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 請 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元(即寶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及現金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佰捌拾壹萬元(包括寶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及現金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假扣押執行聲請撤回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95年度執全字第966號執行案卷及95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