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於民國95年3月6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277號,催告 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然卻以「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爰聲請本院准予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送達處所「原址查無此人(公司)」,致如附件所示之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