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張伯欣」之記載,應更正為「乙○○」,相對人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應更正為「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三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