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誠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三二號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誠建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提供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