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 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法院即不得再依已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4,000股,如不能返還者,應返 還新台幣(下同)354萬元予相對人,並宣告兩造得分別提 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嗣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乃提供354萬元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5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本案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廢棄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提存書、國庫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