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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2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純惠黃雯惠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相對人
擎天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究係依當事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惟亦未限制當事人提出聲請,解釋上自應認為兩者均可,而在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在第一審程序曾向原審法院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聲請原審法院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詎原審法院以相關證據資料已經調查完畢,且抗告人所提刑事告訴亦不影響法院證據資料認定,及抗告人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停止訴訟程序之請求,有礙訴訟程序之終結等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然實際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確與該刑事案件有關,抗告人於歷次期日均曾口頭表示,且此一刑案內容是否真正仍未經調查,原審竟即認為已將相關證據資料調查完畢,顯有錯誤,蓋上開刑事告訴之事實認定確對原審就事實認定有相當影響。再者,其係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刑事告訴,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乃係給予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要件,期讓事實有水落石出機會,何來有礙訴訟終結情形?況有關刑事告訴之提起與否,本需充分考量,非可草率唐突,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認為有礙訴訟程序終結,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云云。

三、依首揭說明,法院認為本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一規定用詞為「得」非「應」,即係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確有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之權限,而上開規定並未指稱倘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時,即「應」或「必須」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換言之,縱認為犯罪嫌疑已屬明顯,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餘地,此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裁定所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意旨即明。本件原審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結果,認為事證已臻明確,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將其認事用法過程於判決理由中纂述(原審本案部分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宣判),此一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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