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台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慧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4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第436條之3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俋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俋霖公司)買賣契約固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民國94年8月31日將交付系爭廠房予俋霖公司,每遲延1日處新台幣(下同)4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但伊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已於94 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並自94年7月1日起視同將系爭廠房即移交俋霖公司管業,則俋霖公司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受有每日賠償俋霖公司4 萬元損害,違反論理法則。㈡被上訴人預見伊無法如期搬遷,為圖謀伊賠付高額違約金,故意與俋霖公司約定上開無效之高額違約金條款,顯有權利濫用之情。㈢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被上訴人與俋霖公司間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每日4 萬元違約金損害,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空交還系爭廠房部分,案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則被上訴人認系爭廠房業於94年7月1日交由俋霖公司管業,顯非事實。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然酌減違約金與否本屬法院職權事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本院參酌被上訴人與俋霖公司間違約金約定,認本件兩造租賃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之處,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張明輝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