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五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抗告人之輔佐人李義雄於答辯中陳述為:「有事實證據證明原告律師好像笨笨的,...」,而原審法官卻登載為「證據證明原告律師笨笨的」,故意在「笨笨的」之前漏載「好像」兩字,輔佐人當場要求更正,原審周美雲法官卻一再拒絕置之不理,後經輔佐人堅持,始於其文後加括弧,增記為:「(後改為好像)」等語,故意偏頗扭曲原意,顛倒主被動語氣,陷輔佐人不義,其執行職務當有偏頗之虞,蓋倘周美雲法官無偏頗,何不當場更正,本件乃侵占罪刑事附帶民事,侵占罪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抗告人無罪定讞在案,原告律師林清源明知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卻仍受委任以告訴人身分提告,原審檢察官、法官不察,濫權起訴、枉法裁判,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時,法官查覺而當場禁止原告律師發言,詎本件周美雲法官未依法駁回刑事附民之訴,偏頗已極,當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輔佐人依據過往經驗,乃申請閱覽周法官財產資料,該資料遮遮掩掩,疑有心虛懷恨之意,當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第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抗告人自陳係其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陳述之內容有所扞格,經其要求更正,卻僅以在該文句後面加註括弧文字方式更正,顯然故意扭曲原意,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述事實,顯然係對法官訴訟指揮之方式有不同意見,而抗告人其餘所述有關原審周法官疑似得有好處,財產申報資料遮遮掩掩云云,均為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原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則其所指原審周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非有據,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抗告人執此等訴訟指揮事項指摘原審法官偏頗云云,要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