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 字第40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已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62號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亟待一併強 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 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三、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認上開判決中,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列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變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依上開比例計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79,319 元【計算方式:(264,330+68)×0.3=79,319】,㈡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321,767元【 計算方式:(264,330+68)×0.7+96,688+40,000=321, 767】。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79,319元,然其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僅為40,000元,經依法抵銷後,尚不足39,319元,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 貳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陸拾捌元 第三審裁判費 玖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肆萬元 備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壹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已由相對人於該審級繳納,故不予論列。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其上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貳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然相對人均已預納,是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三即柒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上開第三審訴訟費用共計為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已由相對人預納玖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 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三審律師酬金肆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聲請人尚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參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