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楊秋玲即今盛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需要,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並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因上訴人與下包(即證人)甲○○發生糾紛拒絕給付貨款。且上訴人持該份發票申報稅捐,被上訴人屢催貨款後,才辦理銷貨折讓。迄今積欠貨款新台幣 (以下同)121,052 元。爰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21,052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與證人甲○○即建圓工程行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所述材料係證人甲○○私下以上訴人名義訂貨,被上訴人遂開立以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工程眾多,一時不察而申報該筆交易,事後才發現與被上訴人未有往來,嗣開立折讓單處理。上訴人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052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 ㈠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請求給付 (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1 號判例要旨)。 ㈡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任何貨品,亦無任何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或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稱各項貨品,上訴人從未收受過,亦不明其數量。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確實舉證,豈能僅因被上訴人私行製作並自行填寫之發票,即逕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證人甲○○係上訴人之分包廠商。依上訴人與證人甲○○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可知上訴人與證人甲○○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係總價承攬包工包料之性質。就工程所需之材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不負提供之責,皆由證人甲○○自行訂購。故證人甲○○向何人訂購,非上訴人所問,上訴人僅負責驗收其工程品質。被上訴人所提示之發票內貨品,實係證人甲○○即上訴人之分包廠商為施工所需而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且證人甲○○所轉予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僅係申報工程款之用。從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證人甲○○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的確非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貨款應由證人甲○○償還被上訴人,實與上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固曾收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並直接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係依民法第310條之規定,替證人甲○○代為清 償其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從證人甲○○之證言可知,證人甲○○要求被上訴人將發票寄與上訴人,從上訴人與證人甲○○之工程款中扣款代轉交給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與證人甲○○無工程款可扣,上訴人即未再替其付款。按統一發票係稅捐稽徵機關為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設立之憑證。實非買賣契約簽立及約定內容,從而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之存在,應以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 認定之。復查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習慣。不得逕依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記載之買受人即認為與開立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 1194號判決)。綜上陳述,可知原審法院未予以詳察,顯有 判決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誤。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 ㈠上訴人承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並用以申報扣抵銷各項稅額,並辯稱嗣發現後即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由其過程觀之,上訴人於申報稅額前必定已詳加比對被上訴人之請款資料,及確有此交易習慣而於被上訴人請款後數月才申報折讓,顯見上訴人與小包間有糾紛無疑,原審就此以為判斷,洵屬無誤。上訴人辯稱無發票上之交易,係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系爭交易前持續長 期授權證人甲○○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並付款收受發票之情事,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自認在卷,足見其授權行為明確。復查上訴人長期收受被上訴人發票並用以申報稅賦,並支付價金之事實,皆足證明上訴人就證人甲○○表示為其代理人乙節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與證人甲○○間雖無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但仍構成表見代理,故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764元,嗣後開立折讓單寄交被上訴人(見上訴 人95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第5頁不爭執點附表及被上訴人95年4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理由狀所附之不爭 執點附表)。 七、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得否作為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證明?㈢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得否作為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證明? 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該貨品送至工地,有人簽收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則兩造間就系爭貨品自難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又查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4頁,下稱系爭發票)雖曾經由上訴人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主張簽收系爭貨品的三名師傅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等情,縱然屬實,既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則上訴人聲請傳喚上開三名師傅為證人欲證明上開情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對於甲○○出面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訂貨,嗣後均有付清款項,即令本件系爭貨品,上訴人亦有申報其交付之系爭發票等情,則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經查:證人甲○○證稱伊向來都以「建智甲○○」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要求被上訴人將發票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自伊工程款中扣款付給被上訴人,因伊在上訴人處沒有工程款,故上訴人不再替伊付款等語。參酌上訴人業經自認以前類似本件由甲○○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而由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並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情形有二、三件(見本院95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給付款項而開立之系爭發票,經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持以向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經原審函詢上開稽徵所於94年9月16 日據覆在卷(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雖辯稱事後發現與被上訴人未有往來,嗣開立折讓單申報扣減進項稅額,然對曾有持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並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訂購事宜雖未授權予甲○○,惟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發出之發票後即曾先後數次向稅捐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進而付清款項之行為觀之,已堪認為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即外觀上得使被上訴人相信甲○○就各筆訂貨事宜(含本件系爭貨品)係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民法第310條之規定,替證人甲○○代為清償其與被上訴人 之貨款云云。然按第三人清償,應於清償時表明債務人為孰,以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時表明債務人係證人甲○○,自難認其係替甲○○付款。其上開辯詞自難採信,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貨品,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其對系爭貨款,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訢人給付121,052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文正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