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執全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執行,顯已逾期,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爰以提存錯誤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5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書、95執全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 二、惟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孫國豐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既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5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是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