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79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丁○○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大公司)、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44萬元、37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21號、第4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0號、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 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 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504號、93年度裁全字第 5665號、93年度存字第4220號、93年度存字第4221號、94年度訴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居大公司及乙○○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範圍分別為130萬元及110萬元,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居大公司僅於48萬元之範圍內提起本案訴訟,逾此部分,尚難謂已提起本案訴訟,從而亦難認為已訴訟終結,再者,本件係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而聲請人尚未撤回對相對人居大公司全部之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自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亦難謂為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93年度存字第42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而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獲勝訴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93年度存字第42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