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78,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訴字第5176號民事判決,分別為相對人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銧鎂公司)、乙○○提存42,000元、136,000元,合計共178,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收件為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雖曾催告乙○○行使權利,並將存證信函寄至台北市○○街10巷8 號,此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陳盡興住所設於台北市○○○路○ 段125號9樓,銧鎂公司營 業所設於台北市○○街10巷17號1 樓,此有乙○○之戶籍謄本、銧鎂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之催告信函尚未合法送達乙○○,亦尚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銧鎂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