隔島處沿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 越道由南向北步行至忠孝東路段東向西內側車道前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頭皮受有7×1×5公分之裂傷等情,亦據 乙○○供承不諱,並與證人高錦川、洪嘉濃所述情節一致,復有上開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乙○○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頭部裂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陳良一為其僱用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⑴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4,834元,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 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受創嚴重,需專人看護,自93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共47日由上訴人之女林露 薇終止工作獨力照護,以看護1日薪資2,0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94,000元等語,除在臺安醫院住院6日期 間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②關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有無由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仁愛醫院、臺安醫院、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長庚醫院結果如下: 仁愛醫院95年6月6日函說明:「病患林君於95年8 月11日因頭部外傷至本院求治,縫合傷口後並於急診觀察至93年8月12日離院,觀察期間曾接受電腦斷層 檢查。 …其傷勢有無妨礙其日常起居或有無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本院難以判斷。」 臺安醫院95年6月6日函說明:「甲○…因93年8月11 日車禍後,於8月12日經門診入院治療,8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數共6天,無法工作,影響日常起居,並有 委請照顧之必要。」、95年6月20日函說明:「… 甲○…於95年8月12日經門診住院原因為頭部外傷、 頭暈,有腦震盪症狀,故住院觀察。其病患住院傷勢應與車禍有關。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點滴治療,檢查項目包括腦波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皆正常。老年人頭部外傷住院者,皆需由他人照顧。」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5年6月6日函說明:「㈠…林文先生…93年8月11日車禍受傷後,僅於93年12月22 日來本院門診檢查治療1次。㈡當時頭部外傷、裂傷 ,經其他院所縫合早已痊癒,X光檢查報告無骨折僅 有退化或創傷性關節炎現象。…」 長庚醫院95年7月14日函說明:「…林君係94年2月4日至本院就診,主訴因93年8月發生車禍,至外院治療後,頭部仍疼痛,當時安排頭部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為小洞性腦梗塞及大腦、小腦萎縮,但此部分與其頭痛關係較少。94年3月16日最近1次回診時,…依其門診病情研判,日常生活起居之作息應可自理。」 ③綜上可知,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住院6天期間,確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而衡諸常情,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既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則於93年8月 11日系爭車禍受傷當日更需他人照護、陪伴就醫;故系爭車禍係於93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發生,當日亦應有半日須委請他人照護。以全時看護每日2,000元薪資、半 日1,000元薪資計算,則6.5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3,000元,應認為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至於上訴人出院返家後之93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共30日期間,上訴人雖引醫學文獻之記載,主張:頭部外傷後2、3個月,還是有可能有症狀發生,頭部外傷病患出院後須安靜休養、臥床休息並將頭部墊高,不可過度用腦,腦部有再出血、水腫和腦積水之可能,居家休養時,需隨時有人陪伴照顧並注意觀察病情變化,頭部外傷觀察期一般為3至6個月,上訴人有必要由女兒林露薇全心照護47日等語。然查,上訴人引用之文獻中所指「頭部外傷」,咸為頭部受外力傷害,導致「腦組織、腦神經受損」之情形,並不包括單純頭皮損傷情形,此觀各該文獻首段說明即明。而上訴人於95年8月12日 經門診住院原因雖為頭部外傷、頭暈,有腦震盪症狀,惟迭經仁愛醫院、臺安醫院以電腦斷層檢查、腦波及電腦斷層掃描,並住院1週觀察,均未發現腦組織、腦神 經損傷情事,且若上訴人腦部確有損傷,醫療院所焉有不加以積極診治、反任令上訴人出院返家之理?何況,上訴人嗣93年12月22日前往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就診時,其頭皮裂傷亦早已痊癒,亦無事證足認上訴人除頭皮裂傷外,尚有腦組織、腦神經受傷情事,而於出院後尚有由他人全時觀察、陪伴、照護之必要。另頭皮裂傷對視覺、嗅覺、聽覺、味覺、四肢活動俱無影響,應未損及上訴人自行處理日常家務、活動之能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⑶慰撫金部分 ①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皮裂傷,經縫合、住院治療、觀察後,於93年12月22日前往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門診檢查治療時,早已痊癒。上訴人所稱終日耳鳴、聽覺減弱、夜間失眠、日間嗜睡、偶有複視情形、腦部不定時疼痛、需柱柺杖行走等情形,雖不能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致,然上訴人年事已高,因系爭車禍所受驚嚇痛苦程度非輕,且逾2年未獲賠償,以致須往來奔波訴追索賠, 自有氣憤難平之處。 ②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曾任職貿易公司,現已退休,92年至94年間僅有1筆3,000餘元獎金收入,名下無車輛或不動產;而乙○○為高中肄業,從事快遞工作、92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為23,000餘元,93、94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為33,000餘元,名下無車輛、不動產,已婚,需扶養母親,陳良一則為乙○○之僱用人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足稽。 ③審酌上訴人上開受傷情形,兩造學歷、經歷、資力、社會地位,以及乙○○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確有重大過失,於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並已支付上訴人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等情,應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4,834元、看護費用13,000元、慰撫金6萬元,共77,834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乙○○自95年3月14日起、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自95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金額中逾74,46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