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華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93年度北簡字第234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兩造間之相對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稱已與相對人華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華崗公司)、丁○○、乙○○、丙○○另有協議將撤回起訴,此項訴訟主張之變更已與前聲明截然不同,其結果將使抗告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又原訴訟標的及聲明已非如前,抗告人之參加聲明即有與之迥異之處,抗告人眼見權利即將受損,依法提起主參加訴訟,並無不合。另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明始得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 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利益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明駁回,法院不得依職權而為駁回參加裁定,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48號著有判例。原審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裁定與前述判例尚有不符,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抗字第232號判例。查,本件相對人華崗公司、乙○○、丙○○ 、丁○○對相對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34350號本票裁定所載面額新臺幣150萬元及自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因上開相對人嗣後將撤回訴訟,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華崗公司、乙○○、丙○○、丁○○有債權也有汽車加盟,對伊債權有損害,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請確認系爭本票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是依其主張內容觀之,抗告人所為主張並非以相對人所為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所請求,且其聲明亦與相對人華崗公司、丁○○、乙○○、丙○○等之起訴聲明無異,亦難認抗告人係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已權利將被侵害,依上開判例意旨,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48號判例,主張本件未經當事人聲明駁回,原審即不得依職權裁定駁回參加訴訟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48號判例所指係參加訴訟,其要件自與主參加訴訟要件不同。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主參加訴訟,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請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免附郵票)。經本院許可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