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04號、第250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23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56號民事裁定分別提存54萬元及23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狀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引前揭事證為其依據,主張伊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惟按前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存證信函),係送達於台北市○○路○段95 巷4弄1號,並非相對人所親自領取,此有聲請人於95年4月20日具狀陳報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然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街30巷36號,此已經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指明甚詳(惟聲請人並未對於前揭處所送達上開權利行使之通知),復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即聲請人於93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8日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裁定或執行之際,亦皆於聲請書狀內指稱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台北市○○街30巷36號,乃法院亦均依其陳述而對之送達裁判書類而無礙,遑論聲請人自89年間起就本件情節之書信(存證信函)之送達處所,以及相對人於相關契約內所自行撰寫之住居地點,亦均為前述「台北市○○街30巷36號」,而無一出現相對人之居所或送達處所係在「台北市○○路○段95巷4弄1號」,此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3356號、執全字第1417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查明清楚,並影印相關資料在卷足佐,可見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地送達前述行使權利之通知甚明,乃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已合法收受前開行使權利之通知。故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既有未合,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情事有悖,又依聲請人所陳述 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所為請求自屬不能准許。 四、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