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台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慧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 年度北簡字第27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遷空交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租用伊所有台北縣金山鄉○○路449號L型加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為1年至9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2,0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如未經伊同意續租,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廠房,如未能按時返還者,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每月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為止。伊於94 年4月17日系爭租約屆滿前,業將系爭廠房價賣予訴外人俋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俋霖公司),並通知上訴人租約期滿不再續租之意,上訴人明知此事卻一再拖延返還時程,致伊因無法按時交屋,而遭俋霖公司依約請求違約金等情。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遷空交還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依租金5 倍計算21萬元違約金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就給付違約金部分不服,聲明上訴(原審判命遷讓系爭廠房及假執行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 年3月份通知不再續租時,因系爭廠房內機械搬遷不易,伊並非故意拖延返還系爭廠房,而被上訴人主張5 倍租金之違約金,誠屬過高。又伊另以15萬元押租金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廠房租約,租期自93 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2,000元,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廠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廠房租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廠房租約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94 年7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㈡上訴人以15萬元押租金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系爭租約既屬定期租賃,上訴人應於租約屆滿時交還系爭廠房以利被上訴人再為利用,且兩造於簽約當時,已特別就上開情事在系爭租約第8 條予以訂明,倘上訴人違約拒未搬遷,則應按月賠付5 倍租金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屆滿前,已將系爭廠房所在建物出售予俋霖公司,此有建物謄本及成屋買賣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依該買契約書第6 條點交約定:「本買賣房地,現由買方與第三人承租中,甲方(即俋霖公司)交付第三次款,雙方同意終止租賃關係,買賣標的視同移交甲方管業所有,租期於民國94 年6月30日到期。乙方(即被上訴人)最遲應於民國94 年8月31日與承租人(即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並將該房地移交甲方管業所有。逾期未處置;每遲延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4 萬元整以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交付尾款時理清」等語,則依被上訴人與俋霖公司間之成屋買賣契約第6條關於點交約定,被上訴人每延遲1日應付4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俋霖公司,故上訴人每延遲1 月返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即受有120萬元損失,遠高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每月按照租金5 倍即21萬元之違約金甚明。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月賠償依5倍租金之違約金,實無過高情事,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94 年7月1日起至遷空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21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明:民國91年6月,甲、乙雙方第一次簽訂契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收取乙方(即上訴人)15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當乙方不繼續承租,甲方將於乙方遷空、交還廠房後,無息退還押租金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94 年6月30日期滿前,已通知上訴人不予續租,此為兩造所不爭事實,惟上訴人於上開租約期滿後,迄本院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其應遷空、交還系爭廠房之義務,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15萬元押租金之抵銷抗辯,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應認其同意上訴人為抵銷。次查,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將系爭廠房遷空交還,已如前述,則計至95年3月31日止之違約金為189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抵銷之15萬元押租金,則上訴人仍應給付174萬元及自95 年4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以2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元,及自95 年4月1日起至遷空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2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張明輝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