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36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高育源即上銓企業社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計參張,金額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票號:AD02001、AD02002、AD020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票面金額新台幣10萬元,共計3 張,金額共計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552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3號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 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