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26號聲 請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聲 請 人 甲○○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丁○○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5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丁○○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02號提存書、91年度裁全字第8587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執全字第306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5年度聲字第2234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勝欽