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己○○ 乙○○ 丁○○ 戊○○ 甲○○原名陳柄君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湘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1,480元 第二審裁判費 887,220元 合 計 1,47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