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7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店簡字第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25日上午僱工在兩造 居住使用之公寓公用樓梯之3樓通往頂樓之間裝設附有門鎖 之不鏽鋼金屬門及柵欄(下稱系爭鐵門等),已妨害被上訴人使用該公用樓梯通往頂樓之通行權利,而上訴人之該項行為,其涉嫌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另上訴 人之該項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使用頂樓之權利,是上訴人自93年2月25日違法建造鐵門至95年1月8日自行拆除鐵門之 日止,使被上訴人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5日將4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阮敏華之租金每月5,000元計算,則該損害金總額為112,667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12,667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設置之柵欄鐵門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⑴上訴人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31號3樓房屋所有人,該房屋之範圍有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陽台部分未保存登記,但設計圖有確實標明陽台。 ⑵原設計圖係由室內設置樓梯,由1樓通往3樓及4樓(4樓部分為事後加蓋之違章建築),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69年4月被上訴人再申請設置室外樓梯,此部分未依照原設計 圖施作,而未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⑶被上訴人係1樓所有人,2樓所有人為訴外人傅文賜,室內樓梯與室外樓梯原併行使用,上訴人為防盜而於93年2月 25日在3 樓房屋私有之陽台位置設置系爭鐵門等,後經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鐵門等,而兩造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事件和解在案,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將系爭 鐵門等除去。惟系爭鐵門等係位於3樓通往4樓之樓梯陽台間,陽台雖未為保存登記,仍為附屬建物,並無約定以陽台為共用做為室外樓梯之一部,故仍屬私有面積,可為所有人即上訴人自行支配之範圍,上訴人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 (二)被上訴人仍得自由出入室外樓梯: ⑴系爭鐵門等皆非實心,而為鏤空,任何人從外皆可伸手進入鐵門打開,自行出入。 ⑵上訴人設置系爭鐵門等係防盜,並未上鎖,被上訴人仍得自由出入,且被上訴人要通行,亦可打電話給住在屋內之上訴人父母或敲門或呼叫上訴人父母開門,被上訴人從未如此作,豈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不得自由出入該樓梯。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不存在: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其於警訊稱:「因為我住在新店市○○路○段431號1樓,該建物目前我當儲物間使用。」又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事件上訴人 陳稱:「我現在已經沒有把通往3樓的門上鎖。希望被上 訴人把頂樓堆積物清除,讓我可以作防漏」。被上訴人陳稱:「我願意清除堆積物」。故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是作為堆放雜物使用,卻造成系爭房屋樓板受損而漏水,反而影響上訴人房屋使用,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需除去該雜物。 ⑵又依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上訴 人達成和解,「上訴人願意向行政機關表示原聲請回復室內樓梯部分撤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依約履行後,我願意向刑事庭法官表示無意追究上訴人之竊佔等刑責。」依當時和解真意,兩造之民刑事俱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再無任何訴究及請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鐵門等拆除,本件請求亦涵蓋在和解之範圍。 (四)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承做為儲物間使用,及至95年4月15日才出租予阮敏華,之前未受有 實際損害,豈能以其出租之代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而原審未探究上開做為儲物間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違誤。復被上訴人上開出租行為,為其事後之行為,不能溯及認定其受有租金利益每月5,000元之損 害。又縱受有所失利益,又原審以被上訴人出租阮敏華之租金每月5,000元,作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此項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計算,與系爭房屋原本之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相當大之差距,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不符。 (五)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項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查系爭房屋之基地非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出名向財團法人下文山清水祖師(下稱清水祖師)承租,再由兩造依樓層數分擔租金,不應列為計算租金之基礎;縱予列入,被上訴人租用土地之租金,按增建之第4層 計算1/4,申報現值總值為254,912元(113.8㎡×2240= 254,912);而系爭房屋69年申報現值為224,500元,則基地與建物之總值合計479, 412元,年息10%為47,941元, 依當地地處偏僻,商業都市不發達,純屬住家使用,及房屋之老舊,房屋部分應為年息4%(此為當地政府土地、建物出租之限額),即每年租金為8,980元,每月為748元,自93年2月25日至95年1月8日共22個月13天,應為16,78 0元,原審所論金額顯然有誤。如依95年房屋稅繳款書現值為214,000元計算,金額應更低。又酌定損害金額時應注 意有無房屋部分閒置或內部破敗需加整修方能使用之情事。 (六)亞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鑑定之結果有高估。因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未繳稅,而鑑定則引述有繳稅的出租戶為依據;系爭房屋係鐵皮屋,而鑑定報告中的出租戶,係混凝土材質。 (七)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上午僱工在兩造居住使用之公寓公 用樓梯3樓通往4樓之間裝設附有門鎖之不繡鋼金屬門及柵欄,經本院刑事庭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妨礙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使用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及4樓空間,以94年度易 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在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 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前於93年7月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鐵門等 拆除,將占有之公用樓梯返全體共有人,經本院94年度店簡字第53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 9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其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鐵門等 拆除,並將公用樓梯返還全體共有人而成立和解在案,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將上開鐵門及柵欄除去。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112,667元之損失一節,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有上開裝設系爭鐵門等 行為,然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陳稱伊設置系爭鐵門等並無不法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為確係犯有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87號、13638號偵查卷宗、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70號、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上 開辯解並無足取。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告主張損害金額計算之期間係自94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拆除鐵門之日即95年1月9日止並無爭執(原審卷第98頁)。惟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辯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偵警訊中陳稱係供儲物間使用,及至95年4 月15日才出租予阮敏華,之前未受有實際損害等語。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四樓的房子在裝潢,所以一天要走好幾次」(上揭刑事一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則證稱:「(問:頂樓誰在用?)我放東西,樓上 也有房間,原本是我父親住,後來整理時,我父親搬到二樓住,我上面的東西也搬不下來,現在也都打不開。都要借由院壁爬圍牆過去」(上開刑事一審卷第147頁。)再 系爭房屋於95年1月9日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等後,已於94年4月15日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予阮敏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佐(原審卷第90-93頁)。而本件經送亞東動產鑑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房屋自93年2月起至95年1月止,其租金行情每月5,000元,自 95年2月起至96年3月止,租金行情每月6,000元為合理( 本院卷第96- 112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倘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即可。本件上訴人於92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3樓頂樓平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審理認為3樓頂樓平台屬區 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部分,惟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雖未有分管之約定,然有視為被上訴人有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主張該專用權人返還3樓頂樓平台,而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有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97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87號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就頂樓平台(即系爭房屋)有專用權之事實,自受該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其明知被上訴人有上開專用權之事實,而於通往頂樓之樓梯間裝設系爭鐵門等,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父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後搬到2樓居住,是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設置鐵門時,確可供 人居住使用,且依上訴人前述裝潢房屋之事實及嗣後於系爭鐵門等拆除後不久即有人承租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裝設系爭鐵門等當時已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計畫一節為實在。被上訴人既有出租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計畫,因上訴人不法設置系爭鐵門等之侵害行為而計畫受阻,致被上訴人受有可得預期之房屋租金損失,其所失利益與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按「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占有租賃物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者,出租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限於原定租金之數額,亦不受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而得據實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74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原預定出租房屋租金之損失,而依亞東公司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每月原可獲得5,000元之 利益,核與被上訴人嗣後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每月5,000元 所失利益之損害,衡情堪採。參照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112,667元,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合於法律規定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